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鄂1202刑初276号 刘某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2-01
摘要:被告人刘某庆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庆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罚金刑与法律规定有悖,应予以调整。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鄂1202刑初276号

  发文日期:2021-02-24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鄂1202刑初276号

  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庆,男,汉族,1977年10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饶平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童威,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巍,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2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庆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宗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庆及其辩护人童威、邓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被告人刘某庆先后结识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的廖某、刘某1(均已判刑)。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廖某三次联系刘某庆,请其帮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刘某庆按照廖某的开票要求,从广东省深圳市一陈姓男子(身份未查明)手上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78份卖给廖某,廖某又转卖给刘某1用于受票公司认证抵扣。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刘某庆向廖某提供由舒妥(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芈来贸易有限公司向太原众鑫缘商贸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0分,价税合计17415715.4元,税额合计2530488.46元。

  2.2016年12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刘某庆向廖某提供由广州俯特乏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祁木实业有限公司向大同县皓天虹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等3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价税合计29148815元,税额合计4235297.98元。

  3.2017年1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刘某庆向廖某提供由福州瑞达丰实业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向大同县皓天虹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0份,价税合计20916747元,税额合计3039185.76元。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刘某庆主动到咸宁市公安局咸某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庆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庆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庆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庆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书证、被告人刘某庆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廖某、刘某1的证言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庆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庆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庆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性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刘某庆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庆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庆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庆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78份,价税合计67481277.4元,合计税额9804972.2元,实际认证抵扣374份,价税合计67013821.4元,合计税额9737051.24元。被告人刘某庆在公安机关退违法所得人民币3024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庆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庆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罚金刑与法律规定有悖,应予以调整。被告人刘某庆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庆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庆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庆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庆的辩护人针对上述量刑情节所作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庆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庆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3年4月28日止。所处的罚金限被告人刘某庆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庆违法所得3024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英

人民陪审员  高爱兰

人民陪审员  覃采藻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曹 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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