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赣0730刑初19号 张某明、张某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4-02
摘要:被告人张某明、张某忠、林某、陈某某在没有真实商品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签订虚假购销合同、表面打出货款又让该资金回流的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张某某、林某、陈某某虚开的税款较大,被告人张某某虚开的税款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赣0730刑初19号

  发文日期:2021-04-21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赣0730刑初19号

  公诉机关: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明,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明溪MM有限公司、福建省MJ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经营控制人,户籍地福建省三明市明溪县,住所地明溪县。因犯行贿罪,于2008年8月5日被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09年7月被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明溪县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13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龚浩,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忠,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明溪MM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及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明溪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被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将乐县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31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军,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工程建筑承包商,户籍地及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孔庆民、陈海辉,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住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黄文得,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一部刑诉〔2020〕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明、张某忠、林某、陈某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1月5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鲁渭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明及其辩护人龚浩,被告人张某忠及其辩护人肖军,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孔庆民、陈海辉,被告人陈某友及其辩护人黄文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明系福建省明溪MM有限公司、福建省MJ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经营控制人。在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张某明先与李春(已判刑)联系好后,安排被告人张某忠从李春所在的宁都鑫腾木某有限公司处为福建省明溪MM有限公司虚开了总金额为1256.7673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抵扣税款176.1552万元,为福建省MJ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虚开了总金额为145.0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抵扣税款21.08万元。被告人林某因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安排被告人陈某友去购买,被告人陈某友则联系上被告人张某忠,张某忠在张某明与李春商量好后从宁都鑫腾木某有限公司处为福建南荣建筑有限公司虚开了总金额为6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抵扣税款89.655171万元。在提交了相关证据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明、张某忠虚开的税款巨大,被告人林某、陈某友虚开的税款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告人张某明、林某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忠、陈某友系从犯;被告人林某、陈某友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明、张某忠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林某、陈某友已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友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对被告人张某明、张某忠依法处刑。

  被告人张某明辩称:其认罪,其没有参与为福建南荣建筑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明未参与福建南荣建筑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事,应核减抵扣税款金额,被告人张某明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其系民营企业家,为社会做出一定贡献,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张某忠辩称:其认罪,为福建南荣建筑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其哥哥张某明没有参与,好处费21.45万元是其一个人拿了,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忠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建议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陈某友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友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明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福建省明溪MM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的交易凭证,以证明张某明是由于与其他公司业务需要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交了福建南荣建筑有限公司与原材料供应商之间的业务凭证,以证明林某也因为业务需要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陈某友的辩护人提交了陈某友获得专利及奖励的凭证,以证明陈某友社会表现良好,为国家作出了一定贡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明系福建省明溪MM有限公司(以下简称MM)、福建省MJ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MJ工贸)实际经营控制人,张某忠为公司工作人员,负责采购。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明和李春(已判刑)商谈好张某明以4.2个点的价格从李春的宁都鑫腾木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腾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张某明安排被告人张某忠,李春安排曾某具体经办。至案发,鑫腾木某为MM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256.76734万元,共抵扣税款176.1552万元;鑫腾木某为MJ工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45.08万元,共抵扣税款21.08万元。

  被告人林某系挂靠福建南荣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荣建筑)承建福建龙岩市新罗区北大燕园项目的项目部负责人。2018年l0月,林某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项目工程款,便安排被告人陈某友(项目部商务)去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陈某友找到张某忠,谈好以7.5个点的价格买票,张某忠便从鑫腾木某以4.2个点为南荣建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金额共计650万元,共抵扣税款89.655171万元。张某忠从中赚取3.3个点的差价,非法获利21.45万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明、张某忠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197.2352万元,被告人林某、陈某友、张某忠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89.655171万元。

  被告人张某明于2020年5月12日被明溪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忠于2020年5月29日被将乐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林某、陈某友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归案。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被告人张某明现已通过家属退缴违法所得(国家税款损失)133.55万元,被告人张某明现已通过家属退缴违法所得21.45万元,被告人林某现已退缴违法所得(国家税款损失)89.655171万元。

