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条款失效]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1-03-28
摘要:如果企业上述到期未支付的所得款项,不是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而是计入相应资产原价或企业筹办费,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分年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 应在企业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就上述所得全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条款失效]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        2011-03-28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自2017年12月1日起,本法规第五条和第六条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自2015年2月3日起,本法规第六条第(三)、(四)、(五)项有关内容废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现就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haihan235点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在国际收支体系中基本属于净流出,因此对于这个部分历来就是从严管理。

  一、关于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

  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称为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签订与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如果未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上述所得款项,或者变更或修改合同或协议延期支付,但已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haihan235点评——做一次性在税前扣除的,应该一次性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上述到期未支付的所得款项,不是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而是计入相应资产原价或企业筹办费,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分年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 应在企业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就上述所得全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haihan235点评——做分期在税前扣除的,应该分期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支付日期之前支付上述所得款项的, 应在实际支付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haihan235点评——以收付实现制确认纳税时点。

  邱晓玲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境内企业应付费用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8]757号)规定,国内支付单位与外国企业签订借贷、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按合同或协议规定支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凡已计入本期国内支付单位的成本、费用的,无论是否实际支付上述款项,均认同为已支付,并应按照税法的规定代扣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境内企业若干对外应付未付费用扣缴预提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788号)规定:一、国内支付单位与外国企业签订借款、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按合同或协议规定应付未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凡企业不是一次性计入本期费用,而是计入企业相应资产原价或筹办费后,按税法的规定分期摊入企业成本、费用的,若企业在该项资产投入使用前或筹办期结束后仍未支付的,应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企业生产经营开始的次月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二、国内支付单位与外国企业签订借款、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对按合同规定未到期或延期支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企业按照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计提列入企业本期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的,凡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也作为本期成本、费用的,均应按照国税函[1998]757号的规定,代扣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

  国税函发[1998]757号文和国税函[1999]788号是原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配套文件,自执行《企业所得税法》后,上述文件同时废止。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同时《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中明确,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其中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上述规定中对非居民企业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没有明确,本条针对此事项给予明确。

  二、关于担保费税务处理问题

  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对利息所得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租赁、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中,接受非居民企业提供的担保所支付或负担的担保费或相同性质的费用。

  haihan235点评——适用税率为20%优惠为10%。法第3条(3)+法第4条+法第37条+条例第91条。

  邱晓玲解读——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所得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号)规定:一、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九条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所得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租赁、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中接受中国境外的企业提供的担保所支付或负担的担保费。二、担保费所得的适用税率,按税法及有关规定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规定或限定的税率执行。

  执行《企业所得税法》后,财税字[1998]1号文废止。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如何计缴纳企业所得税未作规定。

  本条明确了非居民企业取得中国境内的担保费,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对利息所得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征税问题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转让中国境内土地使用权,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以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总额减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由扣缴义务人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haihan235点评——计税基础为条例66条规定,即自己没有经营使用作为投资性房地产的不扣除摊销费。

  从侧面解决一个争议:证明了辛连珠的观点正确,高金平观点错误。

  邱晓玲解读——《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转让财产所得以转让财产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明确,财产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

  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内土地使用权的所得属于转让财产所得。按照上述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转让中国境内土地使用权,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以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全额减除土地使用权的计税基础扣除已经按规定的摊销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本条对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内土地使用权的所得征税问题作了特别规定。符合规定条件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转让土地使用权所得以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总额减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此规定相当于不扣除非居民企业按规定对土地使用权的摊销支出,企业将少缴纳企业所得税。

  土地使用权的计税基础为非居民企业取得该项土地使用权时实际发生的支出。其中,外购的土地使用权,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相关文件规定,外国公司、企业转让在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收益,为转让收入减除该财产原值后的余额。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营业机构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收入,或者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收入与所设营业机构没有实际联系的,准予从转让收入总额中减除原受让价款,以其余额按照规定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可见,此条规定与原法对该问题的规定精神一致。

