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政办发[2011]83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1-08-06
摘要:从各级收取的车辆通行费(限于政府还贷)、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包括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和集镇配套设施建设费)、征地管理费等3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中提取3%。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政办发[2011]83号       2011-08-06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省水利建设,进一步提高防汛防台抗旱综合能力、农业旱涝保收稳产高产能力和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能力,增强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利支撑和保障,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1]2号)规定,结合浙江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我省地方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按照“分级筹集、分级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四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各级收取的车辆通行费(限于政府还贷)、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包括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和集镇配套设施建设费)、征地管理费等3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中提取3%。

  (二)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部分:

  1.凡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计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2.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6‰,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6‰计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3.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等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1‰计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三)从中央对我省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每年定额安排2.65亿元纳入省级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宁波市从省对宁波市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安排纳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具体办法由宁波市确定,其他地区不再从省对各地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安排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四)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和水源工程建设,具体比例由各有关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为:杭州市区、桐庐县、建德市;宁波市区、余姚市、奉化市、宁海县;温州市区、乐清市、瑞安市、永嘉县、苍南县;湖州市区、德清县、长兴县;嘉兴市区、平湖市;嵊州市;金华市区、兰溪市、义乌市;衢州市区、江山市;台州市区、临海市、温岭市;丽水市区、青田县、缙云县、松阳县。

  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为:慈溪市、象山县;乐清市、洞头县;嘉兴市区、海盐县、海宁市、桐乡市;义乌市、永康市;舟山市区、岱山县、嵊泗县;台州市区、温岭市、玉环县、三门县。

  第五条 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组织执收,资金全额解缴同级财政。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和减免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另行制定。

  第六条 各级(不含宁波市)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统一按15%上缴省,纳入省级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第七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钱塘江、瓯江等八大流域及其支流、农村河道等河流、湖泊治理;

  (二)病险水库、海塘和水闸的除险加固;

  (三)城市防洪设施建设;

  (四)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工程建设;

  (五)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

  (六)农村饮水和灌区节水改造工程建设;

  (七)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

  (八)防汛应急度汛;

  (九)水利科技示范与推广;

  (十)农田水利、农村水电等水利工程建设;

  (十一)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水利工程项目。

  第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编制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和水利工程项目年度实施计划拨付资金。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其中涉及省公共建设投资的,要纳入省公共建设投资计划。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九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多征、减征、免征、缓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严禁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各级财政、发展改革、水利、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违反规定的,根据《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予以查处。

  第十条 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省水利厅、省地税局备案。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20年12月31日止。《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浙财农[1994]1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政[1997]11号)、《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税局关于调整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收标准等有关规定的通知》(浙财农[1999]146号、浙地税三[1999]56号)、《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税局 人行杭州中心支行关于调整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上缴比例的通知》(浙财农字[2005]155号)自本实施细则印发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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