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业纳税地点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07-20
摘要:纳税地点 政策规定 政策解读 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在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时,还需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纳税地点

    政策规定     政策解读
    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在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时,还需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建筑服务的纳税地点遵循机构所在地纳税的基本原则,并辅以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机制。
    原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建筑劳务发生地。营改增后,由于建筑服务发生地无法进行完整的进项、销项核算,并准确计算出增值税应纳税额,因此,纳税地点将按照增值税的统一原则,改为在机构所在地纳税。
    为避免造成税源转移过大,对异地提供建筑服务,采取了先在建筑服务发生地实行预缴,然后回到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的征管模式。
政策依据: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的意见》(税总发[2016]106号);
《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 年第29号);
《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
《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年第11号);
《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
《关于创新跨区城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税总发[2017]103号);
《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税[2019]39号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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