  四、关于融资租赁和出租不动产的租金所得税务处理问题

  (一)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设备、物件等租给中国境内企业使用,租赁期满后设备、物件所有权归中国境内企业 (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非居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取租金,应以租赁费(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的价款)扣除设备、物件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贷款利息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企业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haihan235点评——由于属于融资行为不属于销售增值,不征税收增值税,所以按贷款利息所得计算。

  (二)非居民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对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进行日常管理的,以其取得的租金收入全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的承租人在每次支付或到期应支付时代扣代缴。

  haihan235点评——因为境内没有管理机构。所以没有可扣除费用。这里的取得的租金收入是指净租金收入。

  中翰税务观点——以目前24号公告的颁布内容,我们初步的理解,对于出租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中国有征收预提所得税的权利。而不是单单理解《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支付租金就是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24号公告也从侧面佐证了这种理解。

  如果非居民企业委派人员在中国境内或者委托中国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对上述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应视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非居民企业应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haihan235点评——因为境内有管理机构。所以可以扣除费用。

  邱晓玲解读—— 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一般称为预提所得税。目前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收入金额的10%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租赁费是指外国租赁公司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以租赁方式将设备、物件等租赁给中国境内用户使用所收取的费用,其中采用融资租赁的,可以从分期收取的租赁费中扣除设备、物件价款,以其余额为应纳税的租金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减征免征预提所得税管理程序的通知》(国税发[1993]50号)规定,对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的外国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向中国境内用户提供设备取得租金的扣除设备价款后的部分,如果其中所包含的出租方贷款利息的利率不高于出租方国家出口信贷利率,经当地税务机关对贷款协议和支付利息的单据凭证审核确认,租金支付人可以按扣除上述利息后的余额,扣缴所得税。

  执行《企业所得税法》后,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租赁费,非居民企业应按租金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非居民企业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租赁所得未明确。

  本条对非居民企业的融资租赁所得计缴企业所得税事项给予明确。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设备、物件等租给中国境内企业使用,租赁期满后设备、物件所有权归中国境内企业(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非居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取租金,应以租赁费(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的价款)扣除设备、物件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贷款利息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设备、物件等租给中国境内企业使用租赁期满后设备、物件所有权不归中国境内企业的,仍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的租金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本条同时对非居民企业出租境内不动产构成常设机构进行明确,规定非居民企业委派人员在中国境内或者委托中国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对上述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应视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此时,非居民企业取得的租赁费所得应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本文章更多内容:1-2-下一页>>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相关政策

财税外字[1985]号 中日、中英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86]财税协字15号 执行税收协定若干条文解释 

国税外[1988]333号 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垫付的部分费用可不作为常驻代表机构的费用换算收入征税的通知 

国税发[1996]165号 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 

国税函[1999]607号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否构成税收协定所述常设机构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国税发[2003]28号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30号 非居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 

际便函[2008]184号 关于更新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样的函 

国税函[2008]650号 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 

国税函[2008]80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表  

国税函[2008]945号 外国政府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免税审批程序 

国税函[2008]952号 非居民企业船舶、航空运输收入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税函[2008]955号 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 

国税函[2008]897号 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H股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股息代扣代 

国税发[2009]3号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 

国税发[2009]6号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国税发[2009]11号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 

总局令2009年第19号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国税发[2009]32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9]47号 中国居民企业向QFII支付股息、红利、利息代扣代缴 

国税函[2009]50号 关于明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2009]82号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 ... 

国税函[2010]290号 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9]394号 非居民企业取得B股等股票股息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 

京地税企[2009]132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操作 

穗地税函[2009]272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   

国税函[2009]698号 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10]18号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国税发[2010]19号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国税发[2010]119号 非居民企业税收协同管理办法(试行) 

合地税函[2011]43号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税局关于确定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机关的通知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合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