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辽0105行初379号 沈阳RY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国税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12-14
摘要:原告瑞远公司表示该公司从“张军”处购买了与其经营有关的商品后由众嘉公司和天河宇公司开具发票,双方存在真实货物交易,不属于偷税的问题。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19)辽0105行初379号

  发文日期:2021-05-20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辽0105行初379号

  原告:沈阳RY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84甲2号400室。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开楠,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敬先,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105号。

  法定代表人:宫月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影,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国税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56号。

  法定代表人:董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妮、程婧,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沈阳RY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远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二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国税局(以下简称省国税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一案,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瑞远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开楠、李敬先,被告第二稽查局负责人林艳及委托代理人姜勇、刘影,被告省国税局机关负责人胡彦伟及委托代理人李妮、程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第二稽查局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沈税稽二罚[2019]500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瑞远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事实,决定对原告少缴的税款处以共计1,748,125.84元罚款。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被告省国税局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辽税税复决字[2019]50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瑞远公司诉称:第二稽查局于2019年5月7日向我公司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沈税稽二罚[2019]50042号),认定我公司让沈阳众嘉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天河宇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5组,金额合计8,324,408.45元,税额合计1,415,149.54元,决定对我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1,748,125.84元。我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19年7月4日依法向省国税局提起税务行政复议申请。辽宁省国税局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辽税税复决字[2019]50007号),决定维持该处罚决定。我公司因不服上述决定,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下:一、原告是具有真实经营业务的商事主体。我公司是日本那智不二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东北地区授权经销商,专业从事不二越品牌液压产品、工业机器人产品的销售及系统集成业务。我公司业务主要集中在机床行业、自动化行业,机床用液压系统在行业内有较高的知名度,质量稳定可靠,性价比高。随着工业4.0的兴起,工业机器人越来越多的应用于各种制造领域,不二越机器人凭借着良好的性能和价格优势,越来越多的得到各行业用户的认可。我公司凝聚着一批高水平的自动化系统设计工程师、安装调试工程师,多年从事机器人自动化系统集成项目。国内制造业产业升级的浪潮已然开始,工业机器人的应用即将迎来飞跃式的发展,作为机器人自动化系统集成商,我公司原本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以期为中国的制造业发展贡献我们的力量。我公司实际经营人邓开楠,原为机床厂高级技术人员,通过自己的努力和不断打拼,一步一个脚印地引领我公司实现今日的成功。我公司作为一家普通的商事主体,不存在利用虚开发票行为牟取非法利益的主观动机,更无此故意。事实上,我公司在第二稽查局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之前,被告知取得的案涉发票有可能是虚开时,就已经主动将进项税额转出,补缴了相关税款,可见我公司不存在偷税的主观意图,不应当认定为偷税处理。二、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原告有真实货物交易,且原告对众嘉公司和天河宇公司供述的虚开发票以获取开票好处费的行为并不知情。第二稽查局仅以众嘉公司和天河宇公司的询问笔录来认定我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这是不合理的。首先,我公司有实际的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及签收单、销货清单、库存保管帐、送货单、设备图纸、库存商品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的货物交易行为是真实的。其次,众嘉公司、天河宇公司虽供述向我公司开发票是为了收取开票好处费,但是第二稽查局并无证据证明我公司曾经给过众嘉公司、天河宇公司好处费。即便众嘉公司和天河宇公司从其他企业处收到过开票好处费,也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在自行取证过程中,找到若干案涉发票及发票清单,发票在品名一栏中注明“(详见清单)”,而发票所附清单内容均为我公司购进货物,我公司自然不对其真实性有任何怀疑。(上述发票及发票清单已经在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中向第二稽查局提交,第二稽查局未做回应)。第三,我公司代账会计王冬梅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已明确表示,我公司与众嘉科技之间存在真实货物交易。该讯问笔录第二稽查局已依法取得,但对其内容拒绝采信。此外,第二稽查局以无法查询到张军身份信息为由,否认有真实货物交易是不合理的。张军是我公司代账会计王冬梅引荐的,在二人同时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王冬梅的讯问笔录和邓开楠的讯问笔录中都能证实张军的存在。第二稽查局查不到张军本人,只能说明张军提供了假的身份信息欺骗了我公司。作为一家普普通通的企业,我们不同于税务机关,能够通过公安机关查询某个公民的身份信息。我们既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去核实每一个业务往来对象的身份信息是否真实,我公司被张军欺骗,我公司才是受害者!(二)邓开楠收到的款项并非虚开发票的资金回流。王冬梅在代账期间将沈阳众嘉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天河宇商贸有限公司的张军介绍给我公司,王冬梅说,与众嘉公司合作可以用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订货时只需要缴纳一部分定金,等到我公司支付承兑汇票后,即可将定金返还瑞远公司。出于对王冬梅的信任和交易模式的认可,我公司留存了张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履行了初步的审核,便开始与众嘉公司开展合作。期间我公司曾向众嘉公司支付过定金,也向众嘉公司支付过银行承兑汇票(张军代众嘉公司签收),依据交易惯例,众嘉公司应向我公司返还相应的定金款项,即第二稽查局所称的“资金回流”。综上,邓开楠收到的款项并非虚开发票的资金回流,而是定金回款。(三)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资金回流”比例自相矛盾。众嘉公司明细账记载的收取票面金额3.5%的开票费税点,与第二稽查局调查的资金回流出入巨大。第二稽查局认定的虚开增值税发票金额为8,324,408.45元,而资金回流为4,344,495元,如此计算众嘉公司和天河宇公司获得的好处费竟高达47.81%,这不仅不符合类案特征,也与第二稽查局的调查结果自相矛盾,故不能证明我公司参与过虚开行为。而事实上,我公司对众嘉公司、天河宇公司供述的虚开发票以获取开票好处费的行为并不知情,我公司也是此案件中的受害者。综上,第二稽查局认定我公司取得虚开发票的行为证据不足、证据链条不完整、证据之间不能互相印证且互相矛盾。