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17]58号文学习笔记: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

来源:第三只眼 作者:第三只眼 人气: 时间:2017-07-12
摘要:预收款即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服务发生地或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这个原来也多是这样认为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规定: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

摘要:最主要的是金融机构之间转贴现的免税收入没有了,要计税了,这个事项大。还有就是合并纳税的规定废止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58号        2017.7.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现将营改增试点期间建筑服务等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范围,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附录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中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范围执行。

第三只眼:这儿可以考虑为甲供工程为前提,但是,这儿为什么规定了强制“适用”,而不再考虑“选择”,可能是因为现实当中面临着甲方的要求,不要简易计税,要一般,由此争议也会多,得了,我一下子堵着这个,必须用简易,是不是会更好点儿呢。这样也更为建筑企业减负了。(有待观察)

至于分包单位是不是适用,仍存不确定性,即仍是选择的状态。至于别的人士从范围的角度变小理解,小编还不是很找到同感。比如如果对方提供了设备、动力,难道还不予认可甲供可“选择”简易吗?

建筑法规定: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第三只眼:建筑服务预收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废止了,按预征算,需要借鉴下面的第三条理解。

请特别注意,这儿发生了一个非常有意义的变化,建筑服务的预收款,俗称备料款,依照财税【2016】36号文件,收到时(是实际收到,并不是应收到)即作纳税义务发生,即产生税款计算。

现在变了,作为预征(参照下面的条款规定),如果按一般计税方法的,因为预收时当期基本没有进项,按11%税率直接计算销项,此时又没有多少进项时,税先占用一大块资金,现在按预征方法计算,只是一个小金额,是一个非常有利的结果。如果以后有纳税义务发生了,计算真正的应计税款,预缴是可以抵税的,抵不完在理论上是可以退的。如果按简易计税方法的,预征计算的税款与当下规定是一样的,这一点于税额来讲是没有变化的,只是计税与申报是作预缴处理。

其实真不如不搞预征,这样一搞,非常复杂,不信你看吧。

三、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第三只眼:财税【2016】36号旧规则下,在计算跨地区预缴时,也是扣除分包款的,只是明确要取得发票,因为当时规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预收款时产生,开具发票也能够同步。此时如果是预征,如何开具发票呢?因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没有发生,又不宜和不愿“先行开具发票”产生纳税义务,在这儿就不宜用发票作为要件,而小编认为要以支付凭据及合同等就可以。本文件的规定相当于是重新规定了一个差额计算方式,不宜引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规定的扣除凭据来套用。

预征差额时,小编认为应是当月据实或当期据实支付扣除,而不是依照约定应支付给分包方的金额来计算扣除。分包方在收到转交的预收款时,也一样需要按照预征计算处理。

预征时,有的人士提出:要不要分项目计算预缴税款,这一点,小编认为仍应按工程项目计算各个项目的预缴税款,一个项目的分包抵不完,不宜去抵别的项目,但是如果预缴了之后,能不能来抵减单位整体的当期应纳税额(这个单位别的业务的应纳税额),小编认为是应可以抵减的,因为纳税人只有一个,不用分项目抵预缴税款,当下对于建筑企业异地预缴抵减、分包款差额扣除,也多是认可这样的处理的。

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第三只眼:这儿首先明确:预收款涉及跨地区预缴增值税的,则只在异地预缴,机构地不预缴,但如果不涉及异地预缴的,则在机构所在地预缴。

注意一下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规定: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印发)。

请特别注意,在预收款之后,如果是服务开始提供了,再收款就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确定纳税义务发生了,但是仍是执行财税【2016】36号文件异地预缴的方式(如有),在计算时按下面的比例计算。

不过对于预收款部分,是不是在建筑开始服务当期就转入纳税义务发生的增值税应税收入,并开始扣除预缴款项,这个小编是支持这样处理的,这跟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不动产,之前都是预缴,只是在交付时才转收入正式计税是不同的,因为建筑服务本身是随时交付的,跟房地产有形物的交付是不同的。

纳税人还要注意,从预收款到开始提供建筑服务,通常合同约定有施工日期的,小编认为预收款的截止时点在开始施工,如果不好掌握,按合同约定来看,也未尝不可。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

第三只眼:这个规定比例跟财税【2016】36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是一致的没有变化。具体的计算公式仍可参照17号公告规定: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一)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11%)×2%
(二)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3%)×3%
纳税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纳税人应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缴。

举例:A企业提供建筑服务项目,按一般计税方法计税,收到备料款1510万元,转分包方400万元,此时应预缴税款=(1510-400)/1.11*2%=20万元,而原来基本没有进项时大致要计缴149万元税款,这预征就直接节约了支出。这是一大好处!

