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事业单位改制中的契税筹划方案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刘厚兵 人气: 时间:2012-03-14
摘要:某中央所属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A出版社转制为企业B文化传媒公司,转制后B公司承受A出版社土地、房屋价值2000万元。改制后的B公司是以出让或国家作价(入股)方式取得A出版社上述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则B公司应缴纳契税:2000 4%=80(万元)...

       某中央所属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A出版社转制为企业B文化传媒公司,转制后B公司承受A出版社土地、房屋价值2000万元。改制后的B公司是以出让或国家作价(入股)方式取得A出版社上述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则B公司应缴纳契税:2000×4%=80(万元)。

  筹划方案:
  如果A出版社转制为B文化传媒公司时投资主体不发生变化,财税[2012]4号规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的过程中,投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的,对改制后的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即事业单位改制时投资主体未变,可享受免征税政策。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财税[2012]4号规定:“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改制后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妥善安置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与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3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事业单位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3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如果A出版社转制为B文化传媒公司时投资主体发生变化,则要视安置职工情况来享受减免税优惠。

  另外,财税[2010]22号文规定,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改制后的企业以出让或国家作价(入股)方式取得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契税减免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特别提醒:
  事业单位改制,限制了投资主体改变后也能享受契税优惠的做法,严格控制了免征契税的范围。但何为“投资主体未变”,财税[2012]4号及已经废止的财税[2010]22号等文件并未明确规定,在国家明确前,有人建议可以先参照财税[2012]4号有关“企业公司制改造”的规定,即对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享受免征契税的条件,即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一般情况下事业单位的投资主体都是国家财政,如果改制后国家财政未退出,并且投资份额超过50%,应视为投资主体未变;如果改制后原来的投资者(国家财政)不再持有股份或不再拥有该公司或者持有股份比例低于50%,均视为不符合“投资主体未变”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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