  随案移送本院的证物有手机1部(张某明所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1.同案人李春的供述与辩解:其与张某明有过经济往来,具体怎么开票的事情要问张某明和其公司会计曾某。

  2.被告人张某明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其系MM、MJ工贸两公司的实际经营控制人。MM向鑫腾木某购买了部分原材料,MM总共向鑫腾木某购买了约600万元至800万元的胶板,每张胶板145元左右,大约是5万张胶板,但是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高于实际金额,其安排MM的财务人员陈伟鹏从MM对公账户转账到鑫腾木某的对公账户,没有使用个人银行账户或现金支付。虚开发票李春这边回款一般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具体回款我这边的银行账号有:陈伟鹏、赖丽秋、陈某、吕某、叶龙飞、陈佩、钟同飞和其自己的账号,用现金回款只有一次,是李春公司的员工温某给其的。以MM和MJ工贸的名义从李春的鑫腾木某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作为进项税抵扣了税款。

  2017年度MM向鑫腾木某支付的货款是真实货物交易,不存在资金回流,最后没有支付的货款金额就是2017年虚开的金额。2018年度购买鑫腾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记不清楚,以银行回流为准。通过核对明细账,MM明细账中记录2017年度欠鑫腾木某423.1493万元,到2018年欠鑫腾木某381.11824万元,是因为2018年MM会继续支付2017年欠鑫腾木某的货款,而2018年的货款也会按时支付,明细账中2018年挂账欠的货款381.11824万元其实就是2017年向李春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这部分资金没有过账。2018年资金回流情况:2018年以后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通过核对流水确认2018年9月29日MM账户转账70万元至鑫腾木某14×××77账户,当天,鑫腾木某分3笔转账70万元至叶龙飞账户;2018年10月9日,MM账户转账96万元至鑫腾木某账户,次日,鑫腾木某转账46万元至陈佩账户,2018年10月10日,鑫腾木某转账50万至叶龙飞账户;2018年10月15日,MM转账57.1877万元至鑫腾木某账户,鑫腾木某立即分2笔把57.1877万元转账至陈佩账户;2018年10月17日,MM转账100万至鑫腾木某,鑫腾木某于次日分2笔把100万元转账到钟同飞的银行账户;2018年11月16日,MM转账47.4614万元至鑫腾木某,鑫腾木某于次日转账50万元至陈伟鹏账户;2018年11月19日,MM转账60万元鑫腾木某,鑫腾木某于当日转账50万元至赖丽秋账户,于次日转账10万元至赖丽秋账户;2018年11月20日,MM转账50万元至鑫腾木某,次日鑫腾木某转账48万元给陈某账户;2018年12月3日,MM转账100万元至鑫腾木某账户,次日鑫腾木某转账50万元至陈某账户,2018年12月5日转50万至赖丽秋账户;2018年12月6日,MM转150万至鑫腾木某账户,当日鑫腾木某转账50至陈某账户,2018年12月7日、8日,分2笔转账100万元至赖丽秋账户;2018年12月12日,MM转账100万元至鑫腾木某,次日鑫腾木某转账50万元至陈佩账户,2018年12月14日转账50万元至陈某账户;2018年12月21日MM转45万元至鑫腾木某,次日鑫腾木某转账42.1万元至陈某账户。上述流水都是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回流873.2877万元加上挂账金额,为MM虚开金额。

  MJ工贸和南荣建筑实际没有向鑫腾木某购买过货物。MJ工贸的2份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45.08万元,是其以MJ工贸之名向鑫腾木某的李春以4.2个点价格购买的。李春说为了应对税务机关的检查,要求其必须从对公账户走账,所以其安排了MJ工贸转了2笔资金到鑫腾木某对公账户内,鑫腾木某全部转回给其。其中第一笔60万元是鑫腾转给了付某,再通过温某把现金拿给了我;第二笔60万元是鑫腾木某通过转账转回我控制的陈伟鹏银行账户内。南荣建筑向鑫腾木某购买发票是我弟弟张某忠介绍的,因为李春说过鑫腾木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多,可以卖。

