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性质的批复 财综函[2002]3号 2002-03-19 辽宁省财政厅: 你厅《关于明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项目性质的请示》(辽财综[2002]86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事宜批复如下: 一、按照《国家计委 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对各类(市政建设)专项配套费进行整顿,将其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因此,各地征收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应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强制征收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其征收主体与征收对象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同时,收益者与征收对象也没有必然的联系,与各级政府部门或单位向特定服务对象提供特定服务并按成本补偿原则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明显区别。因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性质上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而属于政府性基金。 此复。 财政部 二〇〇二年三月十九日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它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其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公用设施建设,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供水、燃气、污水处理、集中供热、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等设施的建设。
市政配套费,主要是政府为建设和维护管理城市(如道路照明、公共交通、市容环境卫生等)收取的费用,能够补充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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