三、第二稽查局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一)第二稽查局的检查环节程序违法。1.第二稽查局从未到我公司经营场地实地调查。到目前为止,第二稽查局的工作人员从未到我公司实际经营场地进行调查,更未对我公司上下游企业情况进行调查。我公司与众嘉科技、天河宇商贸公司有真实交易,有货物往来,购进货物已加工后销往下游企业,但对于上述事实,第二稽查局从未进行任何调查,仅凭言词证据进行案件定性。该行为既缺乏审慎性,也不符合《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2.第二稽查局存在“未立案、先取证”的情形。第二稽查局在对我公司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一)》之前,就以“协助调查众嘉公司、天河宇公司一案”的名义对我公司实际经营人邓开楠进行询问。在询问前,也未曾向我公司或邓开楠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二)》,该行为违反了《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所取得的《询问笔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3.第二稽查局检查人员存在私自通知我公司上游企业向我公司停供货款的行为。为迫使邓开楠做出与事实不符的笔录,第二稽查局的个别检查人员私自通知我公司上游企业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向我公司支付货款,导致我公司资金链条断裂、大规模停产。无奈之下,邓开楠做出了与事实不符的表述。4.我公司多次向第二稽查局申请变更询问笔录内容,第二稽查局未依法重新询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证人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陈述或者提供证言。当事人、证人口头陈述或者提供证言的,检查人员可以笔录、录音、录像。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书写工具书写,也可使用计算机记录并打印,陈述或者证言应当由陈述人或者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当事人、证人口头提出变更陈述或者证言的,检查人员应当就变更部分重新制作笔录,注明原因,由当事人、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当事人、证人变更书面陈述或者证言的,不退回原件。”我公司实际经营人邓开楠曾多次以口头和书面的形式要求变更自己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且在第二稽查局举行的听证会上也再一次当庭提出变更。但第二稽查局自始至终未依法就变更部分重新制作笔录,反而用错误的笔录作为定案证据,该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第二稽查局的审理环节程序违法,侵犯原告知情权。我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向第二稽查局提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第二稽查局于2019年1月31日依法受理并决定于2019年2月19日举行听证会。我公司于收到受理通知当日向第二稽查局申请查阅本案税务稽查案卷。但第二稽查局以“需履行法定审批程序”为由拒绝,且并未对所谓“法定审批程序”的审批机关、审批时限等作出说明,导致直至听证会举行当日,我公司都未能查阅到案卷。在听证会当日,我公司请求调查人员出示相关证据,并加以质证,但调查人员以“保密”为由拒绝出示关键证据,如王冬梅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和在税务机关的询问笔录等。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知情权,致使我公司在稽查阶段未能充分行使陈述、申辩权利。(三)第二稽查局的稽查程序严重超过法定时限。根据原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沈国税复决[2017]1号),第二稽查局应当于复议决定作出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是指具体行政行为所需法定程序已全部完成,行为结果已送达行政相对人,并产生公定性效力。本案中,第二稽查局于2019年4月30日才作出、于2019年5月7日才向我公司送达案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远远超过了60日,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四、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未对行政处罚合法性进行论证,径行作出维持决定。该《复议决定书》中,仅复制、粘贴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部分内容,未对其合法性加以论证。《复议决定书》第18页写道“《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沈税稽二罚[2019]50042号)存在如下瑕疵:……但是据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沈税稽二罚[2019]50042号)的其他证据已经足以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事实进行认定及处罚”。程序违法不能称之为瑕疵、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不能称之为瑕疵,复议机关以“瑕疵”二字掩盖了被诉行政处罚中存在的程序违法与证据矛盾,进而作出了维持决定。我公司认为,该决定是对《行政处罚法》的无视,也是对我公司合法利益的无视。对我公司在复议阶段提出的各项主张,该复议决定均未加以回应,更未论证为何“其他证据已经足以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事实进行认定及处罚”。综上所述,案涉具体行政行为已严重侵犯我公司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省国税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辽税税复决字[2019]50007号);2.撤销被告第二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沈税稽二罚[2019]50042号);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沈税稽二罚[2019]50042号),2.《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辽税税复决字[2019]50007号),1-2号证证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3.《营业执照(副本)》,4.《企业询证函》,5.《房屋租赁合同》,6.《采购合同》,3-6号证证明申请人系具有实际经营业务的商事主体。7.部分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应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证明发票在品名一栏中注明“(详见清单)”,而发票所附清单内容均为申请人购进货物,申请人取得案涉发票时主观上不存在恶意,另外也能证明原告经营规模。8.《购销合同》,9.张军身份证复印件,10.库存保管帐,11.销货清单,12.送货单,13.库存货物照片,14.专用收款收据与银行承兑汇票,8-14号证证明原告认为与众嘉科技公司之间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王冬梅与所谓的张军提供一系列票据原告是不知情的,原告认为应该查清王冬梅与张军这个行为是什么行为,从现在来看张军的身份证肯定是虚假的,但原告当时并不知情,被告应该查清相关事实;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告有些账簿不能提供是因为举证不能,因为账簿都在王冬梅处;在税务检查时邓开楠就已经将全部账簿提交给了税务机关,包括本案提供的,因为产品数量较多,必须有保管账,所以原告提供的账簿是真实的。15.录音整理材料,证明第二稽查局检查人员姜勇曾私自通知申请人的上游企业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停止向申请人支付货款,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找我谈话时也提到了不让沈阳机床给我付款的事实,所以我才配合税务机关做了不利于我自己的笔录。16.《律师调取证人证言谈话记录》,原告听证时的代理律师潘晓梅与王冬梅进行了谈话记录证明王冬梅与张军是本案的关键,而被告没有为这两个人做笔录,属于没有查清事实。17.《情况说明》,证明申请人曾向第二稽查局申请变更询问笔录内容。18.《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沈国税复决[2017]1号),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超过法定时限。19.《刑事判决书》(2018)辽0102刑初213号,证明王冬梅是私自操作,自己获得了利益;王冬梅与原告公司及邓开楠的关系被告没有查清,原告是否知情都没有查清;该案虽然没有涉及本案原告,但是有一定的关联关系。

