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粤0402刑初56号 张某情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19
摘要:被告人张某情伙同他人,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粤0402刑初56号

  发文日期:2021-04-20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粤0402刑初56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情,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公民身份号码445××××××××××××210。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伟涛,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刑诉〔202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情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跃、朱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情及其辩护人林伟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珠海市×××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普路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8日,法定代表人黄某霞,系珠海市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管辖的一般纳税人。2010年至2013年期间,黄某霞伙同黄某、钟某豪、任某枝、秦某及公司财务人员朱某清、郭某虹、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其设立、控制的关联公司河南诺尔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尔斯公司”)、中山威尔马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马公司”)为安普路公司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通过非法中介人员张某情等人手中掌握的无需办理出口退税的他人的出口货物为其“配货”,利用上述虚假报关获取的出口报关单和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单证向珠海市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其中,被告人张某情(受雇于深圳市大金环贸易有限公司),在其老板邱某飞(已死亡)的授意下,为获取非法收益,案发期间与安普路公司负责货物出口业务的钟某豪联系,其在收到钟某豪使用QQ聊天工具传送的虚假出口货物信息后,利用其取得的他人货物出口信息,将出口货柜信息套取,以深圳市达辉报关有限公司、深圳市永海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名义为安普路公司申报虚假出口。现已查明,被告人张某情为安普路公司提供了6份出口报关单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报关单号为531××××××××××××903、531××××××××××××411、531××××××××××××391、531××××××××××××794、531××××××××××××473、531××××××××××××484),并已完成报关单匹配对应出口货物进项发票,按照规定预计于2014年4月30日向税务机关主管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应退税额为人民币439914.86元。因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2日将黄某霞、钟某豪等人抓获,致使安普路公司未能使用上述已经完成6份出口报关单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某情主动到珠海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情伙同他人,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情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情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某情的供述,证人钟某豪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等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情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悔罪态度好,愿意缴纳罚金;2.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属于从犯。综上,请求法院考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安普路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8日,法定代表人黄某霞,系珠海市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管辖的一般纳税人。2010年至2013年期间,黄某霞伙同黄某、钟某豪、任某枝、秦某及公司财务人员朱某清、郭某虹、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其设立、控制的关联公司诺尔斯公司、威尔马公司为安普路公司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通过非法中介人员张某情等人手中掌握的无需办理出口退税的他人的出口货物为其“配货”,利用上述虚假报关获取的出口报关单和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单证向珠海市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其中,被告人张某情(受雇于深圳市大金环贸易有限公司),在其老板邱某飞(已死亡)的授意下,为获取非法收益,案发期间与安普路公司负责货物出口业务的钟某豪联系,其在收到钟某豪使用QQ聊天工具传送的虚假出口货物信息后,利用其取得的他人货物出口信息,将出口货柜信息套取,以深圳市达辉报关有限公司、深圳市永海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名义为安普路公司申报虚假出口。现已查明,被告人张某情为安普路公司提供了6份出口报关单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报关单号为531××××××××××××903、531××××××××××××411、531××××××××××××391、531××××××××××××794、531××××××××××××473、531××××××××××××484),并已完成报关单匹配对应出口货物进项发票,按照规定预计于2014年4月30日向税务机关主管部门申报出口退税,应退税额为人民币439914.86元。因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2日将黄某霞、钟某豪等人抓获,致使安普路公司未能使用上述已经完成6份出口报关单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某情主动到珠海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张某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玲、朱某清、郭某虹、王某峰、苏某红、季某东、程某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钟某豪、陈某尧、陈某文、曾某卉、黄某霞、黄某、任某枝、徐某建、向某、秦某、李某、陈某华、李某峰、陈某、张某秀、张某刚、叶某勇、胡某刚、张某勇、沈某锋、温某凡、沈某丹、彭某华、谭某辉、凌某、沈某凌、蒋某锋、黄某梅、朱某仪、谢某娴、陈某兰、张某、李某甜、吕某勇、刘某杰、曾某英、罗某惠、刘某瑛、卢某张的证言,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QQ聊天记录,抓获证明,人员基本信息,协议书,运输合同,河南某服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等资料,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流水,关于查询出口退税情况的函,税务局复函,证明,珠海市×××服饰有限公司出口货物报关单等资料,报关单提单清单,订舱确认单及提运单,船务公司告知函,深圳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工商资料,深圳市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工商资料,深圳市某报关有限公司工商资料,关于对珠海市×××服饰有限公司一案提请公安机关立案申请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资收据,公司名片,河南某服饰有限公司验资报告,费用报销单,航空运输电子行程单,中山某服饰有限公司出仓单,中山市某服饰有限公司工商资料,印章印模,深圳市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营业执照,承包经营协议书,大铲湾报关部2013年6月份对账单,深圳市某货运有限公司与沈某锋签订的协议书及收据,深圳市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工商资料及员工名单,深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清单,威尔马公司开票给安普路公司已退税明细,珠海市×××服饰有限公司商业发票,广州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清单及发票,广州市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清单及发票,关于协助核算涉案税款金额的函,珠海市×××服饰有限公司报关单情况表,珠海市×××服饰有限公司申报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等材料,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珠海市×××服饰有限公司工商资料,提请法院判决物品、文件清单,珠海市公安局复函,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5)睢刑初字第152、171号刑事判决书,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情伙同他人,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情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张某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情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强

人民陪审员  陈小惠

人民陪审员  苏惠嫦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悦蓉

韩天野

李俊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零四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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