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法院发布2021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来源:深圳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行政审判庭 人气: 时间:2022-08-31
摘要:上市公司须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披露信息违法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违法披露信息的行为具有连续状态的,处罚时效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06、深圳市小辣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深圳市生态环境局福田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在生态环境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基于实施的紧迫性、行政处罚决定的可执行性,结合环境保护领域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原则进行综合考量,可以依申请发出环境保护禁止令,避免环境污染对不特定公众身体健康权益、城市人居环境侵害之加剧。

  案情简介

  深圳市小辣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辣椒餐饮公司)餐饮经营类型为中餐湘菜类,因餐饮油烟问题被多次投诉。2019年9月25日,深圳市生态环境局福田管理局(以下简称福田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因居民再次投诉,前往小辣椒餐饮公司处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餐厅厨房所产生的油烟通过二楼包房的百叶窗直接低空排放至小区公共区域,以及该餐厅开设在不具备排烟条件的商住综合楼内等。福田生态环境局遂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经复查,小辣椒餐饮公司仍未进行整改。

  2020年6月11日,福田生态环境局就小辣椒餐饮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小辣椒餐饮公司在未配备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的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罚款,并责令关闭其经营场所。小辣椒餐饮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在诉讼过程中,小辣椒餐饮公司以该行政行为尚未生效为由,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持续经营餐厅并排放油烟,小区居民亦持续投诉。福田生态环境局于2021年2月20日向法院申请环境保护禁止令,请求裁定小辣椒餐饮公司立即停止经营产生油烟的餐饮项目。

  裁判结果

  龙岗区人民法院裁定小辣椒餐饮公司立即停止经营产生餐饮油烟的项目,随后作出一审生效判决驳回小辣椒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查认为,不立即制止小辣椒餐饮公司的行为将产生严重后果,且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适用之情形,故依法裁定小辣椒餐饮公司立即停止经营产生餐饮油烟的项目。小辣椒餐饮公司不服前述裁决结果,申请复议。法院审查后驳回了小辣椒餐饮公司的复议请求并依法执行。

  关于小辣椒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小辣椒餐饮公司在涉案场所开设餐饮项目并排放油烟的行为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关于“禁止在未设置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的餐饮项目”的规定,福田生态环境局根据前述规定及《深圳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第六版)》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

  07、徐志强诉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作出的查封强制措施被生效行政复议决定撤销的,经营者有权就查封期间实际发生的租金、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等直接损失获得行政赔偿。

  案情简介

  2019年8月9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派出机构上南派出所对徐志强经营的娱乐休闲馆(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张贴封条,予以查封。徐志强不服,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上述行政强制措施。徐志强向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申请国家赔偿。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徐志强因涉案店铺停产停业15日期间产生的店铺租金、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等损失合计31069.40元。

  徐志强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行政赔偿决定书》;2.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赔偿徐志强店面倒闭的损失人民币1062394元;3.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赔偿徐志强因拖欠房东的房租租金、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名誉损失费等及误工费等其他费用;4.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出示证明到中国银行恢复徐志强征信信用及贷款未及时还款造成的违约金。

  裁判结果

  盐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赔偿徐志强经济损失人民币169644.33元,驳回徐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深圳中院二审生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判决认为,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自2019年8月9日对涉案店铺予以查封,徐志强明确表示其收到复议决定书后才进入店铺,并确认解除查封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5日。据此认定查封期限共计98天。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应当对徐志强涉案店铺被查封98天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

  徐志强请求赔偿损失人民币1062394元(含设备设施费用377000元、装饰装修费用250000元、网上宣传费用17800元、贷款利息30000元、网络费用3594元、员工工资40000元、个人工资及损失补偿80000元、租房押金30000元、租金200000元、水电物业管理费34000元)。

  评述如下:第一,关于设备设施费用377000元的请求,徐志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设备设施因查封行为导致毁损或灭失;第二,关于装饰装修费用250000元、网上宣传费用17800元、网络费用3594元、租房押金30000元的请求,上述费用系徐志强经营涉案店铺的过程中已支付的经营成本,不属于查封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第三,关于贷款利息30000元,不属于查封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第四,关于员工工资40000元和个人工资及损失补偿80000元的请求,徐志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查封期间涉案店铺也不存在实际经营行为;第五,关于租金200000元的请求,租赁合同约定首年租金50000元/月,结合实际查封天数98天,计算出租金损失163333.33元;第六,关于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34000元的请求,因有关联民事判决认定徐志强需支付给案外人吴东辉2019年7月30日至2019年11月21日的水电费、管理费共计6632元,故酌定为6311元。