  被告第二稽查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涉诉具体行政行为具备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之规定,答辩人具备查处瑞远公司税收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二、答辩人作出涉诉具体行政行为具备事实依据。2016年11月4日,答辩人对瑞远公司下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沈国税稽二检通一[2016]10243号),对瑞远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瑞远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瑞远公司在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沈阳众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嘉公司)、沈阳天河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宇公司)为瑞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5组,金额合计8,324,408.45元,税额合计1,415,149.54元,价税合计9,739,557.99元。其中,2014年取得众嘉公司、天河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组,金额合计642,393.18元,税额合计109,206.82元;2015年取得众嘉公司、天河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1组,金额合计4,589,117.87元,税额合计780,150.13元;2016年取得众嘉公司、天河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6组,金额合计3,092,897.40元,税额合计525,792.59元。该95组发票已全部申报认证抵扣,造成少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1,415,149.54元。瑞远公司2014年至2016年期间,取得上述95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列成本8,324,408.45元,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2,081,102.12元。其中2014年虚列成本642,393.18元,少缴企业所得税160,598.30;2015年虚列成本4,589,117.87元,少缴企业所得税1,147,279.47元;2016年虚列成本3,092,897.40元,少缴企业所得税773,224.35元。瑞远公司2014年至2016年期间按照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已分别申报减免缴纳企业所得税9,619.91元、29,889.72元、4,294.70元。鉴于以上涉税违法事实,瑞远公司2014年至2016年期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已不符合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已申报减免缴纳的2014年至2016年期间企业所得税应依法补缴其当年少缴部分。因此,瑞远公司2014年至2016年期间应依法补缴因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而少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合计43,804.33元。综上,瑞远公司2014年至2016年期间合计少缴企业所得税2,124,906.45元。另外,瑞远公司2014年至2016年期间将取得的虚开发票95组税额合计1,415,149.54元已全部申报认证抵扣,瑞远公司在检查组核实虚假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后,于2016年10月21日通过哈尔滨银行缴纳上述95组发票所涉增值税税款1,415,149.54元。根据上述违法事实,答辩人作出沈税稽二罚[2019]50042号《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决定对瑞远公司少缴的增值税税款1,415,149.54元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为707,574.77元。对2014年少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160,598.30元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为80,299.15元;对2015年少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1,147,279.47元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为573,639.74元;对2016年少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773,224.35元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为386,612.18元。上述罚款数额共计1,748,125.84元。三、答辩人作出涉诉具体行政行为具备法律依据。答辩人认定瑞远公司违法事实并处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四、答辩人作出涉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答辩人经税务检查、调取账簿资料、询问财务负责人、提请沈阳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组织听证、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税务处理决定书》,整个处理过程虽略有瑕疵,但不影响对瑞远公司违法行为事实的认定和处罚,故答辩人作出涉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程序。程序合法的法律依据:1.《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2.《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五、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瑞远公司补缴税款的问题。瑞远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通过哈尔滨银行缴纳95组发票所涉增值税税款1,415,149.54元,对此答辩人并不否认,并且已经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注明。但是补缴税款只是在瑞远公司在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之后所采取的补救措施,不能改变虚假申报,让众嘉公司、天河宇公司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事实,反而更进一步印证了瑞远公司违法事实的真实性。依法纳税是每一个法人、自然人应尽的法定义务,无论其是否为“具有真实经营业务的商事主体”,因此瑞远公司是否为“具有真实经营业务的商事主体”与实施本案的违法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2.答辩人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定性的证据主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货清单、邓开楠询问笔录、夏琳琳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夏琳琳出具的情况说明、王冬梅出具的情况说明、张军身份信息查询、瑞远公司对公账户信息、邓开楠个人对私账户信息、夏琳琳和其弟夏晨曦与邓开楠、王冬梅之间的银行资金往来、众嘉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账及银行存款日记账、众嘉公司账载的收取瑞远税点的证据资料等。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共同指向了瑞远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众嘉公司、天河宇公司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逃税款的违法事实。从票流上看,瑞远公司从众嘉公司、天河宇公司共取得95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从众嘉公司取得48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销货清单记载的货物名称为“电机、机器人通讯板、流量开关、压力继电器”等;从天河宇公司取得47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记载的货物名称为“三星、华为、OPPO、乐事、vivo”。根据夏琳琳2016年9月19日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夏琳琳称“我们之间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我按对方要求来开,一般均是按手机型号或对方给我提供其他商品型号来开清单”。夏琳琳供述的情况与发票清单所呈现的货物品名是一致的。从资金流上看,众嘉公司、天河宇公司为瑞远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5张,价税合计9,739,557.99元,其中:众嘉公司约491万元,天河宇公司约482万元。经查询瑞远公司对公银行账户、邓开楠个人银行账户,以及涉案人员王冬梅、夏琳琳、夏晨曦、邓开楠之间银行交易往来,瑞远公司向众嘉公司对公打款185万元,向天河宇公司对公打款55万元;众嘉公司账簿资料显示应收账款296万元,天河宇公司账簿资料显示应收账款377万元;夏琳琳向王冬梅返还的资金中,王冬梅将209万返还给邓开楠个人银行卡,夏晨曦(夏琳琳之弟)向邓开楠返款225万元。夏琳琳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王冬梅询问笔录,邓开楠的询问笔录都对众嘉公司、天河宇公司为瑞远公司虚开发票的违法事实进行了陈述。