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外资企业涉税审批事项变动(下)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10-25
摘要:  十、对外商投资企业分阶段投资或追加投资享受税收优惠的审批   (一)、分阶段建设、分阶段投产经营税收优惠的审批   1、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外合资经营...


  4、关于执行时间

  本项税收优惠政策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00年1月1日尚处于本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税收优惠期间的企业,可就自2000年1月1日起的剩余优惠年限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至2000年1月1日已过本项优惠期间的企业,不得追补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

  (三)时限:

  按照省级税务局有关规定办理。

  (四)企业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程序:

  企业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资料:

  1、企业的书面申请;

  2、外经贸部门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企业合同、章程原件及复印件;

  5、反映生产经营情况等有关资料;

  6、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五)税务机关办理审查审核程序:

  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并提出书面调查意见报告逐级报企业所在省级税务局批准;省级税务局连同企业报送的资料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注:执行至2007年12月31日

  十二、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行性研究费用列入开办费的核准

  (一)依据:

  《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165号)第十三条

  (二)条件:

  1、企业在筹办期内发生的费用,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2、筹办费是指企业筹办期间发生的与企业筹建有关的费用,包括筹建人员工资、差旅费、培训费、咨询调查费、交际应酬费、文件印刷费、通讯费、开工典礼费等。但不包括机器设备、建筑设施等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支出,购进各项无形资产的支出,以及根据合同、协议、章程的规定应由投资者自行负担的费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在其所签订的合资、合作协议、合同被批准之前,合资、合作各方为进行可行性研究而共同发生的费用,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同意后,可准予列为企业的筹办费。

  3、筹办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办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止的期间。

  (三)时限

  按照县、市级国税局有关规定办理。

  (四)企业办理列支的手续:

  企业应在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后,将下列有关情况说明资料报送主管国税机关:

  企业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资料:

  1、企业的书面申请;

  2、外经贸部门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企业合同、章程原件及复印件;

  5、筹办费的开支项目、开支金额、摊销期限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6、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五) 税务机关办理审查审核程序:

  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并提出书面调查意见报告报企业所在县、市级税务局核准。

  注:执行至2007年12月31日

  十三、对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免征所得税的审批

  (一) 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

  (二) 条件:

  1、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从事《中国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一)款列举业务以外的活动,需要给予免税待遇的,应由代表机构(或其总部、上级部门等)提出申请,并提供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确认的代表机构性质的证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2、前款所指《中国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代表机构从事的应税业务活动包括:

  (1)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在中国境外接受其他企业委托的代理业务,在中国境内从事联络洽谈、介绍成交,收取佣金、回扣、手续费;

  (2)常驻代表机构为其客户(包括其总机构客户)在中国境内负责了解市场情况、联络事务、收集商情资料、提供咨询服务,由客户按期定额付给的报酬或者按代办事项业务量付给报酬;

  (3)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为其他企业从事代理业务,为其他企业之间的经济贸易交往从事联络洽谈、居间介绍,收取佣金、回扣、手续费。

  前款所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一)款列举的代表机构从事的应税业务活动包括:

  (1)各类从事贸易的公司,商社,商号等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商品代理贸易业务活动;

  (2)商务,法律,税务,会计等各类咨询服务性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各类服务活动;

  (3)集团或控股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其集团内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活动;

  (4)广告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承揽或代理广告业务;

  (5)旅游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活动(如办理签证,收取费用,代订机票,导游,联系食宿);

  (6)银行金融等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兼营的投资咨询或其他咨询服务;

  (7)运输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就运输业务各环节为客户提供的服务;

  (8)代表机构为客户提供的其他应税业务活动。

  (三)时限: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办理。

  (四)企业申请办理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程序:

  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符合免征所得税条件的,在取得获准设立代表机构的许可后,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1、代表机构(或其总机构、上级部门等)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的免税申请;

  2、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政府机构确认的代表机构性质证明及准确翻译的中文译本。

  (五)税务机关办理审查审核程序:

  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并提出书面调查意见报告层报企业所在地省级税务局审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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