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税差额纳税汇总一览表

来源:milanlong 作者:milanlong 人气: 时间:2011-09-05
摘要:在我国个别地区已经先走一步,开始执行 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 。根据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本市 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 的通知》(沪地税货[2010]28号)规定:自2010年10月起,对八大行业,六十项具体业务在纳税申报时按规定差额缴纳营业税...

在我国个别地区已经先走一步,开始执行“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根据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本市<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地税货[2010]28号)规定:自2010年10月起,对八大行业,六十项具体业务在纳税申报时按规定差额缴纳营业税。

如:专利、商标代理机构代理业务;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业务;设计单位设计劳务;客运飞机腹舱联运业务;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境内技术服务外包业务;从事代理技术进出口业务;劳务公司劳务派遣或劳务中介业务;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基金、债券发行、赎回业务;出入境服务机构代办境外留学、移民等业务;会展业务单位主办(组织)、承办会展业务;七大具有鉴证职能的事务所(公司)之间开展的协作业务;房地产开发企业购销房产、转让土地使用权业务等等。

而在我们天津,还仅仅局限于部分建筑业、运输业采用营业税差额缴纳的方式。  

什么是营业税差额缴纳呢?
举个例子来讲:比如说A律师事务所接受客户一项业务,收取服务费1000万元。其中该业务涉及到会计师事务所的一些内容,于是该A律师事务所又委托一个B会计师事务所办理该部分内容,支付给B会计师事务所500万元。
 
如果该业务发生在天津:按现行的营业税计算方法,A律师事务所应就其收取的1000万元服务费计提营业税50万元。B会计师事务所应就其收取的服务费500万元再计提营业税25万元。总计该业务应缴纳营业税75万元;
 
如果该业务发生在上海,那么按《关于印发本市<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地税货[2010]28号)规定,事务所之间开展协作项目,视同代理业务,可按取得的全部收入扣除支付给协作方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即A律师事务所及B会计师事务所分别按各自实际取得的500万收入计提营业税25万元。总计该业务应缴纳营业税50万元。
 
两种方式应纳营业税差额为25万元。 

从上例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实行营业税差额征税对于营业税纳税人的税负影响是巨大的。而且自上海等地开始执行营业税差额征税以来,各大金融、证券等等服务行业纷纷向上海地区靠拢及搞业务倾斜。  

提醒注意:
纳税人取得的凭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方可差额计税:
 其中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是指:(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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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税差额纳税汇总

税目
序号
政策内容
法律依据
交通运输业
1
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营业税暂行条例
2
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国航)与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简称货航)开展客运飞机腹舱联运业务时,国航以收到的腹舱收入为营业额;货航以其收到的货运收入扣除支付给国航的腹舱收入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国税函[2005]202号
3
试点物流企业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国税发[2005]208号
建筑业
4
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营业税暂行条例》
5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计税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同上
6
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均属于设备,对建设方提供的这些设备,其设备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
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
财税[2003]16号
邮电通信业
7
邮政电信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邮政电信业务及其他服务并由邮政电信单位统一收取价款的,可以扣除其支付给合作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单位或个人开办快递业务,如与邮电单位合作开办,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合作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财税[2003]16号
8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通过手机短信公益特服号“8858”为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财税[2003]16号
9
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公司与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合作开展的“短信捐款”业务,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公司该项业务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国税发[2004]87号
10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通过手机特服号为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的捐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财税[2004]082号
11
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通过手机特服号“5838”为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财税[2005]53号
12
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通通信有限公司通过手机特服号“9993”为中国红十字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红十字会捐款后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财税[2006]59号
13
电信单位销售的各种有价电话卡,由于其计费系统只能按有价电话卡面值出账并按有价电话卡面值确认收入,不能直接在销售发票上注明折扣折让额,以按面值确认的收入减去当期财务会计上体现的销售折扣折让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财税[2003]16号
14
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通过手机特服号“10660888”为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捐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财税[2007]32号
15
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通过手机特服号“10699966”为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捐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财税[2008]2号
16
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手机特服号“10699999”为中国扶贫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扶贫基金会价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财税[2008]34号
17
电信股份分公司应就其向CDMA用户收取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电信网络分公司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
国税函[2009]75号
18
中国移动有限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应就其向TD-SCDMA用户收取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及所属分公司价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及所属分公司从中国移动有限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分得的TD-SCDMA业务收入按照“邮电通信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国税函[2009]223号
19
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手机特服号“10699996”为中国华侨经济文化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华侨经济文化基金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财税[2009]77号
20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应就其向电信用户收取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价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及所属分公司取得的电信收入按照“邮电通信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国税函[2009]224号
21
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手机特服号“10699969”和“10699919”分别为中国绿化基金会和中国社会工作协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扣除支付给中国绿化基金会和中国社会工作协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财税[2009]129号
22
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通过手机特服号“10699990”和“10699998”分别为中国红十字基金会和中国宋庆龄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红十字基金会和中国宋庆龄基金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财税2011]56号
 