邓开楠在2016年9月5日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提到,其是以5万元为单位多次打款和返款的,这与检查人员在银行调取的涉案人员王冬梅、夏琳琳、夏晨曦、邓开楠的银行流水所体现的资金回流现象是一致的,与众嘉公司银行存款日记账及明细账中记载资金往来也是一致的。关于瑞远公司提出的“众嘉公司和天河宇公司获得的好处费达到47.81%”的问题,答辩人认为,不能仅以银行往来资金的金额计算好处费,企业销售中包括实收账款和应收账款,众嘉公司、天河宇公司账内记载了大量的应收账款,不能简单按照发票的价税合计金额减去银行回流金额再除以价税合计额计算好处费比例。关于税点(开票费)的问题,根据众嘉公司一案的证据资料,众嘉公司会根据开票的时间和额度不同,税点是有变化的,针对不同企业也有税点优惠,内账能够反映支付税点虚开发票的违法事实。众嘉公司银行存款日记账及明细账中就清晰体现了众嘉公司为瑞远公司开具发票并收取税点的违法事实。瑞远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到“众嘉公司明细账记载的收取票面金额3.5%的开票费(税点),与第二稽查局调查的资金回流出入巨大”。事实上,众嘉公司开票的税点不固定,且内账对税点的记录不全,仅记录了部分开票费。且瑞远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并且,有无税点与虚开发票行为并非充分必要的关系。开票费(税点)作为该违法事实的补充证据起到了证据加强的效果,能够更加充分地证明企业以支付手续费的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瑞远公司在2019年2月19日召开的听证会上,向答辩人提交了承兑汇票及与汇票相对应的收款收据,金额合计2,030,000元。瑞远公司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枣庄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收款人枣庄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公司等,此汇票未记载任何与瑞远公司或众嘉公司的有关信息,无法认定此汇票与本案有何关联。瑞远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到:“我公司曾向众嘉公司支付过定金,也向众嘉公司支付过银行承兑汇票(张军代众嘉公司签收),依据交易惯例,众嘉公司应向我公司返还相应的定金款项,即第二稽查局所称的资金回流。”经答辩人在检查期间查询夏琳琳的银行账号流水,夏琳琳向王冬梅返款金额4,325,296元(王冬梅向邓开楠返款金额2,094,495元),夏晨曦向邓开楠返款金额2,250,000元,夏琳琳、王冬梅向邓开楠返款金额合计4,344,495元。根据瑞远公司的说法,众嘉公司、天河宇公司向其返还的定金金额4,325,296元,其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030,000元,二者明显不相匹配,因此,瑞远公司对于资金交易方式及金额(即先付定金,实际支付货款后再返还定金)的说辞不足为信。以上资金流方面的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证实了瑞远公司与众嘉公司、天河宇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瑞远公司以支付好处费的方式让众嘉公司、天河宇公司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货物流上看,众嘉公司、天河宇公司是夏琳琳实际控制的从事虚开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的公司。众嘉公司和天河宇公司不存在业务员张军,也不销售电机、机器人通讯板、流量开关、压力继电器等瑞远公司声称其购进的产品。同时,在检查过程中瑞远公司也未能提供交易物流的相关证据。在整个检查的过程当中,均以账簿资料在王冬梅处为由拒绝向检查组提供账簿资料及原始凭证。经答辩人向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并不存在业务员张军其人。证据资料显示,王冬梅在讯问笔录中称:“当时张军说是天河宇公司和众嘉公司的业务员,并且给邓开楠印有这两家公司的名片”。但是,根据答辩人检查人员在沈阳市公安局看守所对众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夏琳琳所做的询问笔录,夏琳琳通过王冬梅向包括瑞远公司在内的多家不同行业的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就是说,夏琳琳与王冬梅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上是紧密关联的,王冬梅应当知道众嘉公司、天河宇公司是从事虚开发票违法犯罪活动的,也应当知道众嘉公司、天河宇公司不可能存在销售电机、压力继电器等产品的业务员。并且,答辩人根据瑞远公司提供的张军的身份信息通过公安系统进行核实,证明此人并不存在。因此,二人关于张军的说法不足为信。另外,瑞远公司提出,其出于对王冬梅的信任,仅履行初步审核义务便与众嘉公司开始了合作。但是在检查过程中,瑞远公司向答辩人提交的购销合同乙方显示为“张军”,该合同未加盖众嘉公司的公章,在合同中无法体现该交易是在瑞远公司和众嘉公司之间发生的。答辩人认为,瑞远公司作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在开展商业活动时,其收到的发票开具方与合同签订方不一致,由此产生的纳税风险和法律风险是应当预见的,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3.答辩人检查程序合法。答辩人依法向为瑞远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众嘉公司、天河宇公司调查核实,询问相关工作人员,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向中捷机床有限公司、沈阳机床成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希斯机床(沈阳)有限公司、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第一机床厂等多家单位详细调查了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接受过瑞远公司进项税发票的情况,从而证明瑞远公司的违法事实。答辩人在另案对众嘉公司、天河宇公司的调查过程中曾向该两公司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包括瑞远公司在内的多家涉案单位的相关负责人进行过调查询问,调查询问过程合法规范,调查询问情况属实,答辩人将该案中与本案相关的询问笔录等材料转换至本案,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另案调查过程中,答辩人工作人员曾对与另案有关的沈阳市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调查过相关情况,但从未以任何方式通知该公司不得向瑞远公司支付货款,至于该公司是否不向瑞远公司支付货款,不付款是否由于该公司处于自身经济利益还是与瑞远公司存在纠纷均不得而知,更谈不上威胁或强迫邓开楠不如实表述,而是自始至终都要求邓开楠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关于《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28条第2款关于修改笔录的规定,瑞远公司对该规定的理解并不准确,询问笔录当场查阅后认为有问题可以当场改正。事实上,答辩人每次询问后都对被询问人核实“以上属实吗?”、“还有需要补充的吗?”在得到被询问人确认属实,没有补充的答复后方才接受询问,而并非若干时间后提出修改仍可进行修改,询问笔录只是在有新的事实证据或原事实证据不能证明违法事实的情况下,才需要重新作出。4.答辩人并未侵犯瑞远公司知情权。根据《税务稽查案卷管理暂行办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尚未装订归档的案卷文件材料,在提供利用前应当由税务局及其稽查局相关部门进行审核,严格限制利用范围”,瑞远公司一案的案卷资料属于尚未装订成册的案卷,尚未区分正卷与副卷资料,根据《税务稽查案卷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第2款,“税务稽查案卷副卷作为密卷或者内部档案管理”,因此,第二稽查局是严格按照《税务稽查案卷管理暂行办法》对案卷进行管理和使用的,不存在侵犯申请人的知情权的情况。5.关于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由于本案案情复杂,还需要提交沈阳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又遇到金税三期系统流转,需要报送省局运维中心处理等客观情况。对此省局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已将超期的原因及过程进行了阐明和论述,但上述程序瑕疵不影响对瑞远公司违法行为事实的认定和处罚,基于此省国税局依法作出了维持答辩人对瑞远公司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综上,答辩人作出涉诉具体行政行为具备法定职权,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瑞远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第二稽查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发票明细单(沈阳众嘉科技有限公司一案),2.《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发票明细(沈阳天河宇商贸有限公司一案),3.沈阳市和平区国家税务局发票认证情况210132050768042取得(210132098728170、210132098728197),4.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瑞远-众嘉),5.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瑞远-天河宇),6.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7.