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7号:《安徽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解读

来源: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作者: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人气: 时间:2015-10-12
摘要:相关政策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7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公告 一、出台背景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税收征管改革的深入,税务稽查案件面临了更多新情况、新问题...

相关政策——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7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公告 

一、出台背景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税收征管改革的深入,税务稽查案件面临了更多新情况、新问题。国家税务总局2001年制定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以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2002年制定的《安徽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已无法适应新形势的发展,达不到实施有效监督制约内部权力,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因此,修改已有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势在必行。2010年,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国税办发〔2010〕49号);2014年底,出台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审理程序、执行监督等方面作出重大改革。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紧随改革思路,结合实际,修订了《安徽省国税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监督对象问题
《办法》第四条规定“县及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均应成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本级稽查部门查处的重大税务案件。”

这里强调的是“本级稽查部门”查处的案件,市局仅审理市局稽查局查处的案件而不是审理的案件。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缴纳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这里的稽查局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法理上,县局稽查局是有独立的案件检查、审理、处理、执行的权力的。我省现行征管模式实施集约稽查,县稽查局查处10万元以上案件交由市局稽查局审理,这作为稽查模式的探索也是可以的。但如果将市局稽查局审理的县局稽查局查处的案件移交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就会存在诸多问题。首先,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本意相违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就是一级税务局对本级所属稽查局稽查工作的一种事中监督行为,是为了重大的税务案件能够得到公平公正慎重的审理,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如市局审理县局稽查局查处案件,就违背了本级监督原意。其次,从审理工作量和工作效率来看,市局审理机构无力承担全市范围内各县局稽查局查处的达标的重大税务案件。再次,存在责任承担的问题。如果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委员会审理了县局稽查局查处的案件,即使执法文书是以县局稽查局名义作出,纳税人如对审理决定不服,依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二十九条规定,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省局就会收到更多以市局为被申请人的复议案件,市局要疲于答辩,牵扯巨大工作量。因此,这里明确各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仅受理本级稽查局查处的案件。

三、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问题
第十条关于重大税务案件范围的问题是《办法》的核心,下面对有关条款进行解读。
(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标准问题。总局授权各省制定本省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标准,并未授权各市、县可以自己制定。所以,只能由省局收集各市、县标准进行统一发布。为避免全省16各地市、62个县(市)共出现78个不同标准,我们在反复摸底、充分调查统计的基础上划分了省、市、县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标准。今后,根据案件查处情况的变化,适时再对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标准进行调整。

(二)应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是指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涉及案件当事人有税收违法行为,须以税务机关对其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定性为依据而进一步追究案件当事人刑事责任或其他责任的案件。例如,某当事人税收违法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是否构成逃避缴纳税款罪。不包括仅向税务机关移送涉案当事人可能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的案件。对移送涉税线索的案件,税务机关查实后仅需向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通报检查结果即可,但检查发现涉嫌犯罪,拟移送公安机关的除外。

(三)目前稽查部门涉税移送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提前介入。即检查过程中发现犯罪线索即向公安部门移送。移送时尚未下达税务处理、处罚文书;一种是查实移送,对一个案件检查、审理结束后,涉嫌犯罪的,例如逃避缴纳税款的情形等,移送时通常出具税务处理、处罚文书。对第一种情形,暂不移送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待公安机关查实后,需要税务机关出具认定意见的,再移送。第二种情形需移送重大税务案件审理。

(四)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受第十条前四项案件范围的限制,由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和审理委员会主任自主把握。

四、关于听证的问题
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了“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案件提请审理前稽查局组织听证的,还需提交听证材料”。这两条规定包含了两层含义:第一,听证发起基于处罚告知,提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前发生的听证意味着稽查局在提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前就应当对案件进行认真审理,形成成熟的审理决定,并将拟进行处罚事项告知行政相对人。稽查局提交重大案件审理时将听证材料一并提交。经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改变了原稽查局关于行政处罚审理意见的,还应当对行政相对人就拟处罚事项再次进行告知,也可能再次发起听证程序。简言之,可能发生两次处罚告知,也可能发生两次听证程序。第二,不论是提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之前还是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后发生的听证程序,都由稽查局组织实施。

五、部门审理职责问题
第八条规定了“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部门职责参加案件审理,对不涉及本部门业务的,也可以就案件政策适用、定性处理等方面进行审理,提出审理意见”。这里包含两层意思:第一,成员单位审理案件内容涉及属于本部门职责的,责无旁贷,应当认真审理;第二,如不涉及本部门职责,作为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也有义务认真审理案件,站在不同的角度上充分表达意见,避免实际工作中因不涉及本部门业务不表态、不回应的情形发生。

第二十一条“对案件涉及具体业务及政策适用等问题,由该业务主管职能部门提出主导审理意见”。是为了解决一旦各成员单位在某些政策适用问题上存在不同意见,无法达成一致时,应当以主管业务部门意见为权威,主管业务部门应当承担确保政策正确理解和适用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相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由成员单位中政策对应部门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国税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是为了解决政策请示到底是由法规、稽查还是政策对应部门负责扯皮打架问题。由政策对应部门进行政策请示更有效率、更权威、沟通更方便,避免因工作不对口上级不回应而影响工作。

六、具体协调操作问题
对于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五条中提到的协调问题,指的是充分沟通、互换意见、解释说明。有些具体案情成员单位仅从书面审理是无法得知的,加上一些政策理解、证据材料的认识不同,很容易使成员单位审理案件时产生错误判断。通过稽查局与成员单位面对面的沟通了解,有些分歧是可以达成一致意见的,这也是为了提高案件审理效率。需要说明的是,如果通过沟通、协调,稽查局认可了某些成员单位提出的审理意见,拟变更原稽查审理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就拟变更事项通报未对稽查局原审理意见提出异议的成员单位。再根据收到的反馈情况选择如何继续审理程序。

七、文书使用问题
我省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中适用文书均以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所附文书样式为准。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单位反映需主任、副主任批准签字的文书总局文书样式中未设计签字的地方。实际工作中,省局工作模式是打印两份正式文书送交一份给领导审签,领导通常在文书的左或右上角签字,领导签字后方可凭此件到办公室加盖本局公章。对外正式送达的是领导未签字的加盖公章的正式文书,领导签字的由承办部门留存归档。因此,在总局设计的文书中没有必要再在文书中专门设计领导签字的地方。但是考虑到审理工作中有些过程性审理程序需审批文书予以固定,特设计了通用审批表,只需在“审理事项”一栏区分不同工作环节即可(如:补充调查环节需领导审批填写“补充调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意见”一栏需将事实、理由、协调情况等表述清楚。表样如下: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事项审批表

税务案

件名称

 

案件提

请单位

 

审理事项

 

提请审

理日期

年  月  日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意见

 

 

 

 

 

年  月  日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人意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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