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苏0111刑74号 被告单位南京DPL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22
摘要:被告单位南京DPL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赵某系该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也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应依法惩处。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苏0111刑74号

  发文日期:2021-04-16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苏0111刑7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南京DPL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单位地址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万隆社区坡龙组。

  诉讼代表人:王真冬,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浦口区,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人赵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2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南京DPL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燕、被告单位南京DPL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真冬、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张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南京DPL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公司对公账户资金回流、银行卡转账、现金等方式,从鲁某、徐某(均另案处理)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支付7.5%-9%的开票费用,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额约332万元,税款数额约43万元,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用于申报抵扣税款。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南京DPL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南京DPL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真冬、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陈某、鲁某的证言,同案人员张某的供述,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资金流水,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事项通知书复印件,南京市浦口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的失控发票税务事项通知书,税收完税证明,赵某的户籍资料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京DPL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赵某系该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也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应依法惩处。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DPL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赵某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南京DPL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南京DPL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俞 勤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瑾

书 记 员  马昌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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