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财综字[2014]1899号 青海省财政厅 青海省发展改革委 青海省水利厅 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关于印发<青海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01-01
摘要: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额,并向缴纳义务人送达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缴纳通知单应当载明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征收标准、缴纳金额、缴纳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青海省财政厅 青海省发展改革委 青海省水利厅 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关于印发<青海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财综字[2014]1899号     2015-01-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笫四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发展改革、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指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

  (一) 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

  (二)烧制砖、瓦、瓷、石灰;

  (三) 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六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其中,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省水土保持局征收。

  第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

  (一)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计征,对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每年计征;

  (三)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照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排放废弃土、石、渣,不再按照排放量重复计征。

  第八条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标准,由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会同省水利厅另行制定。

  第九条 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缴纳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的80%,项目验收前缴纳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的20%。

  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建设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建设活动开始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处于开采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季度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季度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条 缴纳义务人应当向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等资料。

  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额,并向缴纳义务人送达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缴纳通知单应当载明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征收标准、缴纳金额、缴纳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缴纳通知单的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 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敬老院、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

  (二) 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

  (三) 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

  (四) 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

  (五) 建设军事设施的;

  (六)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得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三条 省、市(州)、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四条 省、市(州)、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依据、征收标准、征收主体、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 缴 库

  第十五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中央10%、县级90%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国库和县级国库。

  市(州)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中央10%、市(州)级90%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国库和市(州)国库。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中央10%、省级90%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国库和省国库。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实行就地缴库方式。

  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填写“青海省非税收入通用缴款书1”,随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一并送达缴纳义务人,由缴纳义务人持“青海省非税收入通用缴款书1”在规定时限内到商业银行办理缴款。在填写“青海省非税收入通用缴款书1”时,预算科目栏填写“1030176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收款国库栏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103类01款76项“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作为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第十八条 省、市(州)、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确保将中央分成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不得截留、占压、拖延上缴。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主要用于被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恢复治理工程建设。

  第二十条 省、市(州)、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编制年度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规定审核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并批复下达。其中,水土保持补偿费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由发展改革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二十一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213类70款“水土保持补偿费安排的支出” 01项“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02项“预防保护和监督管理”、03项“其他水土保持补偿费安排的支出”。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使用水土保持补偿费,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截留、转移、挪用资金和随意调整预算。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青海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商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按本办法规定开征水土保持补偿费后,原各地区征收的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补偿费等涉及水土流失防治和补偿的收费予以取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至2019年12月3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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