邓开楠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8.《询问(调查)笔录》邓开楠,9.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被查对象:瑞远公司),10.《询问(调查)笔录》石某,11.《情况说明》夏琳琳,12.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询问(调查)笔录》夏琳琳,13.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讯问笔录夏琳琳,14.王冬梅情况说明(瑞远公司会计),15.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询问(调查)笔录》邓开楠(7.21专案),16.《询问(调查)笔录》夏琳琳(7.21专案),17.《询问(调查)笔录》苏月(7.21专案),18.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讯问笔录》王冬梅,19.银行存款日记账(众嘉),20.应收账款明细账(众嘉-瑞远)、应收账款明细账(天河宇-瑞远),21.购销合同(邓开楠提供),22.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情况说明,23.瑞远公司销售产品说明,24.接收瑞远公司进项税发票汇总及明细表,25.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送达回证、瑞远公司存款账户明细(哈尔滨银行沈阳分行营业部),26.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送达回证、邓开楠存款账户明细(哈尔滨银行沈阳南湖支行),27.夏琳琳、夏晨曦返流给邓开楠、王冬梅资金明细,28.邓开楠哈尔滨银行资金返流汇总(1),29.邓开楠哈尔滨银行资金返流汇总(2),30.哈尔滨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情况说明及申报材料,1-30号证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具备事实依据,原告存在违法事实行为;31.《税务检查通知书》沈国税稽二检通一[2016]10243及送达回证,32.《询问通知书》沈国税稽二询[2017]15号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33.《询问通知书》沈国税稽二询[2017]18号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34.瑞远公司稽查报告,35.《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沈国税稽二罚告[2017]22001号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36.陈述申辩书及补充,37.《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第二稽查听通[2017]5号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38.听证笔录,39.《税务处理决定书》沈国税稽二处[2017]54号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40.《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沈国税稽二罚[2017]46号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41.《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沈国税复听通[2017]1号,42.《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沈国税复决[2017]1号,43.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沈国税稽二重审提字[2017]15号),44.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6份,45.《税务处理决定书》沈税稽二处[2019]15号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46.《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沈税稽二罚[2019]4号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47.《税务行政撤销决定书》沈税稽二撤[2019]001号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48.《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沈税稽二罚告[2019]1014号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49.陈述申辩笔录,50.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授权委托书,51.《税务事项通知书》沈税稽二通[2019]2号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52.《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沈税稽二听通[2019]2号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53.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延期申请书,54.《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延期通知书》沈税稽二听延通[2019]1号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55.听证笔录,56.《税务处理决定书》沈税稽二处[2019]50039号、税务处理决定情况表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57.《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沈税稽二罚[2019]50042号、税务行政处罚情况表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31-57号证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履行了法定程序。

  被告省国税局辩称:一、省国税局作出复议决定具备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第二稽查局2019年4月30日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沈税稽二罚[2019]50042号),是经过原沈阳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国地税机构改革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所在的税务机关即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是被申请人,省国税局作为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的上一级税务局,是依法对瑞远公司不服《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沈税稽二罚[2019]50042号)提出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复议机关。二、省国税局依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时限内审理复议案件并作出复议决定。(一)依法受理复议案件。2019年7月4日,瑞远公司不服《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沈税稽二罚[2019]50042号),向省国税局提出复议申请。省国税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对瑞远公司不服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等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辽税复受[2019]50006号),2019年7月11日以直接送达方式送达瑞远公司。(二)依法审理复议案件。省国税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辽税税复答字[2019]第50006号),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发送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并要求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9年7月11日以直接送达方式送达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于2019年7月18日提交了上述材料。2019年8月13日,瑞远公司提出《听证申请书》,省国税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于2019年8月27日举行了听证会,并制作了听证笔录。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瑞远公司查阅了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省国税局依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条,全面审查了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法律程序、法律依据和设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合法性、适当性。