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8]86号解读:转让定价服务5%核定利润-对于服务定价是否仍然适用?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9-01-12
摘要:国税发[2008]86 号解读: 转让定价服务5%核定利润...
国税发[2008]86 号解读:
转让定价服务5%核定利润-对于服务定价是否仍然适用?


  纳税人经常会提出此类疑问,如何确定关联方服务收费价格以及如何降低被税务机关提出质疑的风险?因为缺乏具体的规范服务收费的转移定价法规,以前税务机关,税务顾问以及纳税人通常会引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国税发[2002]128号文(“128号文”)作为其行动指引。

  128号文

  128号文规定外商投资性公司向其多个子公司提供同类服务,采取按提供服务所发生的实际费用确定该项服务总收费额,以比例分摊的方法确定每一子公司应付数额的,应按以下公式计算该项服务总收费额:

  服务总收费额=实际费用/(1-营业税税率-核定利润率)

  上述公式中的核定利润率,凡属于向境内子公司提供服务的,按5%核定。此外,收取的服务费总额可以根据接受服务子公司的总投资额、注册资本、销售收入、资产等参数向接受服务的子公司之间分摊。实务中,大多数公司(并不局限于外商投资性公司)也在使用5%的核定利润率作为其关联方之间提供服务收取服务费的成本加成率。

  86号文

  在2008年8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
)(“86号文”)。

  86号文规定,境内母子公司之间提供服务收取的服务费应当符合“公平交易原则”。与128号文不同的是,86号文并未对核定利润率提出量化的限制性规定,这似乎暗示着国税总局可能不再一刀切地接受5%为服务费定价的合理加成率。

  此外,86号文同时规定,若母公司向多家子公司提供同类项服务,母公司可以根据提供服务所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按照公平交易原则加成合理利润作为向子公司收取的总服务费。在此情况下,总服务费应当在接受服务的子公司之间合理分摊。86号文同时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中有关成本分摊协议的规定作为服务费合理分摊的基础。

  资料准备要求

  86号文重申境内母公司向子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将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86号文同时规定,“子公司申报税前扣除向母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母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或者协议等与税前扣除该项费用相关的材料。”但是,税务机关将会如何执行这项文件申报要求仍不明确,因为此前通常只有在纳税人需要取得相应的税务证明以向境外服务提供者支付服务费或者被税务机关调查时,才需要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的书面资料。对于外商投资性公司从子公司收取的服务费通常不需要申报提供相关的文件,除非税务机关提出此类要求。

  结语

  随着86号文的出台,跨国公司包括外商投资性公司应当重新检视其关联方服务收费的定价政策,并且保存相关的支持文件,例如服务合同,协议,以及可以证明服务收费符合公平交易原则的其他文件。纳税人可能将无法再一味依赖5%的利润率来决定服务费金额,从而应当使用转让定价基准测试分析来决定适当的服务费收费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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