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进出口最新税收政策之一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10-25
摘要:  刚刚步入2008年,我国部分进出口税收政策就有了新的一轮变化。1月初,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以及相关部...

  另外,国税发[2008]11号还明确了边境贸易企业中的小规模纳税人出口的货物,自2008年1月1日起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7]123号)有关规定执行。

  四、财税[2008]9号

  《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老长贸合同适用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9号)的下发,是经国务院批准的,主要是对2007年7月1日以前已经签订了长期贸易出口合同的企业,可以按原退税率办理。

  一是国家列名执行原退税率的9家企业

  财税[2008]9号文规定,对中汽凯瑞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亚星锚链有限公司、麦基嘉集团定牌生产企业、中国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宝龙国际物流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福耀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中化集团公司、石家庄鸿锐集团有限公司9家企业,已签订的长期贸易合同或中标机电企业,在此通知下发后l0日内,如到当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备案的,可准予按2007年7月1日前的出口退税率将合同执行完毕。(关于上述9家企业签订合同的具体内容详见该文的附件。)

  二是属于其他情况签订合同的企业。除上述列名9家企业以外,对其他企业在2007年7月1日前签订的、且合同金额超过1亿元人民币、合同期限超过1年,价格不可更改的长期出口合同,只要在2008年2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上报财政部、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登记备案的,也可以按2007年7月1日前的出口退税率执行合同完毕。

  另外,需要我们注意的是在财税[2008]9号发之前至2007年7月1日之间的半年里,已经按调整后新退税率办理退税的货物如何对待,是后补退税款还是按此文下发日期以后执行,文件并没有明确。对此,笔者认为应当从2007年7月1日开始执行。

  五、财税[2008]10号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采购材料进入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0号)下发以后,引起了许多出口企业特别是进出口海关特殊监管区企业的观注,并且对文中部分规定提出了疑虑。为此,笔者从个人理解的角度进行分析。文件的内容有5条规定,第一条主要是境内区外企业的产品进入区内要执行的税收政策所讲;第二至五条是针对区内企业所要执行的税收政策而言。在理解财税[2008]10号之前,首先要了解以下几个概念。1、海关特殊监管区是指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海跨境工业园区、霍尔果斯边境合作区、保税物流中心(A型)、保税物流中心(B型)。2、境内区外是指国内具有进出口经营权或委托代理出口的企业。3、区内企业是指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内生产、加工、流通经营的各类企业。

  (一)境内区外进入监管区的税收规定

  财税[2008]10号文第一条规定:“对取消出口退税进区并用于建区和企业厂房的基建物资,入区时海关办理卡口登记手续,不退税。上述货物不得离境出口,如在区内未使用完毕,由海关监管退出区外。但自境外进入区内的基建物资如运往境内区外,应按海关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此项政策适用于所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对于第一条的理解是:境内区外企业将取消退税率的用于建区或厂房的基建物资出售给区内企业,在入区时,只办理卡口登记手续不签发出口退税专用联。也就是讲,境内区外企业不享受出口退税政策,并且对未使用完毕的基建物资由海关监管退出区外。对此值得我们考虑的是,出口到区内的物资不退税,按照国税发[2006]102号文第一条1款规定,“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增值税的货物应视同内销征税。”那么,对上述已取消出口退税率的基建物资销售到区内,是否也按国税发[2006]102号规定的视同内销征税呢?在财税[2008]10号文当中并有明确此点,因此,笔者认为,新规定既然提到了取消出口退税率的基建物资进入区内,只办理卡口登记手续,那么就有一定的内涵存在,应当所表示的含义是按免税对待。

  另外,对于第一条的“上述货物不得离境出口,如在区内未使用完毕,由海关监管退出区外。但自境外进入区内的基建物资如运往境内区外,应按海关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可以理解为,如果区内企业所用的基建物资是从境外运入区内,再由区内运往区外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征收关税及进口代征增值税,并适用于所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此规定与旧政策是相同,即:对出口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海关按照对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并对报关的货物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二)区内企业出入监管区的税收规定

  财税[2008]10号文第二条规定:“对区内生产企业在国内采购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并已经取消出口退税的成品革、钢材、铝材和有色金属材料(不含钢坯、钢锭、电解铝、电解铜等金属初级加工产品)等原材料,进区时按增值税法定征税率予以退税。具体商品清单见附件。”

  对于第二条的理解是:区内生产企业在国内采购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并已经取消出口退税的清单列举的原材料,可以按照增值税法定的征税率给予退税。因此,我们可以看到,清单上所列均为国内限止出口的资源性产品,而对于区内企业购入其增值税进项税额是可以退税的,所依据的就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列的税额。但是,文件并没有明确,只表明“进区时按增值税法定征税率予以退税。”那么,依据是什么。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55号)的规定,“区外企业销售并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一律开具出口销售发票,不得向加工区内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由此可见,对上述清单所列已取消出口退税率的货物进入区内,应当做为特例准许境内区外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区内企业用于退税。执行的依据,我们可以把它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加工区耗用水、电、气准予退税的通知》(国税发[2002]116号)中,区内生产企业从区外购进的水、电、气办理退税的情况进行参照。

  财税[2008]10号文第三条规定:“区内生产企业在国内采购上述第二条规定的原材料未经实质性加工,不得转售区内非生产企业(如仓储物流、贸易等企业)、直接出境和以保税方式出区。违反此规定,按骗税和偷逃税款的相关规定处理。上述享受退税的原材料未经实质性加工出区销往国内照章征收各项进口环节税。实质性加工标准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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