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解涉税犯罪新司法解释6大亮点

来源:百丞税务 作者:田峥峥 人气: 时间:2024-03-20
摘要:《解释》统一了税收征管犯罪14个罪名的刑事裁量标准,填补了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以及虚开发票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适用标准的司法解释空白,消除了实践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性质认定存在的分歧,明确了“阴阳合同”属于逃税罪中的欺骗、隐瞒手段,为司法机关今后办理此类案件提供了确切的依据。

  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共22条。和之前的三个涉税犯罪司法解释相比较,《解释》统一了税收征管犯罪14个罪名的刑事裁量标准,填补了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以及虚开发票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适用标准的司法解释空白,消除了实践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性质认定存在的分歧,明确了“阴阳合同”属于逃税罪中的欺骗、隐瞒手段,为司法机关今后办理此类案件提供了确切的依据。

  一、首次将签订“阴阳合同”作为逃税手段明确列举

  《刑法修正案(七)》第二百零一条对逃税罪的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解释》明确以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或者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的,属于逃税罪中的“欺骗、隐瞒手段“。近几年来,文娱领域发生的几起以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或者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进行逃税、造成恶劣影响的案件,新司法解释为司法机关今后办理此类案件提供了确切的依据。

  二、明确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其中逃税罪量刑标准提高到10万

  《解释》对刑法分则中危害税收征管罪14个罪名的定罪量刑情节作了规定,明确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特别是对原有三个涉税司法解释规定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与时俱进作了适当调整,如《解释》对《刑法》中逃税罪定罪量刑的“数额较大”标准由原来的一万元以上提高到十万元以上, 该标准与2022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关于逃税罪立案的标准保持一致。

  同时,针对假发票泛滥、虚开发票猖獗的情况,《解释》对伪造、非法出售、购买、虚开发票等各类涉发票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予以明确。

  三、明确在公安机关立案前足额补缴税款、滞纳金,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修正案(七)》将偷税罪修改为逃税罪,同时增加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即“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但是原涉税司法解释中,对于该特别规定并无解释,为弥补该法律漏洞,《解释》对此进行明确规定“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或者批准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内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该条规定有两个要点:

  一是将纳税人补缴税款的期限规定至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前,因为一旦刑事立案,该案件就进入刑事诉讼阶段,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二是明确补缴税款的期限,包括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防止逃税行为一被发现即因补缴期限短而难以补救的情形发生,扩大刑法打击面,不利于保持刑法的谦抑性。

  四、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限缩

  实际工作中,会遇到企业为了融资在没有真实购销业务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为了年底冲业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原司法解释规定,上述情况均属于“没有实际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解释》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限缩,突出本罪打击的对象是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核心功能而进行虚开的行为,将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排除在本罪打击范围之外,防止轻罪重判,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解释》同时明确,以同一购销业务名义,既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又虚开销项的,以其中较大的数额计算。

  五、明确单位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自然人犯罪标准执行

  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单位犯罪比例高。《解释》规定,单位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执行,也就是按照自然人犯罪的标准执行。《解释》同时完善了危害税收犯罪行刑衔接机制,规定对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被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六、对危害税收共同犯罪的认定做出明确规定

  平时工作中,很多人关注单独犯罪,对共同犯罪较为忽略,《解释》根据共同犯罪的原理,对危害税收共同犯罪的认定做了规定,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而仍为其提供账号、资信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相应犯罪的共犯论处。


  (作者:田峥峥 百丞税务合伙人 税务师、注册会计师、高级会计师)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合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