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律师业税收工作指引

来源:深圳律师协会 作者:深圳律师协会 人气: 时间:2012-12-29
摘要: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于2012年4月10日发布《关于加大律师事务所查账方式推行力度的通知》(深地税发[2012]54号),该文件的发布对于我市律师业的发展有着全面而深刻的影响。 为了服务会员单位、会员律师和预防行业涉税法律风险,我会...

四、合伙律师实际业务收入与名义应纳税所得额不一致的问题
1、依照按合伙人数算术平均的计算方法,采用查账征收方式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凡未约定分配比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都会发生各合伙人名下实际“业务收入”与名义“应纳税所得”不相符的情况(至少是大概率事件)。极端情况下,甚至会出现实际“业务收入”很少的合伙律师需要按照远超其实际“业务收入”的名义“应纳税所得”去多报、多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形。
 
2、上述情形构成这一类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内部各合伙律师“生产经营”征税项目个人所得税负的政策性转嫁。
在该政策性税负转嫁过程中获得边际节税利益的合伙律师,并不当然承担向其他合伙律师支付补偿的法定义务。另一方面,法律并不禁止相关合伙人之间就此问题经协商一致达成合理补偿处理。
 
3、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只能是顺应税法文件的指引,在合伙协议中对各合伙人之间的分配比例加以约定,并依据业绩变动状况,对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分配比例实施必要的科学的动态管理。
 
单从公平税负的角度考虑,初始分配比例(指合伙协议未约定分配比例的合伙律师事务所首次商定的分配比例),可以参考各合伙人上一年度实际业务收入占上一年度事务所全部业务收入的比例合理确定;
初始比例确定后,可以进一步基于各合伙人年度业务收入比例(显著)变化情况,于相关年度终了后、税款所属年度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提交前,对初始分配比例实施合理调整。
 
五、律师事务所雇员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问题
无论适用何种征收方式,各律师事务所雇员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全部所得,均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下述七级超额累进税率,按月计算,并在次月15日前(以主管税局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为准)完成申报。

工资薪金所得税率表

级数
全月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
速算
扣除数
含税级距
不含税级距
1
不超过1500元的
不超过1455元的
3
0
2
超过1500元至4500元的部分
超过1455元至4155元的部分
10
105
3
超过4500元至9000元的部分
超过4155元至7755元的部分
20
555
4
超过9000元至35000元的部分
超过7755元至27255元的部分
25
1005
5
超过35000元至55000元的部分
超过27255元至41255元的部分
30
2755
6
超过55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
超过41255元至57505元的部分
35
5505
7
超过80000元的部分
超过57505元的部分
45
13505

 注:
(1)本表所列含税级距与不含税级距,均为按税法规定减除有关费用后的所得额;
(2)含税级距适用于由纳税人负担税款的工资、薪金所得;不含税级距适用于由他人(单位)代付税款的工资、薪金所得。
 
六、非合伙律师各月间收入不平衡致税负加重问题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的规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非合伙律师是归入“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以下统称“雇员律师”),适用七级超额累进税率,按月计缴和申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的。
 
2、由于“雇员律师”各月承揽工作量的不同,或业务分成收入的不确定性等行业性因素,“雇员律师”按月实际取得的工薪薪金性质的所得可能极不平衡,由此导致其在取得较高收入的月份不得不按较高甚至是很高的边际税率去纳税(参见《工资薪金所得税率表》),而另一些月份可能只取得很少的收入。
 
3、异地同业调研注意到部分律师事务所为改变上述纳税窘况,采取了一些管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1)适当提高“雇员律师”每月固定薪酬标准,并于合理期末(半年末或年末)依据绩效状况修正本期间“应付薪酬”总支付水平,并据此于期末进行薪酬结算(多退少补),或递延至未来付薪周期实施修正处理;
 
(2)将依双方约定归属“雇员律师”的收入分成,先期确认为律师事务所针对该“雇员律师”的应付薪酬的组成部分挂账,之后再结合该项收入分成所涉服务周期等因素,于合理期间分月均衡发放,并在实际发放的当月,汇总事务所支付给该“雇员律师”的其他工资薪金性质的款项,合并计算,代扣代缴该“雇员律师”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
 