如果达到纳税义务发生了,则计销项=1510/1.11*11%=149万元,假设当期分包、采购等取得进项80万元,则应纳税额=69万元,再抵减20万元预缴,则再补缴49万元即可。如果按照原来的,149万元已入库了,未来的抵扣有可能抵不完的,可能继续占用大额资金。

四、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第三只眼:财税【2016】36号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是免税的,这儿是进一步拓展了形式。

五、自2018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以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此前贴现机构已就贴现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的票据,转贴现机构转贴现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第三只眼:金融机构之间开展转贴现业务,在财税【2016】36号文件中规定是属于“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税的,作废了(看第六条规定),现在我们来看,是区分为二段或多段了,这相当于第一手贴现的人不用再按照之前很多税务口径的理解,一次性全部应收利息部分确认计税收入,而不管直贴人持有多长时间,这是不合理的,也是一直以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一个主要争议之处。

小编认为对于转贴现的机构从“免税”到“应税”,是一个重新界定纳税义务的行为,也是一个对于纳税义务判断的变化。是对第一个人“取得利息”的新理解。

如果理解为是差额的话,小编认为转贴现人的应税义务原来就存在为前提。本来第一个贴现人就没有“取得”,小编认为原来认识的取得并没有达到“款项”的取得,只是名义的应收取得,是与规则相矛盾的。

现在是转贴现业务免税没有了,作废了,但并不代表国家就收税多了,只是将收税的收入基数在各个持有金融机构间重新分配一下而已,原来是第一手人全额计缴了,所以后面的就享受免税。但是有一个问题,对于2018年1月1日过渡时点的业务,估计需要划分清楚,因为有可能12月的收入,第一家全额计税了,下一家就不能再计重税,要一笔笔分清,是个麻烦事儿,如果再多几次贴现环节,不同的机构之间可能真不知上一手是不是2018年1月1日之前的业务了。

但是现在,第一手的金融机构,可能并没有缴足全部的税,此规定一出,税务机关是不是有了“依据”可以“追税”呢?全部缴足的,这个业务有时因持有期短,挣的钱还不够按全部应收利息计税的,这是亏本的买卖。

比如A公司贴现票据一张1000万元,贴现息60万元,收到940万元,贴现期6个月,该银行在此时普遍认为要按60计算增值税6%,全额计算3.6万元销项税额,虽然现在还没有收到,银行账上也是多按权责发生制的天数计收入,需要调增收入计税。但第二个月就转给另外一个银行,另外银行收50万元利息时是转贴现收入免税的。依照新政策规定,贴现银行只需按10万元计算6%增值税销项,余下的50万元归下一家银行计算缴纳税款(或后面还有接盘人),总额仍是60万元。

问题一:原来认为是贴现时点的应收利息即计税,现在明确为:持有期间取得的,因为开始持有多长时间并不知道,“取得的”这几个字或许可以理解为最后取得,向有利于纳税人转变。可能有的金融机构仍会选择按期计算应收收入计税,仍会存在时间上的争议。如果仍然认为先在贴现时就全额缴,转贴现时再扣除,应该不是这么复杂的操作,不然解释不通持有期间了。

问题二:如何开具发票,实话实说,现在有几个金融机构开具贴现的发票,就算开具了,也不会照发票来计税,在贴现时,办理贴现的单位如果想要发票,小编认为仍可以开具全额普通发票,如果后面的再规定可以差额,但这不是又让下一方开具发票过来了吗,这样就是先全额计税,后转贴现时差额的方式,又折腾复杂了,又让第一个人先全额先计税的结果,这样的操作估计一时半会理不清。估计继续开具结算单据的仍是会延续,反正也不让抵扣。发票问题仍是需要未来面对的。

问题三:企业所得税,现在也有税务机关对于第一手应收取得认为是达到债务人约定利息支付,要计收入了,注意,此时贴现人是按“财务费用”入账了,有的同志认为这样才收支平衡,小编一直认为利息收入的确认,与利息支出的确认,就不应产生平衡,是两个主体的两个事儿。期待所得税也有所新思考。

六、本通知除第五条外,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七条自2017年7月1日起废止。《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二十三)项第4点自2018年1月1日起废止。

第三只眼:第七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看来这个规定有需求,但轻易不好开口子,给谁都不好办。

4.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转贴现业务。这一条作废了,转贴现的接手人不再享受免税了,第一手的人也不用全额计税了,相当于不是简单的免税变应税,而是利益重分割的意思。这个规定会对转贴现市场的价格带来影响,原来直贴现明显的有税上的不合理,所以直贴现业务也是受到很大影响的。

除转贴现业务外,2017年7月1日,正好当期,有相关业务的要及时修订,特别建筑服务之类的业务,8月申报期处理正当时。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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