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地税函[2008]362号 自治区地税局关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矿山资产转让营业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条款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09-05
摘要:对单位和个人为探矿权人提供的地质钻探、打井、爆破、剥岩等其他工程作业以及为矿山企业提供建筑物、构筑物、矿井、与矿山不可分割的采矿机电和其他机器设备修缮所取得的收入,按照“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自治区地税局关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矿山资产转让营业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条款废止]

新地税函[2008]362号        2008-09-05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稽查局:

  近年来,各地陆续反映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矿山资产转让征收营业税工作中遇到许多政策不清的问题,直接影响了营业税征管工作。为统一税收政策,方便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营业税税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精神,经研究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矿山资产转让营业税若干政策业务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条款废止]关于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

  对单位和个人受托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取得的收入,按照“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对探矿权人将矿产资源勘探成果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取得的收入视同受托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取得的收入,按照“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对探矿权人将探矿权随同矿产资源勘探成果一并转让取得的收入,应并入矿产资源勘探成果转让收入中征收营业税。

  对单位和个人为探矿权人提供的地质钻探、打井、爆破、剥岩等其他工程作业以及为矿山企业提供建筑物、构筑物、矿井、与矿山不可分割的采矿机电和其他机器设备修缮所取得的收入,按照“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矿山资产转让

  对矿山资产转让行为按照“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对矿山企业将探矿权、采矿权以及矿产资源勘探成果随同矿山资产一并转让取得的收入,应并入矿山资产转让收入中按照“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三、关于矿山资产股权和整体资产转让

  对矿山资产股权转让行为和整体资产转让行为必须经过矿山企业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审核确认。对不符合以下条件的矿山资产股权转让行为和矿山资产整体转让行为应视同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全部产权行为,按照“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矿山资产股权转让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矿山企业财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清晰、准确。

  2、矿山企业股权转让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要求,其股权转让方为矿山企业的股东而非矿山企业。

  3、股权转让后,矿山企业的债权、债务和雇员以及探矿权和采矿权未发生变化。

  4、股权转让价格以审计评估价格作为转让价格或以拍卖、变卖价作为转让价格。股权转让协议所确定的转让价格不得明显高于审计评估价格。

  矿山资产整体转让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矿山企业财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清晰、准确。

  2.矿山资产整体转让后,矿山企业的债权、债务和雇员以及探矿权和采矿权由受让方全部接收。

  3.矿山资产整体转让价格以审计评估价格作为转让价格。

  此外,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参与矿山资产股权转让价格或矿山资产整体转让价格审计评估的中介机构须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或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四、关于矿山资产转让营业额的确定

  1.对财务会计制度健全的矿山企业转让矿山资产的,以转让协议所确定经审计评估的转让价为营业额。

  2.对拍卖、变卖方式转让矿山资产的,以拍卖、变卖价为营业额。

  3.对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的矿山企业转让矿山资产的或财务会计制度虽健全但矿山资产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核定营业额。

  五、[条款废止]关于纳税地点问题

  单位和个人受托从事矿产资源勘查作业以及探矿权人转让勘探成果,在矿产资源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缴纳营业税。矿山企业转让矿山资产,在矿山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缴纳营业税。

  六、关于征收管理

  1.探矿权人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向矿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或报验登记。

  2.各级税务机关应主动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等相关部门进行联系和协作,以确保税收征管信息共享共用。

  3.矿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矿业税收管理工作,定期从相关部门取得本地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信息,并填制《探矿权人矿产勘查基础资料登记表》(附件一),建立矿产开发企业税收征收台帐,有关资料发生变化时应及时修订。

  七、各地应认真组织学习本通知及《相关概念注释》(附件二)精神,并切实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区局报告。

  八、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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