七、律师个人再聘请人员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规定:
律师以个人名义再聘请其他人员为其工作而支付的报酬,应由该律师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为了便于操作,税款可由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代为缴入国库。
此处“其他人员”主要指“律师助理人员”,包括但不限于:
具有执业资格的助理律师、实习律师、文秘助理人员。
 
2、实务中,由于《律师法》禁止律师以个人名义接受当事人委托,为便于律师事务所及时掌握律师业务信息和防范漏扣漏缴税风险,建议:
对聘请期间较长的“律师助理人员”,改由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与相关助理人员签署劳动(聘用)合同,统一发放其工资薪金,统一代扣代缴纳其“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同时明确律师事务所支付给相关助理人员的全部薪金,等额减少事务所应支付相关律师的固定工薪或应分配给相关律师的业务分成。 
上述处理的另一个好处是,在查账模式下律师事务所支付给相关助理人员的工资薪金依法可以据实税前扣除。
 
八、逾期未收款开票收入红字发票冲销处理
1、实务中,存在律师事务所法律业务收入发票已经开出,而法律服务款项逾期很久仍未收到甚至最后“坏账”的现象。
依据《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关于“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的规定,事务所对已经开具发票的业务,无论是否收到款项,都必须确认“营业收入”。
如前述不良应收账款不能及时按税法规定如实开具红字发票冲减当期业务收入,则必然导致出资律师就“裸票收入”计缴个人所得税的实质影响。
 
2、异地同业调研发现,一些律师事务所的财务人员正是采取了按税法规定开具红字发票冲减当期业务收入的办法来解决这一问题。
 
3、经查,关于开具红字发票的相关税法规定如下: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售折让的,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地税发〔2011〕109号)进一步明确:
 
有效证明在不能退回原发票作废的情况下开具,有效证明必须记载与(已开)发票和经营项目清单内容一致的事项(包括发票代码、号码、经营项目、金额)以及取消业务或折让的原因并加盖原受票方单位印章或财务专用章,加注原受票方企业经办人和联系电话,若发票取得者为个人,应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
 
各区局在发票验销时,对不能提供原开具发票的应重点查验有效证明,税收管理员在日常管理中应加强红字发票的核查。 
 
4、我市律师事务所财务人员开具红定发票时必须严格遵循主管税务部门的各项规定,不得违规开具红字发票。
 
九、出资律师取得业务收入时能否准确测算税后实际收入的问题
承前所述,过渡期间我市地税部门改用“核定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方法,涉及所得额分摊计税一系列复杂处理。事务所(汇总)业务收入水平的波动、合伙人人数的增减、“应纳税所得额”分摊方法的改变,都可能导致出资律师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的变化。
 
过渡期间核定方式下,于业务收入取得环节,出资律师并不具备自行准确测算某笔(次)或某月税后业务收入的充分条件。
 
就查账征收而言,除了上述三项影响出资律师个人所得税实际税负的因素外,费用凭证的不完整、入账票据的不合规、相关会计政策和方法的应用失误等,也会导致出资律师个人所得税实际税负朝着不利于纳税人的方向变化。
 
建账核算、查账征收模式下,出资律师自行测算税后业务收入的难度非常之大。律师事务所的整体会计核算水平(特别是成本费用凭证的合规管理水平)将显著影响各出资律师的实际税负水平。
 
在事务所能够按税法规定准确填报(出资律师)“生产经营”项目个人所得税季度或年度纳税申报的前提下,出资律师当季或当年的业务收入减除其当季或当年申报的个人所得税额和其他各项应纳税额,即为其当季或当年的税后业务收入。
 
十、出资律师、雇员律师其他个人所得纳税申报问题
1、现阶段,我国实行个人所得税“分项征收”制度。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的规定,无论出资律师还是雇员律师,取得除“生产经营所得”和“工资薪金所得”外的以下九类纳入征税范围的所得,应当按税法规定及时足额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2、另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文件的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上述各项所得合计达到12万元的律师,还应当办理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手续。
相关具体规定参见本会2006年度颁布的《深圳市律师协会关于本市执业律师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操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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