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企业企业所得税检查应对

来源:安徽税务筹划网 作者:安徽税务筹划网 人气: 时间:2008-09-30
摘要:一、行业特点 近年来,我国的保险行业得到迅猛发展,它已渗透到社会各个领域。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颁布。1998年11月18日成立了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接管...
 
四、保险企业存在的企业所得税涉税问题及查核方法
(一)支付“超额”手续费的来源与途径
按税法规定,人寿保险代理业务的佣金支出,在不超过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营销业务保费收入总额的5%部分,凭合法凭据在税前扣除。保险企业开展业务支付的代理手续费,可在不超过当年本企业全部实收保费收入8%的范围内据实扣除。实质上,并不是所有的保险业务都需要支付手续费或佣金的。代理业务需支付,而直销业务则不需要。据某保险公司内部资料显示,个人代理业务,支付代理手续费标准是15%;专业代理机构,支付代理手续费标准是15%至20%;兼业代理业务,支付手续费大约为20%;银行代理业务,支付手续费大约为22%-25%,代理业务支付的手续费占整个保费收入的12%以上,且还有不断上升的趋势。并且,某些保险企业对长期大客户的经办人,也经常付给“手续费”。税法规定,保险企业支付的代理手续费,可在不超过当年本企业全部实收保费收入8%的范围内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如何列支,也就是从哪找来源,并且还不需做所得税纳税调整,某些保险企业采取了多种办法。主要有:
1.“吃单”。所谓“吃单”,实质上是假吃单,就是与客户签定了保单,收到保费后,保费收入不入账,而用来支付手续费。此种方法很隐蔽,从账面很难发现。查核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保险企业的保单按保监会的规定,和税务发票一样,都有编号和监管。可以把一定时期的保单汇集,与保费收入账对应稽核,从中发现问题。但此种方法工作量太大,还有其他不确定因素限制等,实施起来很困难。二是不入账的保费收入,一般不会入收入的基本账户,而另设银行账户。我们可以用资金流的检查方法,来发现问题。
2.“假赔案”。所谓“假赔案”,就是编造或扩大意外事故,通过正常手续,形成理赔案件。从理赔支出中拿出部分资金,挪做他用。对此类案件的查核,主要是审核案卷,但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因为从时间的对应关系等形式上审核案卷,很难找出破绽。我们还应从资金的去向入手,查清问题。
3.“死应收”。所谓“死应收”,就是把已挂账的应收保费,在收到保费后不做账务处理,不冲销应收保费,从而形成“死应收”。收到的款项用于支付手续费或其他费用。此情况暂时只是违反了财务制度,对税收没有影响,因为在挂应收保费时已走收入。但以后在所得税税前核销时,就会对所得税造成影响,因为此情况不应在所得税税前核销。所以,我们在检查中,对保险企业已报批核销的“坏账损失”,应逐笔查核,查其“坏账”的原因。
4.“假退保”。所谓“假退保”,就是与客户签定了保单,收到保费后,再做一份假的退保单,用于支付手续费或给客户“折扣”,“打折”。
5.“走费用”。所谓“走费用”,就是利用各种途径取得一些“合法票据”,以各种名义在营业费用中列支,做为支付手续费的来源。对此,我们在税务稽查中,应从票据的来源入手,到地税等有关部门查核其发票的真实销售对象;以资金流的检查做突破口,到银行等部门查核其资金流向,从而查清事实真相。
 
(二)“额度”内支付手续费中的“猫腻”
对于“额度”内的,即税法允许扣除范围内发放的手续费,各保险企业的发放方式亦是“多种多样”,其目的是隐瞒真正的发放对象和收付双方相互提供“避税”、“逃税”的方便。
2001年前后,一些地区国税部门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以及金融保险行业的实际情况,允许金融保险企业以自制凭证支付代办手续费、佣金在税前扣除。但必须提供行业管理的有关文件以及费用支出管理办法和自制凭证样本,由管辖行(公司)提出申请,报批后可在税前扣除。同时,还要求向个人支付的代理手续费,保险企业同时要提供代理人所在单位、身份证明、代理保险金额及相关保单、领款人签字、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完税凭证等以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可在实际执行中,大部分保险企业提供不出以证明其真实性的代理保险金额及相关保单等合法凭证。甚至连简单的支付代理手续费的计算过程都提供不出来。由于个人所得税有起征点限制,保险企业向个人支付代理手续费的明细表中,其特点是人员多、金额少,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寥寥无几。
2004年,为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市场经营行为,加强保险业和保险中介服务业税收征收管理及税源监控,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税发〔2004〕51号文件,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只能向合法的保险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佣金)、公估费、劳务费等中介费用”。同时,保监会还有规定,个人代理必须有保监会下发的代理证。其实,我们认为,个人代理也是一种长期的经营行为,而非临时经营,代理人也应作为纳税人进行税务登记。
然而,保险中介市场经营行为并没有规范,大部分保险企业的手续费发放形式还是“老样子”,凭借大量的自制凭证发放给个人。这里有涉税方面以外的原因,如保险企业对长期的、较大的投保企业的经办人付给的“手续费”,其性质也“因人而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保险企业不便也不想透漏其发放的真实对象及金额。再者,保险企业和代理机构为相互提供“避税”和“逃税”的方便,支付手续费时不向对方按规定索取发票。我们对某保险公司的检查中,从保险公司的账面和保单分不清代理和直销业务,该保险公司只是按照保险收入的8%以内列支个人手续费。2004-2006年财务账面共支付手续费1.9亿元,支付手续费的方式和发现的问题有:
1.自制凭证,以现金支付给个人的手续费。该保险公司支付给个人的手续费三年1.3亿元,全部为现金支出,均采用自制凭证。自制凭证中大多是制表人自己签字,企业自称已按要求在2001年报税务机关备案,但企业目前提供不出个人代理的任何依据(包括所属单位、身份证、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资质证明),同时企业也不能提供对应这些现金支付的手续费的相关保单以及计算依据。支付给个人的手续费三年分别为2004年3496万,2005年4294万,2006年4741万。
2.支付给企业、从对方取得的是发票和收款收据的有3000余万元。取得的不是正规的《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而是对方出具的地税发放的某省某市服务业统一发票。经我们对几百张大额的某省某市服务业统一发票进行协查,发现有编造虚假发票的现象。现已查实有1500余万元属于取得假票列支。假票取证过程:通过地税局票证处进行发票流向协查,发现这些发票均不是出票单位所领购;经向出票单位取证协查,这些单位也证明未收到来自于保险公司的手续费,印章也不是该单位所提供。此外,我们还到保险公司的开户银行抽查了近400万的手续费支出资金流向,发现这些手续费都是支付给保险公司个人开立的资金结算账户,而非出票单位。
3.只有2000余万元采用是支票支付给中介机构代理手续费,取得的是正规的《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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