  2018年11月1日,其承包鑫腾木某的厂房和设备使用,签订合同是2018年12月28日,鑫腾木某信用社对公账户也是归其使用,具体对接的是陈伟鹏和会计曾某,该账户一直用到2019年1月其在宁都注册的MM宁都分公司,分公司有新的对公账户。

  辨认笔录:对李春、曾某进行辨认。

  3.被告人张某忠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2016或2017年开始其在哥哥张某明经营的MM工作,一直到2019年年初后离职,MM和MJ工贸这两个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2017年张某明和李春合作,公司派了厂长和技术员到鑫腾公司指导生产符合标准的胶合板半成品,MM回购这些半成品。其这边生产的胶合板都是卖给兔宝宝装饰新材股份公司,购货商要求其这边出售的胶合板必须都要有发票,其这边在福建采购的原材料很多都开不到发票,导致公司发票不够用,而鑫腾木某恰好能开发票,张某明就和李春谈好了以4.2个点购买发票。

  2017年到2018年期间,其多次为公司到鑫腾木某购买发票,每次需要购买发票的时候就由其这边起草假的采购合同或者由鑫腾公司这边起草假的合同,然后用假合同从鑫腾牧业会计曾某手里开票。具体开了多少其不记得了,但是每次签了假合同后,其这边公司出纳陈伟鹏都会按照合同把货款打到鑫腾木某公司的账户上,鑫腾木某收到钱后又会把货款回到陈伟鹏或者其这边公司其他人的私人账户上去。2017年底,福建南荣建筑有限公司也采购了一些无法开到发票的原材料,为了报账,他们公司的采购陈某友就叫其帮忙,其和陈某友约定以7.5个点价格帮陈某友从鑫腾木某公司购增值税发票。然后其就叫陈某友起草假的采购合同,其带了该合同去宁都找曾某,曾某就把票开好了,其将发票邮寄给了陈某友。其为南荣建筑买票挣了3.3个点即21.45万元,是从回流款中扣下的。

  MM、MJ工贸实际上从宁都鑫腾木某购买了多少胶合板其记不清了,实际上没有采购合同上面那么多,采购合同很多是为了开增值税发票签的假合同,MM实际向鑫腾木某购买了大概500万至600万元。南荣建筑没有向鑫腾木某购买过胶合板,他们两个公司之间没有发生任何的贸易往来。三个公司一共开具了一千多万的增值税发票,其中南荣开具了总金额650万的增值税发票(共7份)。虚开的增值税发票都是没有真实交易的,所以宁都鑫腾公司就要把MM、MJ工贸支付的货款回流,MM、MJ工贸这边是陈伟鹏在负责,钱都是打到陈伟鹏、赖丽秋、陈某、李思洁等私人账户上,南荣公司的回款是其在负责,钱是打到其老婆赖丽秋账户上,其再打到陈某友提供的扬良奇私人账户上。

  辨认笔录:辨认了陈某友。

  4.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7月的时候其通过挂靠南荣建筑承包了福建龙岩碧桂园北大燕园的建设工程,当时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便通过手下陈某友向鑫腾木某以购买胶板的名义购买了7张总金额为65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陈某友是以7.5个点买的,其总共支付了48.75万元的买票费。其叫公司出纳杨良奇先把650货款转到鑫腾木某的对公账户内,张某忠安排人员在扣除买票费后把货款转回杨良奇的账户中。这7张票总共抵扣了89.655171万元税款。

  5.被告人陈某友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其受老板林某的委托要弄一些发票,便通过张某忠到鑫腾牧业开了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50万元,付了7.5个点的税费给张某忠。