  徐志强还请求赔偿因拖欠房东的房租租金、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名誉损失费等及误工费等其他费用,请求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出示证明到中国银行恢复徐志强征信信用及贷款未及时还款造成的违约金。法院认为,房租租金损失已经在前述赔偿申请项中处理,其他各项赔偿请求均非涉案查封行为引起的直接损失范围。

  08、龚正华诉深圳市宝安区人力资源局不予批准高层次人才补贴决定案

  裁判要旨:人才奖励补贴作为地方政府为吸引人才、发挥人才聚集效应的行政措施,对其中的“辖区地域内全职工作”的申请条件应考量该措施设立目的、价值,以申请人是否在特定辖区地域范围内持续性、长期性从事工作内容、完成工作任务为判断标准。

  案情简介

  2019年12月5日,龚正华向深圳市宝安区人力资源局(以下简称宝安人力资源局)申请追加高层次人才补贴并提交了申请材料。申请材料载明,龚正华与Y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内容为产品研发、技术总监,工作地点为宝安区;Y公司为龚正华缴纳了2019年3月-10月的社会保险,龚正华同时承诺在宝安区高层次人才任期内,全职在深圳市宝安区工作,如调离宝安,自愿放弃宝安区高层次人才资格与因高层次人才资格获得的全部项目资助的资格,并保证填报及上报材料真实无误,如有不实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Y公司出具情况属实、同意申报的审核意见。

  宝安人力资源局收到上述申请材料后,于2020年1月8日、1月15日两次至Y公司工商登记地址进行现场走访及访谈,但龚正华均不在该公司办公地址。2020年1月8日,宝安人力资源局工作人员致电龚正华,龚正华表示其在大鹏新区的实验室办公,基本不来宝安,宝安只有业务人员;宝安人力资源局走访时发现该地址确有Y公司信息贴在门口,但没有人在公司上班,也没有办公痕迹。2020年1月15日,宝安人力资源局工作人员再次致电龚正华,龚正华表示其在大鹏新区实验室办公,公司没有人上班。

  经特别审议及集体审议,宝安人力资源局认为,龚正华的申请不符合《宝安区贯彻落实〈关于促进人才优先发展的若干措施〉的实施方案》(简称《实施方案》)设立高层次人才追加奖励补贴的目的和《宝安区贯彻落实<关于促进人才优先发展的若干措施>的实施方案的操作规程》(以下简称《操作规程》)中“申请人领取宝安区配套奖励补贴期间需在宝安区全职工作并缴纳社保”的要求,遂于2020年5月29日对龚正华提交的前述申请不予批准并告知龚正华。龚正华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不予批准决定、判令宝安人力资源局依法支付龚正华申请高层次人才追加奖励补贴并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

  裁判结果

  盐田区人民法院一审生效判决驳回龚正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判决认为,一、关于全职工作的判断标准问题,应综合办事指南的设立依据即《实施方案》的具体内容进行考量。从目的解释及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实施方案》明确其制定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发挥市、区人才政策的叠加效应、最大限度激发人才创新创造创业活力。《实施方案》将人才培养引进、人才战略储备、创客之都建设、人才流动、人才评价及人才保障、人才服务等作为主要内容,尤其人才保障中将安居、子女入学、医疗等明确列为具体措施,在深圳市级政策的基础上增加了宝安区配套政策的内容。

  由此可见,将人才稳定在行政辖区地域范围内工作、生活、创业,并通过人才的聚集效应逐步建立区级行政辖区的产业优势、发展优势和创新优势是该《实施方案》制定的价值取向。从文意解释的角度出发,龚正华申请时宝安人力资源局对外公示并生效的杰出人才、市认定的高层次人才和海外高层次人才追加奖励补贴办事指南明确载明,该追加奖励补贴的申报条件之一为一直在宝安区全职工作,由宝安区用人单位缴纳社保、在宝安区缴纳个人所得税,全职工作、缴纳社保及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理解为并列关系而非包含与被包含关系。

  这主要是基于如下考虑:办事指南强调申请人符合各项条件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及合法性,而从社会现实中存在通过公司挂靠、代办社保及个人所得税等实际情况来看,缴纳社保与缴纳个人所得税操作并不足以认定全职工作的真实有效性,这也是宝安人力资源局在具体审核过程中并不仅单就申请人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核,还引入了背景调查程序的目的所在。基于此,涉案在宝安区全职工作条件的判断标准应理解为申请人在宝安区行政区域地域范围持续性、长期性从事工作内容、完成工作任务。

