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财税[1985]28号 黑龙江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85-06-15
摘要: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除原有城市公用事业附加,仍按现行规定继续征收外,原规定用于城市维护和建设,经国家批准的城市从上年工商利润提5%,从集体企业税后利润提5%,工商税附加和国拨城市维护费等项办法即停止执行。

黑龙江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全文废止]

黑财税[1985]28号       1985-06-15

  税屋提示——依据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6号 黑龙江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公告,自2021年9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是指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个体经营者以及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部队等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条例》第三条所指“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算依据”,是指纳税人向税务机关和税务机关指定或委托的代扣、代收、代征单位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为计算依据。

  《条例》第三条所指“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是指依照税务机关规定缴纳“三税”的期限内同时缴纳。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分别规定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纳税人所在地在城市郊区、县城以及省人民政府批准建制的镇税率为5%;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上述地区的,税率为1%。

  城市市区、市郊区、县城和镇的划分,按行政区划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税务局备案。

  今后,凡经国务院批准新建制的市、县及省人民政府批准新建制的镇,从批准建制的第二个月份起,改按本条的第一、二款规定办理。

  第五条 临时经营、行商、固定工商业外出承包工程和合资经营,均在发生缴纳“三税”的所在地按当地适用的税率计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六条 根据税法规定,税务机关指定委托代征、代收、代扣“三税”的企业、单位,均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征、代扣义务人(简称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如不按规定代征、代收、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应由扣缴义务人负责补缴。

  第七条 减税、免税

  一、海关对进口产品代征的产品税、增值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对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依照税法规定减征、免征和按税收管理体制批准减免的“三税”,同时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对已入库的“三税”办理减免税退库时,同时办理城市维护建设税退库。但对出口产品按规定退税和经批准用“三税”归还银行技改贷款的,均不予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八条 纳税人必须在向税务机关申报“三税”的同时,申报城市维护建设税应纳税额,申报不实的,除追补应纳税款外,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应纳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纳税人违犯本细则第三条,逾期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限期缴纳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

  税务机关催缴无效时,可通知其开户银行或信用社扣缴入库。

  第十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帐目、凭证和资料。拒绝检查的,税务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不依照《条例》或本细则规定纳税和扣缴税款的,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适当奖励检举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二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要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列各市、县预算固定收入,用于城市的公共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除原有城市公用事业附加,仍按现行规定继续征收外,原规定用于城市维护和建设,经国家批准的城市从上年工商利润提5%,从集体企业税后利润提5%,工商税附加和国拨城市维护费等项办法即停止执行。

  第十四条 本细则授权省税务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1985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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