  辨认笔录:对张某忠进行了辨认。

  二、证人证言

  1.曾某的证言:2015年开始其去了鑫腾木某做兼职会计,负责做账、报税、开票。鑫腾木某注册成立时间不清楚,其去做会计的时候公司法人是梁某,股东为梁某和李雪华,实际控制人是李春,工作都由李春安排,其在公司从来没有见过梁某。2019年1月开始,鑫腾木某就停产了,李春把鑫腾木某的厂房、设备租给了张某明,张某明在宁都注册了福建省明溪MM有限公司宁都分公司,生产了几个月,在李春被抓起来以后就停了,其还帮张某明做了几个月的会计。鑫腾木某的账册在二楼,2018年12月其最后一次做完帐,把账交回了这个办公室。

  2019年之前鑫腾木某的发票全部是李春安排其开具的,从公司开具的销项发票来看,鑫腾木某向MM、南荣建筑等十多家公司销售了货物。鑫腾公司自2016年开始,其经手向MM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应该在3000万元左右。鑫腾木某第一次开销项发票给某个购货单位时,李春会把采购合同给其,其根据合同上的数量、单价开发票出来,开票资料大多合同上有,没有的话对方会发传真来鑫腾木某;第二次以后给该购货单位开票,李春就直接告诉其给哪个单位开具多少数量的发票,其就自行把票打出来再给李春。每一次开票,李春都会把相应的出库单给其做账,但公司没有一张运费发票,实际上是否发生真实业务,其不清楚。货款是由购货单位公账直接打到鑫腾木某账户上,从账面上看,鑫腾公司收到的货款有些用于支付采购原材料,有些是打给了陈佩、叶龙飞、赖丽秋、陈伟鹏、陈某等人。为何要打给他们,其特意问过李春,李春说是借给他们,其提醒公司账上的钱不能随便借,但李春叫其不要管。

  鑫腾木某开具给福建南荣建筑有限公司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50万元,这些发票是李春要求其开的。

  张某明在2018年年底的时候使用了几个月鑫腾木某在农商行开设的对公账户,当时这个账户很久没有用了,突然有钱进且又马上转到了一些私人账户上,其问过李春,李春说是张某明在使用这个账户。其记得钱好像是南荣建筑打给鑫腾木某的货款,好像有几百万元,其做账时发现,货款收到后几百万元又转账到了赖丽秋等人的个人银行账户内,其问过李春为何这么转账,他说是支付材料款,后面会提供发票过来,但是一直没有提供。

  鑫腾木某收到货款以后,有多笔货款当天等额转至一些个人账户,这些资金这样转出去不正常,要么是借款,要么是虚开发票的回流资金,但李春说是借款。

  2.张某的证言、电脑数据:MM和MJ工贸是其父亲张某MJ立的,其是这两个公司的法人代表,实际由其父亲在经营。MM和MJ工贸的账册不知道在哪里。从电脑里打出来的数据来看,2017年6月30日记账,当月MM向鑫腾木某购买了机拼板4.348万块,单价103.21元,总价值448.8万元;2017年9月30日记账,当月MM向鑫腾木某购买了杉拼板8965块,单价77.51元,总价69.496万元;2018年和2019年MM没有向鑫腾木某购买原材料;MJ工贸向鑫腾木某购买了一次原材料是2018年4月30日记账,当月购买了胶合板2.015万块,单价为61.38元,总价值为145.08万元。

  书证:提供了明细分类账(电脑数据)。

  3.赖丽秋(MM文员,张某忠的妻子)的证言:2018或2019年MM的财务部门叫其提供一张中国银行的卡给公司使用,借过身份证给公司财务,说是用于进货打款转账。对公安机关出示的62×××15的账户进行辨认,这张卡是给了其丈夫张某忠使用,用于MM采购支付货款。记得2018年11月20日,张某忠告诉其MM有一笔60万元的货款打错到我的农行62284820388********内,其丈夫或陈伟鹏提供了一个陈伟鹏的银行账户62×××18给其,要求其把该笔钱打回给公司,于是其当日把该笔资金60万元转账到了陈伟鹏的这个银行账户内。

