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多计利润税务机关是否应当调整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马泽方 人气: 时间:2014-03-22
摘要:  2012年底,财政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公告》(第二十四号),公告显示,各地财政部门2011年共检查发现违规问题金额552.29亿元,查补税款9.11亿元,并对相关单位处以罚款3875.52万元,一些知名企业也被查出会计问题。...

  2012年底,财政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公告》(第二十四号),公告显示,各地财政部门2011年共检查发现违规问题金额552.29亿元,查补税款9.11亿元,并对相关单位处以罚款3875.52万元,一些知名企业也被查出会计问题。

  笔者发现,在公告中,部分企业存在多计利润的行为,如北京某公司多计利润7034万元,辽宁某公司多计利润1474万元,黑龙江某公司多计利润296万元,上海某公司多计利润5123万元等。方法无外乎多计营业收入、少计营业成本、少计支出、少计提折旧等。笔者分析,除非主观故意的会计差错外,一些企业故意多计利润,究其原因,有的公司为上市公司,为了粉饰报表而多计利润,有的公司为集团下属子公司,为应对母公司的业绩考核而多计利润。税务机关检查的重点是企业少计收入、多列支出,从而少计利润的行为,那么对于这些多计利润的行为,税收上应如何处理。

  由于财政部公告没有说明多计利润的详细情况,笔者根据多年征管经验,总结了下面四种情况:
  A公司将预收账款100万元提前确认收入,并缴纳了企业所得税;
  B公司将100万元的费用未计入支出,多计利润100万元,并缴纳了企业所得税;
  C公司将100万元的费用未计入支出,多计利润100万元,但汇算清缴时调减了100万元,并缴纳了企业所得税;
  D公司会计上按照50年计算房屋折旧,但年度申报时按照20年计算折旧,并缴纳了企业所得税。

  以上四家公司都没有少缴企业所得税,但A、B、C公司明显违反了会计政策,D公司投机取巧的迹象过于明显。税务机关对于以上四种行为是否应当调整。

  下面笔者就四种行为逐一分析。
  先说D公司,该公司筹划痕迹过于明显,《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了“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企业只要不短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就不违反税法,那么能否允许企业一面抬高会计利润,一面做低应纳税所得额。

  笔者认为不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八条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D公司的折旧额“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并且“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那么就“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因此D公司不应再按照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进行调减。尽管D公司并没有违反企业所得税法,但不能纵容企业这种行为。

  A公司和B公司性质相同,都是多计收入,少列支出,多计利润,税务机关是否应调减其应纳税所得额。

   对于A公司,其不但违法了会计上的收入确认原则,也违反了税收上收入确认原则,因此税务机关可以调减其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

   对于B公司,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税务机关可以调减其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

  但在征管实践中,基层税务人员普遍认为,少计收入、多列支出是必须强制更正的,而多计收入,少列支出是非强制更正的,既然不但没有少缴税款,甚至还多缴了税款,就应当尊重纳税人的意愿,纳税人愿意多缴税款是有目的的,只要这种目的没有违反税法,税法就无须干涉。因此,对于这种多计利润的行为,税务机关一般不主动干涉。

  若企业在被财政部门检查发现多计利润后,能否申请退税呢?2012年第15号公告第六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因此企业可以申请退税。同时《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但笔者认为,对于企业故意多缴税款的行为,不宜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C公司的行为比较特殊,它违反了会计政策,但纳税是正确的,既没有多缴也没有少缴,税收上无可挑剔。有人认为,可以按照2012年第15号公告第八条的规定不允许企业调减,但笔者认为不妥,与D公司不同,C公司本身的会计处理就是错误的,税务机关不宜知错就错。

  那么税务机关能否要求企业必须更正会计处理。笔者认为不能,税法(包括《税收征管法》、《企业所得税法》等)并没有赋予税务机关要求企业必须更正其会计处理的权力,即使会计处理是错的。企业的行为违反了《会计法》,应当由财政部门来处理,税务机关不能越俎代庖。税务机关可以要求企业更正会计处理,若企业不更正,可向财政部门反映。

  针对上述企业多计利润,没有少缴甚至多缴税款的情况,笔者建议,税务机关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可不调整,也不可强制调整;若在法定期限内,企业自行更正并申请退税的,税务机关也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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