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税协发[2014]4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广西注册税务师行业自律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广西注册税务师行业执业自律公约[试行]》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4-09-03
摘要:从事涉税服务与涉税鉴证的主体是税务师事务所。执业注册税务师必须在税务师事务所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业务,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税务师事务所执业。

广西壮族自治区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广西注册税务师行业自律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广西注册税务师行业执业自律公约[试行]》的通知

桂税协发[2014]42号      2014-09-03

各税务师事务所:

  为了规范注册税务师行业的执业行为,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进一步促进广西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广西注册税务师协会制定了《广西注册税务师行业自律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广西注册税务师行业执业自律公约(试行)》,并于2014年8月29日广西注册税务师协会二届二次理事会(扩大)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与广西税协会员服务部联系。

广西壮族自治区注册税务师协会

二0一四年九月三日

广西注册税务师行业自律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税务师行业的执业行为,营造依法执业、公平竞争、诚信服务的执业环境,树立注册税务师良好职业形象,提升行业服务质量,进一步促进广西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税协《注册税务师行业自律管理办法(试行)》、《广西注册税务师协会章程》和《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依法支持我区注册税务师行业发展的通知》(桂国税发[2014]76号)等相关规定,结合广西注册税务师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西注册税务师行业自律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全区范围内执业的税务师事务所、注册税务师和从业人员(包括外省税务师事务所进入广西区内的执业行为)从事涉税业务活动应遵循的行业规范。

  第三条 广西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广西税协”)是全区注册税务师行业自律管理机构,负责对《办法》的实施执行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维护国家利益、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开展涉税服务和涉税鉴证业务必须坚持自愿、依法、独立、客观、公平、守信原则,保持专业胜任能力。

  二 自律规范

  第六条 执业主体

  (一) 从事涉税服务与涉税鉴证的主体是税务师事务所。执业注册税务师必须在税务师事务所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业务,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税务师事务所执业。

  (二)税务师事务所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设立,建立健全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规范执业,合法经营,依法纳税。

  第七条 执业范围

  税务师事务所必须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广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规定的涉税服务和涉税鉴证业务范围执业。开展其它业务应以相关法规为依据。

  第八条 执业准则

  税务师事务所开展涉税服务业务,必须遵循《注册税务师涉税服务业务基本准则》;开展涉税鉴证业务,必须遵循《注册税务师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及相关的业务准则。

  第九条 职业道德

  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要建立以诚信为核心的职业道德规范,做到客观、公正、诚实、守信执业。

  第十条 执业操作

  (一)业务承接

  1、必须以税务师事务所的名义统一接受委托、承接业务,不允许他人借用本所或个人名义承办业务。

  2、遵循公开、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市场规则,公平竞争,严禁使用压价竞争或低于成本价格等不正当的手段招揽业务。

  3、不允许借助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的权力和影响力,强制指定某个行业、部门、地区或单位的相关业务。

  4、承接涉税业务,应当对委托事项进行调查或了解,并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评估,再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1)委托事项是否属于涉税业务;

  (2)本税务师事务所是否具有相应的专业实施能力;

  (3)本税务师事务所是否可以承担相应的风险;

  (4)其他相关因素。

  5、坚持双方自愿原则,依法签订规范的业务约定书。业务约定书生效后,如应约定事项有遗漏或不明确或发生变化的,经双方同意应当签订补充协议书或重新签订业务约定书。

  开展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相关业务准则要求签订统一格式的业务约定书(详见附件1)。

  开展涉税服务业务和其他涉税鉴证业务,需按中税协规定的格式签订统一格式的业务约定书(详见附件2、附件3)。

  (二)业务计划

  1、按照签订的约定书制定工作计划书。内容包括执(从)业人员、工作目标、工作重点、措施和对策、实施进度、检查评定等。

  2、实施复杂的涉税业务,应在业务约定书签订后,由项目负责人编制工作计划,经部门负责人和主管经理(所长)批准后实施。

  (三)业务实施

  1、工作计划经批准后,项目负责人及其执(从)业人员应根据协议和计划,要求委托方提供为完成代理工作所需的文件资料。承办人员应对委托人提供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审核。