23
电信单位跨地区、跨网通信业务。对电信单位发生的跨地区通信业务,可按其取得的本地网全部话费收入加上从其他地区网分割回的话费收入减去分割给其他地区网的话费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对电信单位发生的跨网通信业务,可按本通信网全部话费收入加上从另一通信网分割回的话费收入减去分割给另一通信网的话费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国税函[1996]685号
金融保险业
24
纳税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财税[2003]16号
25
经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原对外贸易部)、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经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确认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以上所称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
财税[2003]16号
26
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根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中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部分,允许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财税[2009]68号
27
金融企业从事受托收款业务,如代收电话费、水电煤气费、信息费、学杂费、寻呼费、社保统筹费、交通违章罚款、税款等,可以扣除其支付给委托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财税[2003]16号
28
准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代收的以下资金项目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具体包括:按规定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代收代付的证券公司资金交收违约垫付资金利息;结算过程中代收代付的资金交收违约罚息。
财税[2004]204号
29
准许证券公司代收的以下费用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为证券交易所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代理他人买卖证券代收的证券交易所经手费;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代收的股东账户开户费(包括A股和B股)、特别转让股票开户费、过户费、B股结算费、转托管费。
财税[2004]203号
30
准许期货经纪公司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为期货交易所代收的手续费。
财税[2004]203号
31
准许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上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许证券公司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上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准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和主承销商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代扣代缴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财税[2006]172号
32
准许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代收的证券交易监管费。
财税[2004]203号
33
准许上海、郑州、大连期货交易所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代收的期货市场监管费。
财税[2004]203号
34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人将其承保的以境内标的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向境外再保险人办理分保的,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分保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境外再保险人应就其分保收入承担营业税纳税义务,并由境内保险人扣缴境外再保险人应缴纳的营业税税款。
财税[2003]16号
服务业
35
试点物流企业将承揽的仓储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仓储合作方的仓储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国税发[2005]208号
36
代理报关业务,是直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代为办理报关相关手续的业务,应按照“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纳税人从事代理报关业务,以其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以下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申报缴纳营业税:
(一) 支付给海关的税金、签证费、滞报费、滞纳金、查验费、打单费、电子报关平台费、仓储费;
(二) 支付给检验检疫单位的三检费、熏蒸费、消毒费、电子保险平台费;
(三) 支付给预录入单位的预录费;
(四)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费用。
国税函[2006]1310号
37
无船承运业务,以其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的海运费以及报关、港杂、装卸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按“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国税函[2006]1312号
38
物业管理企业代有关部门收取水费,电费,燃(煤)气费,维修基金,房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的"代理"业务,因此,对物业管理企业代有关部门收取的水费,电费,燃(煤)气费,维修基金,房租不计征营业税,对其从事此项代理业务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当征收营业税.维修基金,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财政部<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基字[1998]7号)的规定,接受业主管理委员会或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代管的房屋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国税发[1998]217号
39
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营业税暂行条例》
40
从事广告代理业务的,以其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包括媒体、载体)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财税[2003]16号
41