  二、关于龚正华是否符合全职工作条件问题。本案中龚正华明确的事项及宝安人力资源局工作人员调取的材料可以印证证明如下事实,龚正华在宝安区注册成立的Y公司主要从事生物科技类研发工作,同时在大鹏建立了研发中心,龚正华主要负责市场开发及指导实验室建设等工作,在宝安人力资源局工作人员两次随机背景调查过程中龚正华并不在宝安区办公地点工作,而是在大鹏研发中心办公。

  结合前述对于全职工作申报条件的理解,法院认为,从Y公司的经营范围和龚正华的工作内容来看,该公司作为一个刚起步的生物科技类研发主体,行政办公与研发任务的开展具有更为紧密的连接性及不可分割性,这也导致龚正华在事实上无法在地域和工作任务上截然区分行政办公地点和研发中心地点,在两次随机调查中均被宝安人力资源局发现在大鹏工作,Y公司办公地点也无龚正华办公痕迹。

  上述行政办公地点与研发地点在事实上的无法区分的直接后果是龚正华无法满足在宝安区行政区域范围持续性的从事并完成工作任务的申报条件,更无法实现该追加奖励补贴关于建立、发挥产业优势的设立目的。故宝安人力资源局最终认定龚正华不满足在宝安区全职工作条件,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09、深圳瑞赛尔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诉深圳市盐田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解除行政协议决定案

  裁判要旨: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协议约定时,行政机关有权依据协议约定解除行政协议。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机关单方解除行政协议案件时,不仅审查解除行为本身的合法性,还需要对双方当事人履约行为的合约性进行审查。

  案情简介

  2013年3月30日,深圳市盐田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盐田城管局)与深圳瑞赛尔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赛尔公司)签订《餐厨垃圾一体化处理特许经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确定瑞赛尔公司为盐田区餐厨垃圾收运、处理特许经营项目的经营者,并对瑞赛尔公司在特许经营过程中应当具备的车辆数量、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条件、餐厨垃圾日处理能力、环境保护要求等作出了相应约定。特许经营期从2014年1月30日至2024年1月30日,为期10年。

  因瑞赛尔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运营车辆和专业人员配备不足、垃圾处理能力严重低于协议约定标准、拖欠员工工资导致员工消极怠工引发群体投诉、上访事件等问题,且存在环境污染及安全生产隐患,经盐田城管局多次通知整改,均未整改合格。经预先告知,市政府授权,2020年3月2日,盐田城管局向瑞赛尔公司作出《解除协议通知书》,根据《协议》之约定及《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五)(七)(八)项之规定,决定解除《协议》并对瑞赛尔公司正在经营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临时接管措施。瑞赛尔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解除协议通知书》,判令盐田城管局继续履行《协议》并赔偿、补偿瑞赛尔公司损失人民币139413140.45元。

  裁判结果

  盐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瑞赛尔公司的诉讼请求。深圳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为行政协议纠纷。瑞赛尔公司起诉针对的行政行为是盐田城管局作出的《解除协议通知书》,法院对该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盐田城管局有无解除涉案行政协议的职权;二、瑞赛尔公司提出的先履行抗辩能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盐田城管局作为盐田区餐厨垃圾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经市政府授权,有权就盐田区餐厨垃圾一体化处理项目与瑞赛尔公司签订涉案特许经营协议。盐田城管局作为协议一方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在瑞赛尔公司违反协议约定的情况下,有权依据协议约定解除涉案协议;而且盐田城管局在作出涉案《解除协议通知书》之前,已经获得市政府的审批同意。故瑞赛尔公司主张盐田城管局不具有解除涉案协议的职权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瑞赛尔公司主张依据《协议》第3.1.4条的约定,盐田城管局有为涉案项目建设的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四大系统提供建设用地的义务。《协议》第3.1.4条内容为“甲方在盐田辖区提供相关餐厨垃圾运输基地约1000平方米的临时用地及用于餐厨垃圾就近减量处理的垃圾转运站配套用房;乙方负责自行协调餐厨垃圾终端深加工综合处理厂和处理设施建设用地选址”。从该协议条款的内容可以看出,盐田城管局负有的义务是提供用于餐厨垃圾收运的临时用地和配套用房;而餐厨垃圾处理及加工设施的建设用地选址系由瑞赛尔公司负责,自行协调。

