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87-02-15
摘要:新购置和恢复行驶的车船,使用人(或拥有人)必须在行驶前持有关证明,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登记。自准予行驶之日起,超过十五日的按全月收,十五日以下(含十五日)的按半月征收。

河南省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废止]

河南省政府             1987-2-15

  税屋提示——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河南省《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自2007纳税年度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 车船使用税的税额,按本细则所附的《车辆税额表》、《船舶税额表》计算征收。按吨位计征的车船,吨位尾数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半吨以下的(含半吨),按半吨计算。

  第四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

  (一)《条例》第三条所列各类车船;

  (二)个人自有自用自行车和其它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船;

  (三)专供农、林、牧业生产使用的拖拉机;

  (四)供残疾人助走的专用车;

  (五)环保监测车、专用灵车;

  (六)持有交通管理机关证明并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停驶的车、船;

  (七)经省财政厅批准免税的其它车船。

  第五条 除本细则第四条规定者外,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定期减征或免征车船使用税。

  第六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具体缴纳时间,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七条 新购置和恢复行驶的车船,使用人(或拥有人)必须在行驶前持有关证明,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登记。自准予行驶之日起,超过十五日的按全月收,十五日以下(含十五日)的按半月征收。

  第八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办理。

  第九条 本细则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细则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河南省政府

1987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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