对劳务公司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凡用工单位将其应支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上交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以及住房公积金统一交给劳务公司的,以劳务公司从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代收转付用于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财税[2003]16号
42
外事服务单位为外国常驻机构、三资企业和其他企业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的,其从委托方取得的全部收入减除代委托方支付给聘用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和交纳的社会统筹、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国税函[2002]1095号
43
对包机公司向旅客或货主收取的营业收入,应按照“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为向旅客或货主收取的全部价款减除支付给航空运输企业的包机费后的余额。
国税发[2000]139号
44
勘察设计单位将承担的勘察设计劳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或个人,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其取得的勘察设计总包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或个人的勘察设计费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国税函[2006]1245号
45
服务性单位从事餐饮中介服务的营业额为向委托方和餐饮企业实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不包括其代委托方转付的就餐费用。
国税发[2003]69号
46
私人住宅、小卖店以及其他单位(即公用电话兼办人),利用其自用电话兼办公用电话业务,以其向用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邮电部门的管理费和电话费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国税发[1997]161号
47
纳税人从事代理业务,应以其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现行税收政策规定的可扣除部分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国税函[2007]908号
48
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与行业主管部门(或协会)、海外教育考试机构和各省级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合作单位)合作开展考试的业务,实质是从事代理业务,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应以其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合作单位的合作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按照“服务业—代理业” 税目依5%的税率计算缴纳营业税。
国税函[2009]752号
49
对提供展销、展览、组办服务的纳税人,以向参展企业收取的全部参展费用减去代参展企业支付给展会主办者及相关单位的展位费、搭建费、会刊费及其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对提供考察组办服务的纳税人,以向参团单位收取的全部考察费用减去代参团单位支付给境内、外相关单位和个人的食宿费、接待费、交通费及签证费等代付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辽地税函[2007]191号
50
对辽宁省气象科技服务中心从事的气象信息服务业务,以其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各市、县气象协作单位的气象信息服务费后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辽地税函[2007]193号
51
纳税人在辽宁省内受托提供货物运输及其相关事项代理服务和港口船舶代理服务,采取“费用大包干”方式向委托方提供应税劳务的,以大包干费用扣除代委托方支付给第三方的在计算税营业额时允许扣除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对纳税人将受托的代理业务全部或部分再委托其他纳税人代理的,以其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费用扣除支付给该受托的其他纳税人的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纳税人采取“费用大包干”方式向委托方提供应税劳务的,在计算计税营业额时允许扣除代委托方支付的下列费用:
 (一)贷代业务:运费、短途运费、铁路杂费、铁路延伸服务费、装卸费、仓储费、代购装载加固材料费、货物押运费、堆存费、熏蒸费、货物保险费、商品检验费、卫生检验检疫费、动植物检验检疫费、进港费、港口建设费、航道建设基金、理货费、关税、增值税、消费税、监管费、口岸管理费、报关费、录单费、价格调节基金、治安防范费。
 (二)船代业务:代结算运费、吨税、港务费、引水费、拖轮费、移泊费、停泊费、解系缆费、商品检验费、卫生检验检疫费、动植物检验检疫费、报关费、录单费、租用铲车费、租用起重机费、理货费。
 (三)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允许扣除的其他费用。
辽地税发[2005]132号
文化体育业
52
各地电视转播台(或其他单位)向当地用户有偿转播由中央电视台或其他电视台播放的电视节目,应由直接向用户收取收视费的电视转播台(或其他单位),按其向用户收取的收视费全额,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播映电视节目的中央电视台或其他电视台从各地电视转播台(或其他单位),分得的收视费收入,不再缴纳营业税。
国税发[2001]22号
53
新华社各分社向当地用户有偿转让新闻信息产品,应由直接向用户收费的单位以其收费全额,按“文化体育业”税目,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新华社从各地分社分得的新闻信息产品收入,不再缴纳营业税。
以上所称“新闻信息产品”,是指新华总社编辑的新闻信息产品,不包括新华社和分社再编辑的新闻信息产品。
国税发[2001]105号
54
对付费电视业务,应由直接向用户收取收视费的单位按其向用户收取的收视费全额缴纳营业税,对各合作单位分得的收视费收入,不再征收营业税。
国税函[2004]141号
转让无形资产
55
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土地使用权的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财税[2003]16号
56
单位和个人转让抵债所得的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财税[2003]16号
销售不动产
57
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购置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不含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
财税[2003]16号
58
单位和个人销售抵债所得的不动产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财税[2003]16号
59
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财税[201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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