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办发[2011]37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1-07-24
摘要: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精神,切实做好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关于事业单位分类的意见》等9个配套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的总体部署和要求,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为加强事业单位改革过程中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1.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事业单位履行公共服务职能,促进事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要坚持“权属清晰、分类管理、风险控制、安全完整”的原则,加强事业单位改革中的国有资产管理。权属清晰是前提,要明晰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关系;分类管理是核心,要按照不同类别事业单位的特点和要求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风险控制是手段,要严格执行有关财政法规制度,切实防止改革中资产流失;安全完整是目的,要保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运行和有效使用。

  2.财政部门是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要切实履行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职责,加强事业单位改革中的国有资产管理。

  二、事业单位转为行政机构的国有资产管理

  3.成建制转为行政机构的事业单位,要按照事业单位改革的总体要求,在资产清查等相关基础工作完成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无偿划转其全部资产。改革后,其资产依照《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9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4.承担部分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在其相关职能、机构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能和机构进行剥离、整合过程中,涉及资产划转的,在资产清查等相关基础工作完成后,由划出、划入双方分别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由划出单位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办理资产无偿划转手续。划转后,其资产要区分不同性质,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

  三、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5.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的事业单位,要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的规定加强国有资产管理,进一步健全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完善管理制度,逐步建立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机制。要加强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自用资产管理,探索建立资产共享共用的机制,规范资产处置行为。实行国有资产报告制度,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资产实行动态监管。逐步形成权属清晰、配置科学、使用合理、处置规范、运行高效、监督严格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模式。

  6.中央级事业单位要按照财政部令第36号和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192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等有关规定,做好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7.地方事业单位要按照财政部令第36号和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好改革中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四、事业单位转为企业过程中的国有资产管理

  8.改革后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管理要按照《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规定》执行。

  五、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

  9.事业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等规定的要求,切实加强对所办企业的监督管理。

  10.转为行政机构的事业单位,其所办企业要通过划转、合并等方式,逐步与原单位脱钩,改革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脱钩后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实施监管。

  11.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的事业单位,要按照“事企分开”的原则,与所办企业建立以资本为纽带的产权关系,加强和规范对所办企业的监管,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所办企业的改制上市、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实施。

  12.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原则上要与其所办企业进行资源整合,涉及改制上市、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事项,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后实施。

  六、事业单位改革中的资产处置

  13.建立国有资产公开处置机制,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规范操作,公开交易。改革过程中涉及有偿转让的资产,需经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资产评估后,通过拍卖等规范的产权交易方式公开处置。

  14.中央级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按照财教[2008]495号的规定办理,地方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按照财政部令第36号和同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15.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此项收入优先用于事业单位新增资产配置,实现资产配置管理和处置管理的有效衔接。

  七、工作步骤

  16.执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中央级事业单位,要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的规定提出资产清查立项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主管部门应将相关材料报财政部备案。执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地方事业单位,其资产清查立项申请按照地方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17.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参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国资评价[2003]73号)的规定,拟订清产核资工作方案,提出立项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18.资产清查(清产核资)一般应以改革方案获得批准的前一个会计月末作为清查工作的基准日。资产清查(清产核资)范围以经批准的改革方 案确定的范围为准。

  19.执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要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的规定开展资产核实工作,资产核实结果由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予以批复。

  20.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参照《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4号)的规定开展资金核实工作。涉及资产损失的确认,按照《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财企[2003]233号)执行,清产核资结果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予以批复。

  21.改革后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的事业单位,涉及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变动的,要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财政财务管理等有关规定,到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后,再到财政等部门办理财务资产等相关变更手续。涉及事业单位注销的,相应注销事业单位法人,并做好全部资产的移交、划转工作。

  八、工作要求

  22.明确职责,强化监管。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对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职责,建立健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对事业单位改革中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主管部门要根据事业单位改革的总体要求,精心组织,加强领导,确保事业单位改革顺利进行。

  23.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各地区、各部门对改革中涉及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有关审批事项,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地方相关规定以及本意见的规定要求,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24.规范资产清查(清产核资)行为。改革的事业单位应当成立以主管领导为组长的资产清查(清产核资)工作领导小组,抽调财务、审计等相关人员,组成专门工作机构,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和实施细则,并做好相关业务培训等基础工作,确保资产清查(清产核资)工作合规进行。

  25.加强特殊资产管理。在改革和资产整合中,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涉密资产的保密工作,防止失密、泄密。要切实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26.加强监督检查。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系,防止改革过程中以私分、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挤占、侵吞、转移国有资产。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造究责任。