  4.吕某的证言:其丈夫张某是MM的法人代表,MM是张某的父亲张某明成立的,MM专门做生态板。2017年或2018年其提供过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给张某明使用,说用于MM转账使用。对2018年12月6日,陈某的这个账户55×××40转账49.7万元至其工商银行账户62×××26内其并不清楚,因为银行卡给了张某明使用。2018年期间,陈伟鹏转账多笔大额资金到其工商银行62×××26账户内,然后再转账到赖丽秋的银行账户其都不清楚,现在其这张卡都还在张某明手上。

  5.陈某的证言:2017年3、4月至2019年1月,其承包了MM的食堂,MM的老板是张某明。2018年的时候,张某明从其银行账户上走过几次账。2018年11月21日,鑫腾木某的账户14×××77转了一笔48万元到其5522451870014340账户;2018年12月4日鑫腾木某账户14×××77转了一笔50万元到其账户;2018年12月21日鑫腾木某账户14×××77转了一笔42.1万元到其账户。这三笔资金都是张某明说有货款要从其账户上经过,然后张某明叫其取现并存到张某明指定的账户上。

  2018年12月6日,鑫腾木某账户转了一笔50万元到其5522451870014340账户,同日其将其中的49.7万元转到吕某的账户上,因为2018年其借了20万元给张某明,每月利息3000元,其转账时扣除了该3000元利息;2018年12月14日,鑫腾木某的账户转了一笔50万元到其5522451870014340的账户,然后其又将这50万转到自己6217906400013905170的账户,这笔钱是因为大概2015年或2016年,其陆陆续续总共借了120万给张某明,其因为要钱用就叫张某明还钱,张某明遂叫陈伟鹏把50万元转账到其卡上,其收到后就转到自己的另一个账户上。

  6.温某的证言:2018年左右夏季一天,其借过付某的银行卡帮李春取过钱,当时是说要用卡过一下账,说资金到账后张某明会跟其联系,叫其把钱取现出来,交给张某明。过了一段时间,资金到账后,其叫付某把银行卡上的钱取出来,然后其全部交给了张某明。第二天张某明打电话给其,说又打了一笔资金到付某卡上,叫其取出来,这次是其自己去取了交给张某明或张某明派来的人。后面还有几次这样的过账。

  对公安机关出示的付某6236682120002636491账户流水进行辨认,2018年5月17日从鑫腾木某转入30万元、5月18日从鑫腾木某转入22万元、5月22日转入8万、8月11日分两笔转入43.0662万元,这四次合计103.0662万元都是李春叫其借用付某账户过账的资金。

  7.付某的证言:李春是朋友温某的朋友,自己和李春及鑫腾木某之间没有任何经济、业务往来。鑫腾木某于2018年5月至10月打过多笔资金至自己建行账户,都是温某找其借账户过账的资金。

  8.上某的证言:其是在MM和MJ工贸当仓库管理员,负责公司货物的出入库,MM和MJ工贸有向鑫腾木某购买过木板,之前有清点过鑫腾木某拉给MM和MJ工贸的木板,具体数量记不清楚了。MM2018年4月份开始就没有生产了,从这个时候开始公司也没有再购进原材料了。

  9.林某的证言:其是南荣建筑的股东,现在在管理该公司。2018年10月份,南荣建筑接受了鑫腾木某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06604417-06604423,价税合计650万元。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冲成本,这7份票全部抵扣了税款,具体以税务机关数据为准。我问了公司出纳高秀珊,她说票是陈某友弄来的。

  10.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付款回执、账目明细等书证:购票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利用签订虚假购销合同、资金回流的方式实现。先从购票方公司账户将“货款”转账到鑫腾木某对公账户,李春在扣除买票费后再把“货款”转账到张某明、林某提供的陈某、赖丽秋、陈伟鹏、吕某、杨良奇等人银行账户,或者由李春从公司账户将“货款”转到个人账户,再取现出来交还给购票方,从而实现资金回流。

