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找资管增值税的不确定性

来源:牛眼看税 作者:老牛 人气: 时间:2018-03-30
摘要:自2016年营改增以来,整个资管行业都沉浸在懵懂之中,增值税的执行日期也两次推迟,折射出政策和管理的无奈。随着后续政策的不断公布,资管增值税的轮廓逐渐清晰,一些困扰行业的基本问题得以明确,为2018年1月1日开始执行的政策构建了基

  自2016年“营改增”以来,整个资管行业都沉浸在懵懂之中,增值税的执行日期也两次推迟,折射出政策和管理的无奈。随着后续政策的不断公布,资管增值税的轮廓逐渐清晰,一些困扰行业的基本问题得以明确,为2018年1月1日开始执行的政策构建了基础。本篇将焦点对准目前资管增值税政策不确定问题,兼论已经明确的问题,帮助我们厘清资管增值税问题的来龙去脉以及今后要解决的问题。

第一部分:确定性问题

  先说较为明确的问题。之所以说较为明确,基本上属于政策文件已经下发,得到行业认可,没有较大争议。

  1、明确了资管产品管理人是纳税人

  财税(2016)140号明确了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2、明确了保本征税原则

  财税(2016)140号明确了“保本收益”缴税,“非保本收益”不缴纳增值税的原则。

  3、持有至到期不缴纳增值税

  财税(2016)140号明确了购入金融商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不缴纳增值税。

  4、列举了管理人与资管产品范围

  财税(2017)56号采用列举加兜底的方式,明确了管理人和资管产品的范围。当然,兜底条款预设了今后可扩展的空间。

  资管产品管理人,包括银行、信托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养老保险公司。

  资管产品,包括银行理财产品、资金信托(包括集合资金信托、单一资金信托)、财产权信托、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私募投资基金、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股债结合型投资计划、资产支持计划、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养老保障管理产品。

  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资管产品管理人及资管产品。

  5、明确了资管产品适用简易计税范围

  财税(2017)56号明确了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下称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管理人的其他业务仍然按照6%缴纳增值税。

  这里要注意几个条件必须全部具备才能按照简易计税方法,条件一:主体是管理人;条件二:应税行为属于资管产品运营中的应税行为;条件三:必须分别核算资管运营业务与其他业务。

  6、明确了管理人可选择分别或汇总核算增值税

  财税(2017)56号明确了管理人可选择分别或汇总核算资管产品运营业务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

  7、明确了买入价计价规则

  财税(2017)90号明确了转让2017年12月31日前取得的股票(不包括限售股)、债券、基金、非货物期货,可选择按照实际买入价计算销售额,或者以2017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的股票收盘价、债券估值、基金份额净值、非货物期货结算价格作为买入价计算销售额。

  8、明确了资管产品增值税执行日期

  财税(2017)56号明确了执行日期自2018年1月1日起,此前未缴纳增值税的,不再缴纳;已缴纳增值税的,从资管产品管理人以后月份抵减。

第二部分:不确定问题

  1、保本与不保本如何界定?

  财税(2016)140号明确了“保本收益”缴税,“非保本收益”不缴税的原则。但是,如何界定金融产品的投资收益是保本还是非保本呢,这在税收征管实践中存在很大的争议。虽然在文件中定义了保本,即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但在实践中,是否只看形式,而不关注实质呢?中基协在《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增值税核算估值的相关建议》中表明,若合同中未明确承诺期本金可全部收回,则不认为是“保本”,无需再实质判断内容。

  但从目前各地税局口径看,并非如此。主流观点仍要从业务实质考量是否保本。一些增信措施,如约定分配次序、差额补足、劣后安排等可能具备了保本的实质。这在实践中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尤其是各地税局口径不同,同一业务,增值税待遇不同,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

  2、基金申赎与持有至到期如何界定?

  基金申购赎回,其交易对象是固定的,属于投资者和基金公司之间的固定关系,而基金买卖是投资者与其他交易对手之间的基金份额转让行为。因此,基金申购赎回是否属于持有至到期就成了一个很实际的问题,关系到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中基协在《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增值税核算估值的相关建议》中表明转让指的是所有权的转移,而赎回则是所有权的灭失,因此赎回应该不算转让,赎回基金获得的差价收入,应该免征。

  3、新三板股份是否属于金融商品?

  《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规定,市场建设中涉及税收政策的,原则上比照上市公司投资者的税收政策处理。因此,江西、福建税局将新三板视为金融商品。《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89号)规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为非上市公众公司。而厦门税局视为股权,其转让不征增值税。

  虽然总局在非正式答复四川梓潼县地税局中,表明了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态度,但毕竟没有正式的政策依据,这个尚需等待正式文件加以明确。

  4、信托受益权是否属于金融商品?

  信托收益权转让业务是指信托计划的受益人,将持有信托计划的未来收益权转让给第三方,而不转让信托计划的份额。第三方取得信托收益权后,相应的持有期间的信托收益归属于第三方。

  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信托计划净值化后可以进行份额的转让,没有净值化的则可以转让收益权,因此,有观点认为收益权的转让实质属于转让其他金融商品,需要缴纳增值税。

  5、同业免税如何适用?

  财税[2016]46号财税[2016]70号规定,质押式和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但是交易所市场进行的买入返售交易,无法识别交易对手的身份,不能确定对方一定是金融机构,如果全部按照同业往来免税处理则存在风险。资管产品管理人也面临这个问题,而且,管理人与金融机构在范围上并不完全相同,主体差异导致应税还是免税,对业务影响较大。

  6、私募基金是否享受免税待遇?

  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第一条第(二十二)项,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但是问题来了,私募基金由于其特殊的组织形式,与公募基金能否享受相同待遇呢?主流观点认为私募不能享受免税待遇,但是从公平性上似乎有待商榷。

  7、债券利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界定?

  财税【2016】36号文附件一:第四十五条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采用摊余成本核算的资管产品利息如何计税?每日计算增值税销项税时,计算基数是否包含每日摊销的债券溢折价,利息是按照收付实现制还是权责发生制进行计税判定。

小结

  尽管罗列了一些不确定问题,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较多的增值税问题,这需要行业和税局共同努力,交流协调,尽量降低实际业务中的不确定性,减少税收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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