  2、承办人员执行涉税业务,应当编制涉税业务工作底稿。工作底稿格式要规范、记录要清晰,记载的内容、数据和结论要真实准确,依据要合法。

  3、税务师事务所应建立健全的工作底稿复核制度,编制和复核工作底稿的人员,必须按要求签署姓名和日期。

  (四)质量控制

  1、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业务质量检查制度,定期检查评估本所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业务准则的情况,以及质量控制制度设计是否适当、运行是否有效。定期检查记录应列入业务档案。

  2、税务师事务所所长对执业质量控制制度的制定,建立与质量、风险控制相适应的管理组织承担责任。

  3、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对业务实施的各个阶段制定相应的质量控制制度,内容包括业务计划、证据收集与评价、业务结论、服务结果提交等。

  4、税务师事务所所长和项目负责人对服务结果的质量承担最终责任;项目其他成员为其完成的工作质量承担责任。

  (五)业务报告

  1、税务师事务所完成受托的涉税业务后,对于需要出具书面业务报告的,由项目负责人编制业务报告。

  2、出具的各种涉税报告及有关证明等文书,应当做到依据合法、数据真实、结论准确、内容连贯、勾稽关系严谨。

  对于开展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出具涉税鉴证业务报告的,必须按照相关业务准则统一规范的报告格式出具。

  3、出具涉税报告,必须执行三级审核签发制,并经项目负责人、部门经理、经理(所长)签字后,方可加盖公章送出。项目负责人、部门经理、经理(所长)必须为执业注册税务师。相关人员对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公正性负责,严禁出具虚假报告。同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1)明知委托人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与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2)明知委托人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会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予以隐瞒或作不实的报告;

  (3)明知委托人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4)明知委托人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有不实内容,而不予指明。

  (六)业务档案

  税务师事务所应建立健全业务档案管理制度,设专人保管档案,确保档案安全完整、依法使用。业务档案应当内容完整、格式规范、记录清晰,完整反映注册税务师业务过程的工作记录、书面工作成果和获取的资料。

  业务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业务约定书;委托方税务登记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方基本情况;对委托方内部控制制度的研究评价记录;业务计划;业务实施的记录与资料;调查、访问、座谈记录和信函;委托人声明书;业务工作报告底稿及副本;其它有关资料。业务档案资料应当按规定装订成册。涉税业务工作底稿,应当至少保存10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保密

  1、 注册税务师及从业人员未经委托人或国家法律法规允许,不得泄露其所获取的涉密信息。

  2、 注册税务师及从业人员不得利用所获取的涉密信息为自己或任何形式的第三方牟取利益。

  第十一条 收费行为

  (一)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按照《广西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收取服务费。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允许利用职权强制指定服务、强行服务或收费,不允许在约定的收费金额之外向客户索取其他的经济利益,不允许向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给予业务收入分成及其他各种形式的好处。税务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二)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的业务约定书,应明确收费条款,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付费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三)必须严格执行协会统一制定的公示制度(详见附件4),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自觉接受监督。

  (四)税务师事务所开展涉税鉴证业务收费不得低于自治区物价局收费标准的70%,同时不得低于最低收费标准。对于区物价局未明确收费标准的涉税服务业务和涉税鉴证业务,收费不得低于合理的成本价。

  (五)税务师事务所对于同一企业开展同一涉税业务同一服务范围的收费不得低于前任税务师事务所收费标准(收费达标准100%的除外)。

  第十二条 执业风险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业务风险防范制度,并按规定计提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

  第十三条 回避

  (一)税务师事务所或执业人员与委托单位或其他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申请回避。

  (二)《办法》的相关监督管理机构人员与违约单位或其他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申请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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