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苏0413刑初108号 常州市DY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23
摘要:被告单位常州市DY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某作为被告单位常州市DY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苏0413刑初108号

  发文日期:2021-04-23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苏0413刑初108号

  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常州市DY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137520****(1/1),单位地址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东新村,法定代表人李某。

  诉讼代表人:陈建峰,男,1977年11月20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人:李某,女,1971年2月4日生,汉族,江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东俊,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二部刑诉[202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常州市DY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纯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建峰、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秦东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某经王某、郑某(均另案处理)的介绍,在无真实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常州市DY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接受黄某、阮传富(均另案处理)控制的上海牵岚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诗涌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9份,税额合计人民币285746.3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966607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常州市DY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向其所在辖区税务部门认证抵扣。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李某经王某、郑某的介绍,在无真实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常州市DY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接受黄某控制的上海牵岚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25694.8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865076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常州市DY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向其所在辖区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2.2017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某经王某、郑某的介绍,在无真实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常州市DY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接受阮传富控制的上海诗涌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60051.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101531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常州市DY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向其所在辖区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李某到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东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所在公司的犯罪事实。

  被告单位常州市DY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已向税务部门全部补缴税款。

  被告单位常州市DY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被告单位常州市DY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郑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被告单位工商登记信息,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常州市DY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某作为被告单位常州市DY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常州市DY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和单位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和被告单位均是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单位补缴全部税款,在本案审理期间,能积极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能够补缴税款并预缴罚金,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对其不宜免于刑事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变更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常州市DY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庄克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马雁婷

  书 记 员 邹菲菲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二)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三)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四)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五)(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六)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七)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八)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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