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省国税局于2019年9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辽税税复延字[2019]第50001号),以直接送达方式送达瑞远公司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决定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9年10月2日之前作出。(三)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经审理,省国税局认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沈税稽二罚[2019]50042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沈税稽二罚[2019]50042号)存在如下瑕疵:原沈阳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未按期作出审理决定,原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未按期进行补充调查,违反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未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程序瑕疵不影响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事实的认定及处罚。原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2016年9月5日对邓开楠进行询问调查,同时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并进行了同步录像,同步录像不完整,无法与《询问(调查)笔录》内容进行核实,并且第二稽查局无法证明其通过其他单位通知邓开楠进行询问调查的方式的适当性,但是据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沈税稽二罚[2019]50042号)的其他证据如: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沈阳RY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张军签订的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货清单、邓开楠询问笔录、夏琳琳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夏琳琳出具的情况说明、王冬梅出具的情况说明、张军身份信息查询、瑞远公司对公账户信息、邓开楠个人对私账户信息、夏琳琳和其弟夏晨曦与邓开楠、王冬梅之间的银行资金往来、众嘉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账及银行存款日记账、众嘉公司账载的收取沈阳RY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税点的证据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共同指向了沈阳RY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众嘉公司、天河宇公司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逃税款的违法事实,已经足以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事实进行认定及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第二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2019年9月30日,省国税局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辽税税复决字[2019]50007号),2019年9月30日以直接送达方式送达瑞远机公司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

  被告省国税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瑞远公司虚开发票一案相关情况的说明,证明对瑞远公司的行政处罚是经过原沈阳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省国税局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3.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4.税务文书送达回证,3-4号证证明省国税局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并依法送达;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6.税务文书送达回证,5-6号证证明省国税局依法要求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依法送达;7.听证申请书,证明省国税局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听证申请;8.听证笔录,证明省国税局依法组织了听证;9.行政复议相关资料查阅登记表(1),10.行政复议相关资料查阅登记表(2),9-10号证证明省国税局允许申请人查阅了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11.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12.税务文书送达回证(1),13.税务文书送达回证(2),11-13号证证明省国税局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告知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14.行政复议决定书,15.税务文书送达回证(1),16.税务文书送达回证(2),14-16号证证明省国税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瑞远公司提供的1、2号证据系本案审查客体,不予质证;3-6号、18号证据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予以认证;7-17号、19号证据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证。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第二稽查局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沈国税稽二检通一[2016]10243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从2016年11月8日起对原告瑞远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后经检查发现原告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2014年到2016年期间,原告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沈阳众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嘉公司)、沈阳天河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宇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5组,金额合计8,324,408.45元,税额合计1,415,149.54元,价税合计9,739,557.99元。其中,2014年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8组,金额合计642,393.18元,税额合计109,206.82元;2015年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51组,金额合计4,589,117.87元,税额合计780,150.13元;2016年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36组,金额合计3,092,897.40元,税额合计525,792.59元。该95组发票已全部申报认证抵扣,造成少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1,415,149.54元。另外,原告取得上述95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虚列成本8,324,408.45元,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2,081,102.12元。其中2014年虚列成本642,393.18元,少缴企业所得税160,598.30元;2015年虚列成本4,589,117.87元,少缴企业所得税1,147,279.47元;2016年虚列成本3,092,897.40元,少缴企业所得税773,224.35元。同时,原告还应依法补缴2014年至2016年期间因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而少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合计43,804.33元。