 关于深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的总体要求和部署,现就深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适应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总体要求,健全符合事业单位特点、体现岗位绩效和分级分类管理的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逐步建立起机制健全、关系合理、调控有力、秩序规范的管理运行体系,促进事业单位发展和体制机制创新,逐步实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的科学化和规范化。

  (二)基本原则。

  坚持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探索事业单位知识、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有效途径,使工作人员收入与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紧密联系,鼓励人才创新创造;坚持改革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与规范收入分配秩序相结合,严肃分配纪律,逐步建立公平公正、合理有序的收入分配格局;进一步明确地方和部门的工资管理职责,对不同类型的事业单位实行不同的工资管理办法,实行分级分类管理,促进形成不同地区、不同类型事业单位之间合理的工资分配关系;着眼社会收入分配全局,与深化事业单位改革进程相适应,统筹兼顾,妥善处理与相关群体的利益关系,稳慎推进改革。

  二、结合清理规范事业单位津贴补贴实施绩效工资

  (一)认真做好清理核查事业单位津贴补贴工作。全面清理核查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项目外自行发放的津贴补贴和奖金,摸清收入来源、支出去向、账户情况和实际发放水平,坚决取消不合法、不合规的项目。对清理核查后的津贴补贴进行适当归并,作为规范后的津贴补贴纳入绩效工资。

  (二)合理确定绩效工资总量和水平。各地综合考虑经济发展、财力状况、物价消费水平、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公务员规范后的津贴补贴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本地绩效工资总体水平。根据合理调控事业单位收入水平差距的需要,确定当地事业单位本年度绩效工资水平控制线,各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水平原则上不得高于控制线。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综合考虑相关因素,核定本级政府直属及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绩效工资总量,对不同类型事业单位探索实行不同的绩效工资总量管理办法。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核定所属各事业单位的绩效工资总量。事业单位发放绩效工资不得突破核定的总量。

  (三)加强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分配的指导。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分为基础性绩效工资和奖励性绩效工资两部分。基础性绩效工资主要体现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水平、岗位职责等因素,在绩效工资中所占比重原则上可相对大一些,一般按月发放。不同类型事业单位基础性绩效工资所占比重,可根据实际情况有所区别。奖励性绩效工资主要体现工作量和实际贡献等因素,根据绩效考核结果发放,采取灵活多样的分配方式和办法。绩效工资分配要向关键岗位、高层次人才、业务骨干和作出突出成绩的工作人员倾斜。事业单位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要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职工意见,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报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本单位公开。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的绩效工资由主管部门确定,与所在单位工作人员的绩效工资水平保持合理关系。

  (四)完善事业单位绩效考核。行业主管部门要结合本行业特点制定绩效考核指导意见,加强对事业单位内部考核的指导,引导事业单位不断提高社会公益服务水平。各事业单位要完善内部考核制度,把绩效考核与分配更好地结合起来,发挥绩效工资分配的激励导向作用。

  (五)统筹考虑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待遇。在实施绩效工资的同时,对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发放补贴。其中:离休人员的补贴水平按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计署《关于解决离休人员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纪发[2008]40号)精神执行;退休人员的补贴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确定。绩效工资不作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

  (六)加强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经费保障。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所需经费,按单位类型不同,分别由财政和事业单位负担。其中:由财政负担的经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和单位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由事业单位负担的经费,其经费来源渠道和支出办法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七)认真做好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工作。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分三步实施:第一步在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第二步在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第三步在其他事业单位实施。要认真总结义务教育学校和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的经验,按照分类指导、分步实施、因地制宜、稳慎推进的原则,做好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的实施工作。要根据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要求,探索不同类型事业单位实行不同的绩效工资管理办法。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起步,分阶段推进,逐步到位,进度上不搞“一刀切”。要在国家确定的政策框架内,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探索行之有效的办法。要统筹兼顾,妥善处理实施过程中的问题,确保平稳顺利实施。规范公务员津贴补贴,要统筹考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与实施绩效工资工作结合起来。

  三、完善工资收入分配政策

  (一)健全事业单位工资水平正常调整机制。国家根据经济发展、财政状况、企业相当人员工资水平和物价变化等因素,相应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实现工资水平调整的制度化、规范化。进一步加强统筹,使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水平保持合理关系。优化工资收入结构,逐步提高基本工资所占比重。

