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总纳增值税的总分机构,进项税额转出是走“大口径”还是“小口径”?

来源:第三只眼 作者:第三只眼 人气: 时间:2017-01-22
摘要:依照财税[2016]36号文件中《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我们对于一般纳税人进项税额抵扣的规则是这个样子的: 第二十九条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

依照财税[2016]36号文件中《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我们对于一般纳税人进项税额抵扣的规则是这个样子的:

第二十九条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

注1:这儿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不包括明确可以划分的可抵扣与不可抵扣的划分,那是依照一定的方法确定的;同时这儿不包括共用情形下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

注2:这儿不包括不征税收入,如存款利息收入,财政性补贴资金及未发生经营事项下的违约金、罚款收入、赔偿收入等情形。分子与分母都是不包括在转出的计算公式中的。

注3:可以进行清算,目前还没有明确的规定是必须或依照程序要求,因此呢,基本税务同志也不会主动去找纳税人的“麻烦”。

注4: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国税函(1997)529号可以参照:你局《关于分摊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时免税项目销售额如何确定问题的请示》(湘国税函[1997]201号)收悉。纳税人在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时,对其取得的销售免税货物的销售收入和经营非应税项目的营业收入额,不得进行不含税收入的换算。

同时我们也有关注到,汇总纳税的情形是这个样子的:

属于固定业户的试点纳税人,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基于总分机构本身仍是独立的纳税人身份,但因特殊原因允许汇总计算增值税。于此呢,我们假设是这样的情形:

分公司应税收入是1000万元,免税收入是0元,当期无法分清的进项是500万元,总公司进项为0,免税收入是1000万元。

如果单独考虑分公司为纳税主体时,那500万元是全额抵扣,因为当期是没有转出的计算结果的。如果总分公司汇总,进项不可区分500万元,应税收入1000万元,免税收入1000万元,是计算公式列示后转出250万元不得抵扣。

可是明明我们的进项当期是全额为应税收入服务的,为何还依照汇总转出呢?是不是不对呢?要不要我们需要单独计算每个汇总机构的进项转出,再加起来看转出多少呢?即上面的公式是不是以各个纳税主体单独计算的问题。

从小编的理解看,汇总后,是一个汇总的纳税主体,销项与进项是合并的,相当于“通吃”的概念。那于一个纳税人计算来看,则计算上只能用汇总的口径判断,因为单个的主体相当于只是一个发生业务的单位。那这样看来,就是需要转出250万元。《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也是要基于整体计算后填写的,并要求计算出免税部分对应的转出进项税额。小编认为,这也是合适的,就是用“大口径”的概念,那基于此,上面的案例是不利的,那可能也有有利的时候呢?所以我们要多方位的分析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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