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地税函[2007]271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税源管理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7-05-30
摘要:对企业未能按期提供其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的;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采用合理方法核定,调整其应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税源管理的通知

浙地税函[2007]271号             2007-05-30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

  为进一步强化对企业清算、关联交易的税务管理,杜绝“停旧办新”企业、关联企业等纳税人利用管理漏洞骗取和偷逃国家税款,根据各地反映和企业所得税税源管理中的有关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必须全面、准确理解和掌握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划分标准。各级地税机关和广大地税干部,尤其是从事税务登记、税种鉴定和税法宣传咨询人员,要认真学习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2]8号国税发[2003]76号国税发[2006]103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6]1号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与国税、工商等有关部门的联系沟通工作,充分发挥与工商联网、国地税联合办证、联席会议制度等优势,依照国家规定正确划分征管范围,合力从源头上预防和杜绝利用管理漏洞骗取和偷逃国家税款。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划分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整体转让和改组改制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2]8号和国税发[2003]76号规定确定主管税务机关;对现有企业新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6]103号第三条规定确定主管税务机关。

  二、要进一步加强对企业清算的税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发生解散、撤销等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其清算所得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对注销企业(特别是“停旧办新”企业),必须按规定实施税务清算程序,落实对清算所得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如有必要还可延伸对以前年度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对经调查核实不符合享受优惠政策条件的新办企业,应建议国税部门不予享受新办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税务清算和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清算所得是指纳税人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扣除各项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企业未分配利润、公益金和公积金后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

  (三)企业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并按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纳税人进行清算时,未分配利润为负数的,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未分配利润按零处理,其负数额部分不得在清算所得中扣除。

  (五)纳税人清算时的非货币性资产应按清算时的市场公允价格确定。

  (六)个人股东从清算企业分回的资产超过其投资成本部分,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要进一步加强对享受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企业的税务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财税字[1999]29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管理办法》(国税发[2000]13号)规定,纳税人将已经享受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国产设备,在购置之日起五年内出租、转让的,应在出租、转让时补缴设备已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已抵免税款的设备出租、转让而未补缴已抵免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外,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要加强对关联交易的税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一)凡企业与另一企业构成关联企业的,均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业务往来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企业报送的有关资料后,应全面、系统地对企业当年或历年年度销售或营业收入、成本费用、盈亏率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比较,同时,对企业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进行分析评估,认定企业与关联企业间的业务往来是否符合公平定价原则和一般营业常规。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列入重点调查对象:

  1.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数额较大的企业;

  2.长期亏损的企业(连续亏损2年以上的);

  3.长期微利或微亏却不断扩大经营规模的企业;

  4.与设在低税率地区的关联企业发生业务往来的企业;

  5.比同行业盈利水平低的企业(与本地区同行业利润水平相比);

  6.集团公司内部比较,利润率低的企业(即与关联企业相比,利润率低的企业);

  7.巧立名目,向关联企业支付各项不合理费用的企业;

  8.利用法定减免税期或减免税期期满,利润陡降进行避税的企业,以及其他有避税嫌疑的企业。

  (二)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方法调整其计税收入额或所得额。

  (三)对企业未能按期提供其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的;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采用合理方法核定,调整其应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

  (四)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也可对未来年度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采用预约定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07年0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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