  2017年5月15日,被告第二稽查局对原告作出沈国税稽二罚告[2017]22001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对其少缴增值税1,415,149.54元及企业所得税2,081,102.12元的行为,拟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罚款金额为3,496,251.66元。并告知原告其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同年6月1日,被告第二稽查局依原告申请举行了听证会。同年7月26日,被告第二稽查局对原告作出沈国税稽二罚[2017]4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公司少缴增值税1,415,149.54元、少缴企业所得税2,081,102.12元的行为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罚款金额为3,496,251.66元。同日,被告第二稽查局对原告还作出沈国税稽二处[2017]5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根据相关规定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是偷税,鉴于原告公司已于2016年11月1日将该应补增值税1,415,149.54元自行申报补缴入库,故应补缴增值税滞纳金合计为308,811.71元。补缴企业所得税2,081,102.12元,并从其税款滞纳之日起至实际入库之日止,按日加征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上述两项文书于同年7月27日送达原告,原告收到后因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沈阳市国家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于同年9月22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14日作出沈国税复决[2017]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根据《沈阳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实施办法》第11条的规定,第二稽查局对原告作出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已达到沈阳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拟罚款300万元以上)。第二稽查局未经沈阳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程序,径直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属程序违法。故决定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责令第二稽查局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17年12月25日,被告第二稽查局作出沈国税稽二重审提字[2017]15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向市税务局审理委员会提请审理。2019年1月4日,第二稽查局对原告公司重新作出沈税稽二罚[2019]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少缴的增值税税款1,415,149.54元处0.5倍罚款,罚款金额为707,574.77元。对2014年少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160,598.30元处0.5倍罚款,罚款金额为80,299.15元;对2015年少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1,147,279.47元处0.5倍罚款,罚款金额为573,639.74元;对2016年少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773,224.35元处0.5倍罚款,罚款金额为386,612.18元。上述罚款数额共计1,748,125.84元。同日,被告第二稽查局对原告还作出沈税稽二处[2019]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根据相关规定认定原告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鉴于原告公司已于2016年10月21日将该应补增值税1,415,149.54元自行申报补缴入库,故应补缴增值税滞纳金合计为308,811.71元。补缴企业所得税2,124,906.45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实际入库之日止,按日加征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上述两项文书于2019年1月10日送达原告。2019年1月18日,第二稽查局因对原告下达上述两项文书前未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作出沈税稽二撤[2019]001号《税务行政撤销决定书》决定撤销上述两项文书,待履行处罚告知程序后,重新向原告作出行政行为。

  2019年1月24日,被告第二稽查局对原告公司作出沈税稽二罚告[2019]1014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公司对其少缴的增值税税款1,415,149.54元处0.5倍罚款,罚款金额为707,574.77元。对2014年少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160,598.30元处0.5倍罚款,罚款金额为80,299.15元;对2015年少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1,147,279.47元处0.5倍罚款,罚款金额为573,639.74元;对2016年少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773,224.35元处0.5倍罚款,罚款金额为386,612.18元。上述罚款数额共计1,748,125.84元。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同年2月19日,被告第二稽查局依原告申请举行了听证会。同年4月30日,被告第二稽查局对原告重新作出沈税稽二罚[2019]500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少缴的增值税税款1,415,149.54元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为707,574.77元。对2014年少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160,598.30元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为80,299.15元;对2015年少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1,147,279.47元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为573,639.74元;对2016年少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773,224.35元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为386,612.18元。上述罚款数额共计1,748,125.84元。同日,被告第二稽查局对原告还作出沈税稽二处[2019]5003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根据相关规定认定原告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鉴于原告公司已于2016年10月21日将该应补增值税1,415,149.54元自行申报补缴入库,故应补缴增值税滞纳金合计为308,811.71元。补缴企业所得税2,124,906.45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实际入库之日止,按日加征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上述两项文书于2019年5月7日送达原告。原告收到后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7月4日向被告省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同年7月10日作出辽税复受[2019]50006号《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决定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2019年7月4日)起予以受理;同年8月27日,被告省国税局依原告申请举行了听证会;同年9月2日,被告省国税局作出辽税税复延字[2019]50001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同年9月30日,被告省国税局作出辽税税复决字[2019]50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第二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但沈税稽二罚[2019]500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如下瑕疵:原沈阳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未按期作出审理决定,原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未按期进行补充调查,原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未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上述程序瑕疵不影响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事实的认定及处罚。