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解读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10-25
摘要:在我国境内,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车船税。为了便于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理解,《细则》对“管理人”的概念进行了明确。《细则》第二条明确规定,“管理人”是指对车船具有管理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的单位。
  2007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前不久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细则》对《条例》的哪些问题进行了明确和补充说明?本报记者采访了国家税务总局有关人士,对《细则》进行了解读。

  关于车船税的纳税人和应税范围

  根据《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车船税。为了便于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理解,《细则》对“管理人”的概念进行了明确。《细则》第二条明确规定,“管理人”是指对车船具有管理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的单位。

  《条例》规定,车船税的应税范围为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目前,我国对车船进行登记、核发牌证的工作中,载客汽车、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由公安部门负责,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部门负责,普通船舶由交通部门负责,渔船由渔业部门负责,军用车船由军队、武警自行管理。根据我国车船管理的现状,《细则》第三条对《条例》第一条中的车船管理部门进行了明确,《条例》所称的车船管理部门,是指公安、交通、农业、渔业、军事等依法具有车船管理职能的部门。

  另外,根据原车船使用税的有关规定,机场、港口和企业内部行驶或作业的车船不缴纳车船使用税,但根据《条例》,若上述车船需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则属于车船税的应税范围。为了便于理解车船税制改革后政策的变化,《细则》第四条对此进行了补充说明:在机场、港口以及其他企业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并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应当缴纳车船税。

  关于车船税的免税范围

  《细则》对《条例》规定的免税范围进行了明确。

  下列车船免缴车船税:非机动车船、拖拉机、捕捞养殖渔船和军队、武警专用车船。

  为了使车船税政策与车船管理部门的规定相协调,《细则》第五条采纳了《道路交通法》中对非机动车的解释;同时规定非机动驳船、拖拉机、捕捞养殖渔船和军队、武警专用车船等免税车船应当根据相关车船管理部门的登记情况或核发的牌照进行判断。

  《细则》第九条明确了警用车船的涵义: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取警用牌照的车辆和执行警务的专用船舶。

  关于外交车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了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及其有关人员所享有的税收豁免特权。考虑到上述条例中有关税收豁免的条款较多《细则》第十条只对条例第三条第(七)项所称的“有关法律”进行了解释。同时,为严格、规范执行外交车船的免税政策,《细则》第十一条规定了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人员办理免税事项时需向税务机关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并申明免税的依据和理由。

  关于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

  《条例》规定,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对于没有依法登记的车船,纳税人无法提供相关证书。考虑到车船税的财产税性质,《细则》第十二条对此类车船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规定为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日期的当月。

  《条例》规定,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考虑到购置的新车船在登记前纳税义务尚未发生,购置当年若征收全年的税款不尽合理,因此,《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上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并明确了具体的计算公式。另外,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后,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已经消失,《细则》第十四条规定了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关于车船税代收代缴征收方式

  为了强化车船税的税源控管,《条例》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确定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为了确保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顺利开展,《细则》作了如下规定:

  为了方便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缴纳车船税,《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在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的情况下,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为了加强车船税的税源管理,堵塞征管漏洞,《细则》根据《税收征管法》,《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负有向税务机关和扣缴义务人提供车船信息的义务,《细则》第十七条同时规定已完税或者按照条例第三条第(七)项、条例第四条规定减免车船税的车辆,纳税人在购买保险时,应向扣缴义务人提供完税或减免税相关证明,否则应在购买保险时一并缴纳车船税。

  为了保护纳税人权益,《细则》第十八条规定了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有异议的,可以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

  考虑到车船税存在税务机关直接征收和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两种征收方式,为了协调两种征收方式,《细则》第十九条规定了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缴纳车船税的,不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但为了简化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票证管理工作,《细则》借鉴了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细则》第二十条明确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在向纳税人开具的保险单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纳税人完税的证明,而不再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若纳税人需要完税凭证,则由纳税人持含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

  为了保障税款及时均衡入库,《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具体解缴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关于车船税的税目和税额幅度

  《条例》将车船分为载客汽车、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摩托车、船舶5个税目,授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规定的税目范围和税额幅度内划分子税目并明确车辆的子税目税额幅度和船舶的具体适用税额,以及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的计税单位及年税额。根据上述授权,《细则》作出如下规定:《细则》第二十三条划分了载客汽车的子税目及其税额幅度。为方便征管,《细则》借鉴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分类标准,将载客汽车划分为大型、中型、小型和微型4个子税目。考虑到车船使用(牌照)税的税额幅度50多年没有调整,而条例将机动车各税目的每年税额高限提高1倍左右等因素,《细则》将大型、中型和小型客车的加权平均税额提高1倍,取邻近可被12整除的整数,即480元、420元和360元作为相应子税目每年税额幅度的低限。同时,为了给各地今后调整税额留下一定的空间,规定上述子税目的每年税额幅度高限都为660元,达到了载客汽车税额幅度的高限。对于微型汽车,为了体现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的要求,将条例规定的载客汽车税额幅度低限作为该子税目的低限,而将大型客车的低限作为该子税目的高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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