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鲁番地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 吐鲁番地区地税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4-04-04
摘要:对非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核算征收土地增值税,不能核算征收的,按《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2014年第1号)中规定的征收率征收。

吐鲁番地区地税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吐鲁番地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       2014-04-04

  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管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地税发[2005]208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地区房地产业发展的实际情况,现将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住宅(含保障性住房)预征率为1%;

  (二)商住楼预征率为2%;

  (三)别墅、度假村、综合商业用房预征率为4%。

  二、土地增值税预征仅限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包括涉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凡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清算,不能按规定清算的,按《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吐鲁番地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中规定的征收率征收。

  三、对非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核算征收土地增值税,不能核算征收的,按《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吐鲁番地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中规定的征收率征收。

  四、对个人转让非住宅,应依据真实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征收土地增值税;无法核算的,按《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吐鲁番地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中规定的征收率征收。

  本公告自2014年4月1日起执行,吐鲁番地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吐地税函[2005]100号)同时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吐鲁番地区地方税务局

2014年4月4日

  附件:

《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为什么要对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进行调整?

  土地增值税预征是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基础,是实现土地增值税调节功能、保障税收收入均衡入库的重要手段,吐鲁番地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吐地税函[2005]100号)是在2005年制定的,已与目前房地产市场不适应,预征率与房价快速上涨不匹配,预征率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实际税负有差距,使预征率不能更加接近实际税负水平,为体现预征率调整与房价上涨的挂钩机制,发挥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的调节作用,须对我地区目前的预征率进行调整。同时,在实际执行中,对非房地产企业、个人转让非住宅如何征收土地增值税以及存在不能核算征收的情况下,如何征收土地增值税等问题不明确,通过制定公告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在全地区予以明确。

  二、制定的依据是什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规定:“除保障性住房外,东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不得低于2%,中部和东北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5%,西部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各地要根据不同类型房地产确定适当的预征率”;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地税发[2005]208号)规定:“商住楼预征率为2%—5%;别墅、度假村、综合商业用房预征率为3%—6%,具体适用的预征率由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实际在幅度范围内自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规定:“十七、原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地税发[2005]208号)中规定的住宅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明显偏低,现决定住宅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由1%以内调整为3%以内。其具体适用的预征率由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结合实际,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三、如何理解土地增值税的预征?

  对土地增值税预征仅限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包括涉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对非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以及对个人转让非住宅,不能按此预征率实行预征,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核算征收土地增值税,不能核算征收的,实行核定征收,核定的依据按《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吐鲁番地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规定执行。

  四、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调整从何时执行?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本《公告》内容属于对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补充规定,故本《公告》施行时间可与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时间相同,于2014年4月1日起执行,税务机关应在公告公布后积极向纳税人进行宣传、讲解说明,以利于平稳过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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