原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2016年9月5日对邓开楠进行询问调查,同时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并进行了同步录像,同步录像不完整,无法与《询问(调查)笔录》内容进行核实,并且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无法证明其通过其他单位通知邓开楠进行询问调查的方式的适当性,但是据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沈税稽二罚[2019]50042号)的其他证据已经足以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事实进行认定及处罚。该局决定意见内容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沈税稽二罚[2019]50042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于作出当日向原告送达。原告认为被告第二稽查局作出的案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程序严重违法。被告省国税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第二稽查局作出的案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的行政行为已严重侵犯该公司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及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的规定,被告第二稽查局具有对原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六条第一款“对各级国家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省国税局具有对原告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关于原告瑞远公司表示该公司从“张军”处购买了与其经营有关的商品后由众嘉公司和天河宇公司开具发票,双方存在真实货物交易,不属于偷税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国家税务局总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二条规定:“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押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论购货方(受票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购货方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的,对其均应按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一、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的情况。本案中,经公安系统查询“张军”为虚假身份,原告向被告及本庭提交的购销合同乙方显示为“张军”,并未加盖众嘉公司和天河宇公司的公章,故无法体现原告是与瑞远公司和众嘉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且众嘉公司和天河宇公司实际经营人夏琳琳在被告及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亦表示两个公司经营范围主要就是手机、电脑类产品及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收取好处费为原告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瑞远公司存在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众嘉公司和天河宇公司为其虚开与其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行为。另外,即使原告公司与“张军”存在真实货物交易,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在与“张军”签订购销合同后用众嘉公司和天河宇公司开具的发票申报抵扣税款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偷税行为。因此,被告第二稽查局对原告瑞远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沈税稽二罚[2019]50042号),决定对该公司作出处罚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被告第二稽查局作出的案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金额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原告公司利用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的行为属于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因此,被告第二稽查局作出案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公司少缴税款均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被告第二稽查局对原告作出案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第二稽查局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沈国税稽二检通一[2016]10243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从2016年11月8日起对原告瑞远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原告公司存在利用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的违法行为后,对原告共作出三次《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次作出的沈国税稽二罚[2017]4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复议机关沈阳市国家税务局依法撤销并责令该局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第二稽查局于2019年1月4日才对原告作出第二次的沈税稽二罚[2019]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超出了复议机关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规定的时限。并且,被告第二稽查局向原告送达后,发现存在对原告下达文书前未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的问题,自行作出决定撤销了上述文书。在履行了告知及听证程序后,第二稽查局于2019年4月30日第三次对原告作出沈税稽二罚[2019]500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被告第二稽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违法问题,虽经复议机关及该局自行纠正,仍应确认其程序违法。但上述程序违法对原告的权利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对原告要求撤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省国税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全面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法律程序、法律依据和设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合法性、适当性。”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审查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违反法定程序的;”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省国税局作为复议机关应对被申请人即第二稽查局的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如前述第二稽查局案涉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违法问题,而省国税局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仅表述为瑕疵,亦属不当,应确认违法。但对原告的权利亦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沈税稽二罚[2019]50042号)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二、确认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国税局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辽税税复决字[2019]50007号)的行政行为违法。

  三、驳回原告沈阳RY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鸿雁

  人民陪审员  侯维鹏

  人民陪审员  李宇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信欣然

  书 记 员 谭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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