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财税字[2020]2052号 青海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印发《青海省总分支机构纳税人增值税汇总纳税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12-08
摘要:在青海省范围内由同一法人设立、跨地区(指跨市‹州›、县、区、行委)经营、且实行统一核算的总分支机构的纳税人、可以申请增值税汇总纳税、总机构在省外的二级及其以下分支机构的纳税人申请增值税汇总纳税适用本办法。

青海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印发《青海省总分支机构纳税人增值税汇总纳税办法》的通知

青财税字[2020]2052号     2020-12-8

各市、自治州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各市、自治州、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

  现将《青海省总分支机构纳税人增值税汇总纳税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青海省总分支机构纳税人增值税汇总纳税办法

青海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青海省总分支机构纳税人增值税汇总纳税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省内跨市(州、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营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事项、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方便纳税人跨区域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妥善处理地区间财政利益分配关系、加强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青海省范围内由同一法人设立、跨地区(指跨市‹州›、县、区、行委)经营、且实行统一核算的总分支机构的纳税人、可以申请增值税汇总纳税、总机构在省外的二级及其以下分支机构的纳税人申请增值税汇总纳税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增值税汇总纳税、是指由总机构对总分支机构全部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进行统一核算、并对其增值税应纳税额按照确定的方法在各分支机构中进行分配或预缴、由总分支机构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现行增值税管理规定、分别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的管理过程。

  第四条 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税的纳税人、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分支机构由总机构全资开设、且为非独立法人企业、在总机构监督管理下实行规范化经营管理;

  (二)总分支机构均应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满足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总分支机构申请增值税汇总纳税、应当提供如下资料:

  (一)纳税人申请报告及所有总分支机构名录;

  (二)总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申请表》(附件1);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在省内跨市(州、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营的总分支机构纳税人、由总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汇总纳税申请、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的申请资料、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实无误后、由财政部门提交总机构所在地市(州)级财政部门复核(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各园区企业申请材料由开发区税务局复核)、市(州)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税务部门复核后报至青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审核批准(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关材料由开发区税务局上报)(附件4)。

  在同一市(州)范围内跨县(区、市、行委)经营的总分支机构申请增值税汇总纳税、由市(州)级财政、税务部门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审核批准并报青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备案。

  第七条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申请后、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申请资料完整性等情况进行核实、资料不符合要求的、通知纳税人重新提供、资料符合要求的、在受理纳税人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相关规定上报至青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经青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审核,对符合汇总纳税条件的总分支机构纳税人正式发文执行,并报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

  第八条 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税的总机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已缴纳的增值税税款后、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具体计算公式为:

  总机构当期应补退税额=总机构当期汇总应纳税额-分支机构当期已预缴的增值税税额、总机构当期汇总应纳税额=总机构当期汇总的销项税额-总机构当期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

  第九条 总机构汇总的销售额、为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总机构汇总的销项税额,是指总机构汇总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并收取的增值税额。

  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是指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而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所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总分支机构用于增值税应税行为以外的进项税额不得汇总。

  第十条 分支机构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可以按照以下两种计算方法选择一种提出申请、按月(季)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第一种方法、销售额分配法:分支机构应申报缴纳增值税额=总机构汇总应纳税额×(分支机构销售额÷总机构汇总销售额)

  第二种方法、预征率法:分支机构应申报缴纳增值税额=分支机构销售额×预征率

  各分支机构当期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不包括提供不动产租赁服务、建筑服务销售额、销售不动产销售额、免税销售额、各分支机构被查补的增值税、就地缴纳。

  预征率由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确定,分支机构申报缴纳方式一经选定、3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青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可根据纳税人实际经营和缴税情况对纳税人分支机构的申报缴纳方式或预征率进行合理调整。

  第十一条 分支机构发生建筑服务,转让不动产或跨地区出租不动产等应税行为,应按现行规定向建筑服务发生地及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由总机构统一汇总申报。

  第十二条 实行汇总纳税的各分支机构以市(州)级分支机构为申报缴纳主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在同一市(州、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有多个市(州)级分支机构的、可选择其中一个为申报缴纳主体。

  作为申报缴纳主体的分支机构应按月(季)汇总计算本市(州、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县(市、区、行委)内所有分支机构销售额后,根据所选择的申报缴纳方式,计算应申报缴纳的增值税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非申报缴纳主体的分支机构不再申报缴纳增值税。

  在同一市(州、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跨县(区、市、行委)经营的总分支机构申报缴纳主体由市(州)级财政、税务部门根据企业意见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每月(或每季)申报期内,各分支机构应按月(季)将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确认后的«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表»(附件2)一式四份传递至总机构。

  总机构应按月(季)将总分支机构的应税销售额,应纳增值税税额及税款划分比例等信息归集汇总,计算当期全部分支机构应缴纳税额,填写«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申报明细表»(附件3)。

  第十四条 总分支机构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申报明细表»分别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每年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后、总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上一年度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情况进行清算。

  第十五条 跨市(州、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和市(州、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级分支机构应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单独领用增值税发票,县一级分支机构从市(州、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级分支机构领用发票,使用税控系统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

  第十六条 总机构发生迁移或者分支机构出现增减变动、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总机构将有关情况分别向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和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可继续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 总分支机构经营管理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会同同级财政部门,逐级报青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取消其汇总缴纳增值税资格。

  纳入增值税汇总纳税管理的总分支机构发生偷税、骗税、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的,青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可取消其增值税汇总纳税资格,并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总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同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沟通机制,加强对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和纳税服务。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实行汇总纳税的总分支机构其他增值税涉税事宜、依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由青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批准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税的纳税人继续按原文件执行。

  附件:

  1、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申请表

  2、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表

  3、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申报明细表

  4、关于提请审核批准XXXXXX公司增值税汇总纳税申请的报告(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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