  从证据可以看出,盐田城管局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提供了临时用地用于垃圾收运。而《协议》明确餐厨垃圾处理及加工设施建设用地由瑞赛尔公司自身负责;盐田城管局并非建设用地的主管部门,其没有权力、能力承诺为瑞赛尔公司的垃圾处理、加工厂提供建设用地;盐田城管局作为盐田区餐厨垃圾处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工作中表达了推进本区餐厨垃圾处理相关工作的意愿,但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修改了合同约定以至于盐田城管局承担了提供涉案项目建设用地的义务。因此,瑞赛尔公司主张盐田城管局具有提供盐田区餐厨垃圾一体化处理项目建设用地的合同义务没有依据,瑞赛尔公司据此主张的先履行抗辩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瑞赛尔公司违反《协议》约定达到解除条件,盐田城管局解除协议之前进行了事先告知,盐田城管局作出涉案《解除协议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瑞赛尔公司主张盐田城管局无权解除《协议》并诉请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盐田城管局因瑞赛尔公司违约,依据《协议》约定解除双方订立的协议,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瑞赛尔公司请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至于瑞赛尔公司提出的补偿请求,因盐田城管局系因瑞赛尔公司违约而非行使行政优益权作出解除协议的决定,故是否依法给予瑞赛尔公司补偿及补偿数额问题有赖于盐田城管局作出相应的行政决定,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瑞赛尔公司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10、深圳市坪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坪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局强制拆除案

  裁判要旨:规划土地监察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行为,应与在先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确定的拆除范围保持一致,并遵循勘验、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执行笔录等法定程序,否则构成违法,并应就造成行政相对人的直接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3年6月20日,深圳市龙岗区规划土地监察局对深圳市坪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坪山物业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坪山物业公司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建设12处建筑物,责令坪山物业公司自行拆除并恢复土地原状。该处罚决定历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均被维持。2015年8月21日,深圳市坪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局(以下简称坪山规土局)向坪山物业公司书面催告限期要求其自行拆除12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因坪山物业公司未履行该义务,2015年9月11日坪山规土局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及书面强制拆除通知、强制拆除通告,决定对12处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并告知坪山物业公司自行迁移、强拆到场等义务及后果。

  坪山物业公司对强拆决定不服,先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生效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2019年1月22日,坪山规土局作出《关于办理违法建筑的通知》,称近日将依法对12处违法建筑予以拆除,请各住户即日起搬离涉案违法建筑,将全部物品清理,逾期后果自负。2019年3月20日,坪山规土局实施了强制拆除。坪山物业公司对强制拆除行为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坪山规土局强制拆除8栋建筑物、地磅基础构筑物及两个集装箱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坪山规土局向坪山物业公司赔偿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损失。

  裁判结果

  盐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坪山规土局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坪山规土局向坪山物业公司赔偿损毁集装箱造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4000元;驳回坪山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深圳中院二审生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判决认为,2019年3月20日坪山规土局所进行的强制拆除行为的性质属于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与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存在本质区别。坪山物业公司对于强拆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关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在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拆除决定先后经法院生效裁判确认其合法性后,坪山规土局于2019年3月20日对处罚决定确定的12处建筑中的8处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符合《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地磅在性质上属于建筑的附属设施并在8处建筑物之一的B号建筑物范围之内,坪山物业公司所称的地磅基础构筑物作为地磅的组成部分亦应属于B号建筑物范围,但该次强拆并未对坪山物业公司所称的地磅基础构筑物进行拆除。该次强拆对集装箱的拆除系对财物之毁损,属超出处罚决定范围,坪山规土局并未举证证明其损毁集装箱行为之合法性,故该部分行为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中坪山规土局提交的照片及双方庭审陈述可以印证证明坪山规土局在实施被诉强拆行为时履行了代为搬迁室内物品并交付当事人的义务,但在案证据并无证据证明坪山规土局履行了强拆前勘验、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执行笔录等程序义务,坪山规土局实施的强拆行为程序违法。因无可撤销内容,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违法。

  关于坪山物业公司要求坪山规土局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是否充分。违法权益并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之内。坪山物业公司诉请要求坪山规土局赔偿的损失包括8栋建筑物、地磅基础构筑物、集装箱的损害。如前述,坪山规土局对于8栋建筑物的强制拆除有相应的依据,但强拆程序违法,该8栋建筑物的违法性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地磅基础构筑物属于建筑范围之内,亦属违法,故坪山物业公司要求坪山规土局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不符合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

  而对于集装箱的拆除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坪山规土局明确该集装箱应认定为财物,而坪山规土局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毁损集装箱的行为合法性,亦未举证证明其所辩称的该集装箱已无相应财产价值和使用价值,故坪山规土局应对损毁涉案集装箱造成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综合考虑坪山物业公司对于该集装箱价值的举证及该集装箱在2013年就已使用且一直处于露天放置等综合情况,法院依法酌定坪山规土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坪山物业公司集装箱财产损失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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