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与宁波市工商局对加强企业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环节税收征管联合发布甬地税一[2010]143号文件。笔者认为该文件虽然为征管类的指导文件,且行文简单,但是深究文件背后的内容,较为复杂,鉴于此,现梳理该文件的出台背景、文件重点内容以及与其相关的问题,以供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事宜参考和讨论之用。 一、文件的出台背景 一般而言,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文件,尤其关于程序方面的文件,在具体落实到地方存在一定的时间差。此次,宁波市地税局与宁波市工商局在市政府同意后联合发文,明确要求各县、区地税局、工商分局必须在办理股权转让环节方面进行工作配合和衔接,从而加强税务机关对个人股权转让进行税收监管。 二、文件的主要内容 (二)明确转让价格公允性成为监管重点。文件首先确定了企业有义务向地税机关提供真实的股权转让交易价格,同时,也进一步对地税机关提出了工作要求,并赋予了相应的权利,即,当纳税人不能提供真实的股权转让价格或提供的转让价格与当前市场公允价值明显不符的,税务机关首先可要求企业提供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评估报告,如果报告明显不符合市场公允价值的,税务部门则可以核定计税价值。那么,如何进行核定呢?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规定,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三)明确工商局配合税务机关监管税源责任。企业自然人股东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工商局需要纳税人出具主管地税局出具的纳税证明(包括免税、不征税证明)。对不能出具纳税证明的,工商局应及时通知税务局,由其进行跟踪管理。此款规定,将大大扩大税务机关的监管范围,为提高监管质量提供良好的平台。 三、与文件相关的其他问题探析 那么该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呢?在我国现行所得税体系中,个人独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个人独资企业税后利润已经是个人的合法收入,从笔者看来,在转让时,应视同该税后利润全部分配掉以后再行转让,比如,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往来款等进行相应的转让,如果转让价格相对于资产原有投入发生了增值,那么该笔所得应为财产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而在工商实践中,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整体发生变化,一般视同成立一家新的企业,采用注销原企业,成立新企业的办法。再进一步思考,如果原企业有客户、渠道、品牌等无形资产,注销该企业时或者注销之后,将该类无形资产直接转让给新企业,不存在股权变更税收问题。 2、合伙企业的退伙问题 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的生产经营所得已经分至个人缴纳5%-35%的个人所得税,隶属于该合伙人的未分配利润部分则不构成财产转让所得。 3、公司自然人股权的转让问题 (二)股权结构变化和数量变化的个税税收待遇 一般情况,股权变更一旦涉及增值,均会产生财产转让所得,也就是说需要缴纳相应个人所得税,在办理工商变更时,提交相应的税款缴纳证明。关于免税范畴,笔者认为当股权原价转让或者低于原价转让,只要该转让价格合理,税务机关予以认可,那么该笔转让活动应为免税事项。而不征税范畴,笔者提出以下2种情况供探讨: (2)仲裁委员会的行政干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该文件的具体内容来看,明确裁决作出的解除转让不构成财产转让行为,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类比,笔者认为法院作出的无效合同等判决也可参照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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