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要求付款人付款是“承兑”还是“兑付”?以及“提前提示付款”的法律风险及建议

来源:豫章律师事务所 作者:何桂红 人气: 时间:2022-06-22
摘要:由于票据专业性极强,且有着诸多非常苛刻的时间节点,一旦不了解,极易导致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落空。持票人应加强对办理票据业务财务人员票据基础知识、规范操作等的培训。

  前言 执业以来,笔者有幸参与办理过大量与票据有关的公示催告案件、票据追索权案件,以及银行通过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票据贴现方式提供融资、票据质押等案件。

  令笔者印象最深且困惑的是票据类案件,司法实践中对相似情形的裁判结果可能截然相反,例如:笔者执业之初办理的大量公示催告及票据遗失后的损害赔偿案件中,法院一般会以票据的“无因性、背书连续”,认定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而在办理某银行以通过贴现方式合法持有的汇票行使票据追索权时,最高院却并未援引票据的“无因性、背书连续性”支持某银行的追索权,而是以“通谋虚伪”为由认定系列票据行为都无效,一度让笔者“望票据而却步”。

  以下,笔者将结合自己的办案经历,结合部分具体案例,对票据“承兑”≠“兑付”、“提前提示付款”问题尝试进行简要探析,也希望能抛砖引玉,恳请大家多批评指正。

  Part.01 票据“承兑”与票据到期后“兑付”,是两种完全不同的票据行为,在实践中却经常被等同

  根据《票据法》第三十八条“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之规定,承兑是付款人承诺汇票到期日会支付票款的行为,是一种承诺行为,汇票一经付款人承兑,则负有汇票到期无条件交付票款的责任。在我国汇票的使用和流通市场,汇票在出票的同时,付款人应当或者必须完成承兑行为,也就是说汇票一般在出票的当天即进行了承兑,由付款人承兑后才能在市场上使用和流通,因为作为基础关系的债权人,在同意以汇票结算时,不可能会接受没有付款人承兑的汇票。

  而付款人在汇票到期后兑付票款,不属于票据承兑行为,是一种支付票款的行为(兑付),另外,汇票到期后票款并不必然能够得到兑付,而是存在可以实际得到兑付和被拒绝兑付的可能。承兑与到期要求付款(兑付),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票据行为,与之相对应的承兑日期与付款日期必然也不可能是同一概念,二者依法根本不能等同。可在票据行业甚至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将承兑等同于兑付。笔者就曾经参与代理过一起某银行通过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提供融资的案件,某银行起诉要求主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责任时,因一审及二审法院都将汇票的“承兑”等同于到期日的“兑付”,最终某银行不得不通过申请再审才将这一明显的混同错误纠正过来。

  案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965号民事裁定书】,再审申请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二)在工程决算前,东至汉唐公司已拒绝承兑四张汇票,安徽三建公司可以选择原因债权(工程款请求权)或票据债权(汇票付款请求权)主张权利,二审判决基于票据的无因性认定东至汉唐公司已按约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

  案例2:【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民再23号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民生银行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案涉汇票进行“承兑的日期”(即案涉主债务发生日)系2013年7月17日,发生在普莱特公司授信额度有效期限内,属于案涉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故案涉汇票的承兑日期应为银行对案涉汇票加盖“本票已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印章之时,也就是该两张汇票出票日2013年7月17日,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营业部在此时做出了承兑的意思表示,与持票人形成了汇票到期日见票即付的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日应为案涉汇票的实际承兑之日,本案原审判决错误地将汇票兑付的日期,即2014年1月17日认定为案涉汇票的承兑日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两张汇票的承兑日期在2013年7月17日,故这两张汇票是依据授信合同的约定,已经在授信期限内进行了承兑,并非原审所认定的案涉汇票的承兑日期超过了约定的授信期限。

  律师建议

  根据《票据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前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应由付款人承兑”之规定,电子汇票流通之前应由付款人承兑,但承兑日期不属于票据必要记载事项。为避免收到汇票后在使用和流通过程或在票据遭拒付后不得不通过司法途径主张权利时,由于对汇票承兑与兑付等基础知识不熟悉、风险识别能力不足而产生不必要的争议,建议企业或个人在收电子汇票时,一定仔细查看电子汇票票面记载的承兑人信息、承兑信息及非票据必要记载事项的承兑日期是否完整。

  Part.02 电子商业汇票提前提示付款,持票人会丧失追索权吗?