  (二)加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的宏观调控。完善工资分级管理体制,合理划分中央、地方和部门的管理权限,逐步形成统分结合、责权清晰、运转协调、监督有力的宏观调控机制。合理调控地区间、行业间事业单位的收入差距,逐步将差距控制在合理范围内。注重综合平衡,努力形成并保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其他公职人员和其他社会群体的合理收入分配关系。

  (三)规范特殊岗位津贴补贴管理。国家统一制定特殊岗位津贴补贴政策和规范管理办法,明确实行特殊岗位津贴补贴的基本条件,健全特殊岗位津贴补贴动态调整机制,规范审批程序。加强对特殊岗位津贴补贴执行情况的管理和监督,除国务院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外,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建立特殊岗位津贴补贴项目、扩大实施范围和提高标准。

  (四)完善高层次人才分配激励政策。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及为国家作出重大贡献的杰出人才,经国家批准可执行专业技术一级岗位工资标准。继续实行院士津贴和政府特殊津贴。对基础研究、战略高技术研究和重要公益领域的事业单位高层次人才,逐步建立特殊津贴。研究建立重要人才国家投保制度。对部分紧缺或者急需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可实行协议工资、项目工资等灵活多样的分配办法。

  (五)制定事业单位主要领导收入分配激励约束政策。根据事业单位改革进程适时开展试点,在有条件的事业单位探索制定主要领导收入分配激励约束政策。结合考核合理确定收入水平,使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的收入与单位的社会经济效益及长远发展相联系,与本单位职工的平均收入水平保持合理关系。

  (六)进一步加强工资分配管理。制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兼职兼薪管理办法。完善事业单位收入中可用于工作人员收入分配的资金管理政策,加强工资收入支付管理。加强工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收入分配纪律,加大对违反政策行为的查处力度。

 事业单位职业年金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提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生活水平,增强事业单位的吸引力,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根据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总体部署和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年金,是指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依法参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后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工作人员。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建立职业年金的事业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参加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

  (二)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

  (三)已建立民主协商机制。

  第五条 建立职业年金,应当由单位与工会或职工代表通过民主协商确定,并制定职业年金方案。职业年金方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享受经常性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职业年金方案,在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前,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 职业年金方案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加人员范围;

  (二)资金筹集与分配方式;

  (三)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管理方式;

  (四)权益归属方式;

  (五)基金管理方式;

  (六)计发办法和支付方式;

  (七)支付职业年金待遇的条件;

  (八)中止和恢复缴费的条件与程序;

  (九)修改和终止职业年金方案的条件与程序;

  (十)组织管理和监督方式;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地方所属事业单位职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所在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中央所属事业单位职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职业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向事业单位出具备案的复函,未复函的视同无异议,职业年金方案即行生效。

  第八条 职业年金所需费用由单位和工作人员个人共同负担。单位缴纳职业年金费用的比例最高不超过本单位上年度缴费工资基数的8%.职业年金单位缴费的列支渠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费比例不超过上年度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4%.

  职业年金单位缴费工资基数为单位工作人员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为工作人员本人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

  第九条 职业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单位缴费;

  (二)个人缴费;

  (三)职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

  第十条 职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管理。

  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应当遵循谨慎、分散风险的原则,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业化管理。职业年金基金的投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单位缴费应当按照职业年金方案规定比例计算的数额计入职业年金个人账户,当期计入的最高额一般不得超过本单位工作人员平均分配额的3倍;工作人员个人缴费额计入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职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按净收益额计入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变动工作单位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随同转移。工作人员升学、参军、失业期间或新就业单位没有实行职业年金或企业年金制度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可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运营。新就业单位已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原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转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领取职业年金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工作人员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并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以从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一次或分期领取职业年金;

  (二)出境定居人员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工作人员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不得从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

  第十四条 职业年金的税收政策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建立职业年金的事业单位,应当确定职业年金受托人(以下简称受托人),受托管理职业年金基金。受托人原则上应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规模较大的事业单位也可以由单位成立职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

  第十六条 成立职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的单位,职业年金理事会可由单位和工会会员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参加,其中本单位工会会员代表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职业年金理事会除管理本单位的职业年金事务之外,不得从事其他任何形式的经营性活动。

  第十七条 确定受托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一方为事业单位,另一方为受托人。

  第十八条 受托人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职业年金账户管理机构作为账户管理人,负责管理职业年金账户;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投资运营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负责职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应当选择具有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负责托管职业年金基金。

  受托人与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确定委托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九条 职业年金基金必须与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自有资产或其他资产分开管理,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二十一条 因履行职业年金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或者诉讼;因订立或者履行职业年金方案发生争议的,按国家有关集体合同争议处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

2011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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