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条款修改] 国务院令1988年第17号 1988.9.27 税屋提示——依据国务院令第483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本条例部分条款自2007年1月1日起修改。(蓝色字体部分为修改调整的条款)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法规缴纳土地使用税。 【增加条款】“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法规税额计算征收。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0.5元至10元; 二、中等城市0.4元至8元; 三、小城市0.3元至6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2元至4元。 【本条修改为】: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前条所列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法规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一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法规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七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法规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法规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法规办理。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本条修改为】: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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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修订
条例——
2011年 第九条“征用”修改为“征收”。
2019年 第七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修改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483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2006年)
国务院令2011年第588号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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