  所谓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未严格按照票据规定在票据到期后10日内进行提示付款操作,而是在票据到期之前申请提示付款。在电子汇票盛行前,市场流通票据主要为纸票,持票人一般会在票据到期前委托银行进行托收,提前提示付款是常态。在电子商业汇票逐步取代传统纸票后,持票人仍沿用了纸票提前托收的习惯。但是,对于电子汇票提前提示付款,持票人是否有权对所有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较大不同认识,笔者特结合相关案例对“提前提示付款”是否享有追索权进行初步探析。

  电子商业汇票提前提示付款,根据提示付款后,持票人及付款人的不同处理方式,票据可能存在以下三种状态:

  第一种情形: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付款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拒付,此后持票人未再操作票据,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被拒付”。

  第二种情形: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此后一直无应答,持票人未再进行任何操作时,该票据的状态为“提前提示付款待签收”。

  第三种情形: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因无应答,持票人在票据提示付款期限届满后撤回提示付款申请并重新申请提示付款时,该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

  司法实践中,对于第一种情形,一般普遍会援引《电子承兑汇票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持票人对前手是否享有追索权”及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之规定,认为第一种情形中的持票人将不得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

  但对于第二和第三种情形持票人是否可以向前手追索,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裁判结果完全相反的判决,例如:

  案例1:【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2民初5772号判决】认为,原告越华公司无权向本案被告行使追索权,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中,原告越华公司持有的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1月6日,但原告越华公司却于2018年11月5日提前提示付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原告越华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发出提示付款,在付款人未付款亦未应答的情况下,应在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但原告越华公司未能在法定的提示付款期内发出提示付款。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原告越华公司票据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在未付款未应答的情况下,在票据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内未再发出过提示付款,原告越华公司丧失了向其前手追索的权利,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案例2:【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1民终1003号判决】认为,日照市万泰装卸有限公司享有对外运华中日照分公司的票据追索权。理由如下:第一,法律、行政规章未禁止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亦未规定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将丧失追索权;第二,日照市万泰装卸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前,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行为的效力一直持续;第三,自日照市万泰装卸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至向外运华中日照分公司行使追索权,涉案汇票在长达三个月的时间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承兑人的行为表明其实际为变相拒绝付款,日照市万泰装卸有限公司因而具备拒付追索的条件。

  律师建议

  由于司法实践中对电子商业汇票提前提示付款是否属于有效提示付款,存在较大分歧和争议。而对于持票人而言,是否对所有前手享有追索权,可能直接关系到其票据权利能否最终实现。为避免提前提示付款又遭拒付时,由于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不一致,影响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实现,笔者建议:

  1、由于票据专业性极强,且有着诸多非常苛刻的时间节点,一旦不了解,极易导致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落空。持票人应加强对办理票据业务财务人员票据基础知识、规范操作等的培训;

  2、持票人对收到的汇票应建立台账,对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日、行使追索权期限等票据关键时间节点定期进行梳理并设置提醒,以免错过行使票据权利的重要时间;

  3、随着电票的盛行,与传统纸票存在较多且较大差异,持票人或财务人员,要及时改变传统纸票提前提示付款的操作习惯,务必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期一般指的是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进行提示付款,以做到万无一失。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二条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第三十八条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四十二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前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第五十三条 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应由付款人承兑。

  第五十八条 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

  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

  第五十九条 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

  第六十六条 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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