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逃税,法院判处罚金10426094.12元。

来源:非税勿扰 作者:非税勿扰 人气: 时间:2016-09-14
摘要: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5)邵中刑二终字第91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邵阳市一品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地址:邵阳市大祥区梅子井社区居委会。 诉讼代表人邓可,该搅拌站实验室主任,住邵阳市大祥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邵中刑二终字第91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邵阳市一品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地址:邵阳市大祥区梅子井社区居委会。
 
  诉讼代表人邓可,该搅拌站实验室主任,住邵阳市大祥区城西北路四公司六处宿舍。
 
  原审被告人张某雄,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因涉嫌逃税犯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2015年7月24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邵阳市一品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被告人张某雄犯逃税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双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原审单位邵阳市一品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邵阳市一品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诉讼代表人邓可及其辩护人肖望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邵阳市一品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于2008年11月28日成立,被告人张某雄于2011年10月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因逃避纳税2次被行政处罚。邵阳市国税局稽查局于2014年3月—10月对该公司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发现该公司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偷逃增值税4573905.88元,其中2012年6月至8月偷逃增值税137707.56元,邵阳市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11月作出(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邵阳市一品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未将所欠税款4573905.88元缴纳入库。原判采信的证据有张某萍、刘某红、蒋某焱等人的证人证言、邵阳市一品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证、电子账册表、任免决定、邵阳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处罚决定书》、湖南省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被告人张某雄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单位一品搅拌站为了企业获取非法利益,违反税收法规,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4573905.88元,数额巨大,占同期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且在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被告人张某雄担任一品搅拌站的法定代理人期间,明知一品搅拌站逃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仍然要求单位财务人员采取设置两套账,隐瞒、少申报销售收入方式逃避缴纳税款,是单位一品搅拌站逃税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逃税罪。张某雄在被纪检部门调查时,主动交代自己逃税的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三、四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邵阳市一品商品混泥土搅拌站犯逃税罪,判处罚金10426094.12元;代扣逃税款4573905.88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某雄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邵阳市一品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诉讼代表人邓可上诉及其辩护人肖望平辩护提出,认定上诉人构成逃税罪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已经认定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效,再对上诉人判处10426094.12元罚金错误,违反一事不应二罚原则,且罚金过重。
 
  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邵阳市一品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简称一品公司)于2008年11月28日成立,随后在邵阳市梅子井社区开设1个搅拌站(简称梅子井总站),原审被告人张某雄即为公司股东之一。一品公司于2011年分别在洞口县、武冈市及邵阳市双清区开设3个分站(简称洞口分站、武冈分站及合力搅拌站)。2011年10月一品公司的法人代表变更为张某雄,由张某雄对下属4个搅拌站进行管理。
 
  一品公司成立后,为使单位收益最大化,经公司股东商量决定采取设置2套账、隐藏销售收入的方式逃税,即分列公司账户及私人账户,将需要开具税务发票的收入存入公司账户并正常纳税,将不开具税务发票的收入存入私人账户并单列账簿以逃避纳税。2011年,邵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在日常税务稽查中发现一品公司有逃税行为,对该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邵国一稽税罚(2011)第7号),一品公司据此缴纳行政罚款16565.66元人民币。2012年,邵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在日常税务稽查中发现一品公司有逃税行为,对该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邵国一稽税罚(2012)第19号),一品公司据此缴纳行政罚款165730.59元人民币。在一品公司接受这2次行政处罚后,张某雄仍要求公司财务人员依照上述方式继续逃税。
 
  邵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3月—10月对一品公司纳税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发现该公司在接受2次行政处罚后仍继续逃税,即2012年6月至8月仍偷逃增值税137707.56元人民币。在剔除《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邵国一稽税罚(2011)第7号)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邵国一稽税罚(2012)第19号)认定的逃税事实后,该公司在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共计偷逃增值税4573905.88元人民币。该局遂于2014年11月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邵国税稽罚(2014)第1号),对一品公司处以罚款4573905.88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一品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并申请行政复议,湖南省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2月28日经复议后予以维持。一品公司至今未将所欠税款4573905.88元缴纳入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品公司为了企业获取非法利益,违反税收法规,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4573905.88元,数额巨大,占同期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且在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雄担任一品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期间,明知一品公司逃税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行政处罚后,仍然要求单位财务人员采取设置2套账,隐瞒、少申报销售收入方式逃避缴纳税款,是一品公司逃税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逃税罪。上诉人一品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邓可上诉及其辩护人肖望平辩护提出“认定其构成逃税罪证据不足”,经查,一审法院认定一品公司在剔除2011年及2012年已被行政处罚事实外,共偷逃增值税4573905.88元人民币的事实,有邵阳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3份《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湖南省国家税务局作出的1份《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邵阳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电子账册》、《证明》、《邵阳市一品商品混泥土搅拌站增值税税款计算表》予以证明,且与证人张某萍、蒋某焱、刘某丽、袁某波等人的证言及原审被告人张某雄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一品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邓可上诉及其辩护人肖望平辩护提出“原审法院已经认定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效,再对上诉人判处10426094.12元罚金错误,违反一事不应二罚原则,且罚金过重”,经查,税务机关对一品公司作出的行政罚款决定,属于行政处罚范畴,且税务机关在认定一品公司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偷逃税款4573905.88元人民币的行政违法事实时,已经剔除前2次偷逃税款的行政违法事实。一审法院对一品公司以逃税罪判决处以罚金,属于刑法处罚范畴,依照刑法对单位犯逃税罪的规定,应当判处罚金。综上所述,对一品公司作出的刑事处罚并未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且一审判决对一品公司判处罚金的数额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一品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钟抗迪
 
  审判员王志强
 
  审判员黄彧言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伍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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