  其在南荣建筑任会计,陈某友是挂靠南荣建筑在龙岩市承包北大燕园工程项目部人员,该项目部出纳杨良奇通过快递把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其,包括鑫腾木某开具给南荣建筑的7张发票,价税合计650万元,全部抵扣了税款,抵扣金额89.655171万元。

  辨认笔录:对杨良奇、林某进行辨认。

  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付款回执、账目明细等书证显示:2018年9月20日购买100000片胶合板,单价65元(为虚假合同);南荣建筑分别转账共计650万元至鑫腾木某的账户;7张购置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50万元。

  11.曹某的证言:2018年6月至今,其都在龙岩市北大燕园施工项目部工作,老板叫林某,林某挂靠南荣建筑承包该工程。2019年12月工程结束。项目部是把木工工程承包给了林家尧,林家尧是包工包料。其没有经手买过胶板。

  12.梁某的证言:鑫腾木某的老板是李春,李春叫其拿过身份证,并去工商局登记注册,作为鑫腾木某的法人代表。当时说是暂时的,找到合适人选就会换掉。2018年的时候,李春找到其去签了一个变更鑫腾木某法人代表的资料。我实际在鑫腾木某没有过任何职务,也没有在公司做事,其连鑫腾木某公司的门都没进过。2016年7月20日,鑫腾木某对公账户收到2.5万元,存入姓名是梁某,备注为还款,这并非其本人操作。

  13.廖某的证言:2018年2月至2019年5月,其在宁都康琳石场做开票员,2019年6月底至8月底在MM宁都分公司做了2个月采购员。其和李春、鑫腾木某之间没有经济、业务往来,鑫腾木某在2018年8月至10月,转过多笔资金到尾号为8163的建行账户,这些钱是李春借其账户过账的钱。2018年8月的一天,其在康琳石场上班,老板李秋明打电话叫其到县城登峰大道建行门口等李春,之后李春叫其把银行卡给他,几分钟后其手机收到资金到账的信息,李春给其一张写有一个人名和一个银行账号的纸条,叫其把资金取出来,存到纸条上的账户上去。之后李春还找其借账户过过几次账。对交易明细进行确认,四次合计175.5万元,都是过账资金。

  三、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在侦办鑫腾木某有限公司虚开发票案过程中发现鑫腾木某有限公司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嫌疑,价税合计超过500万元。宁都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6日对宁都县鑫腾木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立案侦查。

  2.证明,证实:鑫腾木某是一般纳税人,该企业2016年2月22日向宁都县水务局申请办理为一般纳税人,2016年3月11日开始执行一般纳税人管理。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清单及相关材料

  (1)办公场所租赁协议、福建省明溪MM有限公司宁都分公司相关信息,证实2018年3月16日,鑫腾木某与MM签订了办公场所租赁协议。鑫腾木某将其在宁都县工业园区内的办公楼租赁给MM,时间从2018年3月16日至2023年3月15日止;MM宁都分公司成立日期2018年7月3日,负责人张某明,财务负责人张某忠。

  (2)鑫腾牧业、MM、MJ工贸、南荣建筑三公司章程等资料,证实四公司的相关企业信息。

  (3)银行流水、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

  A、MJ工贸: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45.08万元。2018年4月18日开具了价税合计73.08万元的发票,发票号码为05797781,销方宁都鑫腾木某有限公司、购方福建MJ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4月18日开具了价税合计72万元的发票,发票号码为05797782,销方鑫腾木某、购方MM。

