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企业所得税法》对比——外资企业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10-25
摘要:  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所得税法》),该法同时适用于内、外资企业,并规定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与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外资法》...
  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所得税法》),该法同时适用于内、外资企业,并规定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与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外资法》)相比,增加的内容比较多,为便于理解和掌握,本文归纳整理如下,仅供参考:

  一、纳税人。

  《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二条规定: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为居民企业。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法规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为非居民企业。与《外资法》相比适用范围扩大到了内资企业。

  二、税率。

  《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增加了一档固定税率。

  三、应纳税所得。

  1、收入项目。

  《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⑴销售货物收入;

  ⑵提供劳务收入;

  ⑶转让财产收入;

  ⑷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⑸利息收入;

  ⑹租金收入;

  ⑺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⑻接受捐赠收入;

  ⑼其他收入。

  2、不视为收入的项目。

  《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⑴财政拨款;

  ⑵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⑶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3、准予扣除项目。

  ⑴《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⑵《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⑶《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⑷《所得税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⑸《所得税法》第十三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

  ①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②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③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④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⑹《所得税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⑺《所得税法》第十六条规定: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⑻《所得税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⑴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⑵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4、不予扣除的项目。

  ⑴《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①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②企业所得税税款;

  ③税收滞纳金;

  ④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⑤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⑥赞助支出;

  ⑦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⑧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⑵《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六)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七)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⑶《所得税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

  ①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

  ②自创商誉;

  ③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

  ④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⑷《所得税法》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⑸《所得税法》第十七条规定: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上述规定的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⑹《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应纳税额。

  《所得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

  五、税收优惠。

  1、《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2、《所得税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3、《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⑴国债利息收入;

  ⑵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⑶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⑷符合条件的非营利公益组织的收入。

  4、《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⑴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⑵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⑶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⑷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⑸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5、《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6、《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7、《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8、《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9、《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10、《所得税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法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11、《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12、特别优惠规定。

  《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六、源泉扣缴。

  1、《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2、《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额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七、特别纳税调整。

  1、《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2、《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3、《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4、《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5、《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6、《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7、《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八、税收征管。

  1、《所得税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法规定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2、《所得税法》第五十条规定: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确定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3、《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4、《所得税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5、《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6、《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7、《所得税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依照本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计算。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缴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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