  银行流水:2018年5月16日MJ工贸转账60万元给鑫腾木某,鑫腾木某分3次共计60万转入付某账号。说明MJ工贸资金回流,结合其他证据可知该2份发票是虚假开票。

  B、MM: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256.76734万元。

  银行流水:2018年9月29日MM账户转账70万元至鑫腾木14×××77,当天,鑫腾木某分3笔转账70万元至叶龙飞账户;2018年10月9日,MM账户转账96万元至鑫腾木某账户,次日,鑫腾木某转账46万元至陈佩账户,2018年10月10日,鑫腾木某转账50万至叶龙飞账户;2018年10月15日,MM转账57.1877万元至鑫腾木某账户,鑫腾木某立即分2笔把57.1877万元转账至陈佩账户;2018年10月17日,MM转账100万至鑫腾木某,鑫腾木某于次日分2笔把100万元转账到钟同飞的银行账户;2018年11月16日,MM转账47.4614万元至鑫腾木某,鑫腾木某于次日转账50万元至陈伟鹏账户;2018年11月19日,MM转账60万元鑫腾木某,鑫腾木某于当日转账50万元至赖丽秋账户,于次日转账10万元至赖丽秋账户;2018年11月20日,MM转账50万元至鑫腾木某,次日鑫腾木某转48万元给陈某账户;2018年12月3日,MM转账100万元至鑫腾木某账户,次日鑫腾木某转账50万元至陈某账户,2018年12月5日转50万至赖丽秋账户;2018年12月6日,MM转150万至鑫腾木某账户,当日鑫腾木某转50至陈某账户,2018年12月7日、8日,分2笔转账100万元至赖丽秋账户;2018年12月12日,MM转账100万元至鑫腾木某,次日鑫腾木某转账50万元至陈佩账户,2018年12月14日转账50万元至陈某账户;2018年12月21日MM转45万元至鑫腾木某,次日鑫腾木某转账42.1万元至陈某账户。共计回流873.2877万元。

  C、南荣建筑:多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50万。

  银行流水:福建南荣建筑分7次打入鑫腾木某650万元,2018年10月23日,50万元;10月25日,100万;11月2日,100万;11月7日,100万;11月16日,100万;11月29日,100万;12月5日,100万。杨良奇、赖丽秋账户流水证实资金已回流。

  (4)入库单、发票、记账凭证、付款凭证等,证实: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基于造假,MM、MJ工贸、鑫腾牧业在财务上的运作、反映情况。

  (5)系统查询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情况,证实:鑫腾木某开具给MM、MJ工贸和南荣建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税额。

  (5)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明、张某忠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林某、陈某友系经电话传唤到案。

  (6)办案情况说明、退缴违法所得(国家损失税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明已通过家属向宁都县公安局退缴133.55万元,被告人张某忠已通过家属退缴违法所得21.45万元,被告人林某已向宁都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国家损失税款)89.655171万元。

  (7)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手机1部(张某明所有)。

  (8)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张某明因犯行贿罪于2008年8月5日被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7月27日被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被告人张某忠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被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被告人林某、陈某友无违法犯罪记录。

  (9)被告人张某明、林某的辩护人分别提交的MM、南荣建筑与其他公司的交易凭证等材料、陈某友获得专利及奖励的凭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明、林某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和动机,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陈某友现实表现良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能客观、充分地证明本案事实。

  关于被告人张某明是否参与林某等人为南荣建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被告人张某明在侦查阶段曾承认参与过林某等人为南荣建筑虚开发票之事,但随后又予以否认,而受被告人陈某友之托去鑫腾牧业为南荣建筑购买发票的被告人张某忠则自始至终都认为被告人张某明未参与其中,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明参与了该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被告人张某明及其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张某忠、林某、陈某友在没有真实商品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签订虚假购销合同、表面打出货款又让该资金回流的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张某明、林某、陈某友虚开的税款较大,被告人张某忠虚开的税款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明、林某是主犯,被告人张某忠、陈某友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林某、陈某友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明、张某忠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明、张某忠有犯罪记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综合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等,对被告人张某明、林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忠、陈某友减轻处罚,其中对被告人林某、陈某友适用缓刑,并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调整,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202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2026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追缴被告人张某明违法所得(国家损失税款)197.2352万元(已全部退缴,其中向宁都县公安局退缴133.55万元,向本院退缴63.6852万元),追缴被告人林某违法所得(国家损失税款)89.655171万元(已全部退缴在宁都县公安局),追缴被告人张某忠违法所得21.45万元(已全部退缴在宁都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飚

人民陪审员 丁 兆 辉

人民陪审员 赖 雪 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上官亚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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