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的十六个关键问题解析

来源:上海高院 作者:上海高院 人气: 时间:2023-08-28
摘要:股东出资是在公司设立或者增资时,依照出资协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股东出资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

  11. 股东抽逃出资的处理

  (1)股东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股东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包括:

  A.主体。《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抽逃出资的主体为公司股东。

  B.主观方面。股东抽逃出资在主观方面显然是故意。

  C.客体。股东抽逃出资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公司资本不同于公司资产。公司资本仅是公司资产中的股东出资部分,它是一个确定不变的财产数额,不随公司盈利或亏损或者资产的升值或贬值而改变。股东抽逃出资主要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

  D.客观方面。股东抽逃出资的核心是“抽逃”,对象是股东的出资,其发生的时间是在公司成立后。首先,“抽逃”是指股东出资资金或者相应的资产从公司转移给股东时,股东并未向公司支付公正、合理的对价,即未向公司交付等值的资产或权益。其次,抽逃出资的数额以股东出资的数额为限。最后,抽逃出资的时间,应当限定在公司成立后,且股东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如果公司没有成立,或者出资在公司成立前已经撤回,或者出资对公司没有任何使用价值,此出资都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出资,因此视为股东未出资或虚假出资。

  (2)股东抽逃出资的实质。股东抽逃出资实际上是股东不履行或只履行了部分的出资义务,却仍享有投资收益权、公司管理权等股东权利,且仍受到公司制度赋予股东有限责任保护的不公平现象。因此,股东抽逃出资的实质是股东滥用股权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即利用股东特有的资格攫取公司财产的行为。

  (3)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该条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的三种主要情形,并有兜底性规定。因此,除上述明确列举的三种抽逃出资情形之外,凡是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将其出资抽回并且损害公司权益的,人民法院都可根据上述规定认定该股东构成抽逃出资。

  (4)“损害公司权益”在认定股东抽逃出资中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从广义上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同时规定,股东实施上述行为时,只有在该行为对公司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才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因此,损害公司权益是认定抽逃出资行为的必要条件。在该条所列抽逃出资的情形中,第一项和第二项本身已经构成了对公司权益的损害。但在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中,股东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如果该交易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交易价格公平、合理,则该关联交易行为并未侵害公司权益,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5)股东抽逃出资后仍持有股份是否影响对其抽逃出资的认定。法律规制股东抽逃出资的原因主要在于其不合法地转移公司财产,一旦行为成立即应予以归责,而不论其是否仍保持持有股份的法律状态。因此,股东抽逃出资后,即使其仍持有该公司股份,也应认定其构成抽逃出资。

  (6)股东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的区分。两者主要存在三方面不同:第一,责任依据不同。虚假出资往往导致公司不成立,公司自始没有独立的人格,因此,债权人主要依据发起人的设立协议要求发起人承担责任,而抽逃出资严重侵害公司财产权益时,债权人依据法人人格否认追究公司责任,此时,公司仍有独立的人格。第二,违反义务的方式不同。虚假出资时,股东自始至终没有足额履行出资义务,而抽逃出资股东先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而后又违反出资义务将其出资抽回。第三,发生的时间不同。虚假出资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抽逃出资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

  (7)抽逃出资与股东借款的区分。股东借款是指股东向公司借款的行为,股东为债务人,公司为债权人。区分抽逃出资与股东借款的关键在于是否有真实合理的债权债务关系。股东借款时,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符合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而股东抽逃出资,往往在股东与公司之间无实质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的规定等。具体而言,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A.金额。股东取得公司财产占其出资财产的比例。

  B.利息。股东取得公司财产有无利息约定。

  C.偿还期限。股东取得公司财产有无返还期限约定。

  D.担保。股东取得公司财产有无担保。

  E.程序。股东取得公司财产是否履行了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如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

  F.主体是否为控股股东。

  G.会计处理方式,即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是否将股东取得公司财产的行为作为应收款处理、确认公司对该股东债权事实。

  H.透明度,即股东取得公司财产行为是否向其他股东公开。

  I.股东取得公司财产行为发生的时间,即股东在公司成立多久后转移出资。

  (8)股东抽逃出资时其他股东提起返还诉讼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和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返还出资本息。此处其他股东享有的诉权是直接诉权,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诉权有所不同,主要区别是:第一,其他股东提起返还诉讼时没有资格上的限制,而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必须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第二,其他股东提起返还诉讼无需前置程序,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则存在前置程序。这类案件,提起诉讼的其他股东为原告,抽逃股东和协助抽逃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实际控制人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诉请成立时应当判决被告直接向第三人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

  (9)协助抽逃出资人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后的追偿问题。股东抽逃出资实质上是侵犯公司财产权,属于侵权行为。因此,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属于共同侵权人,应当与该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对于协助抽逃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后能否向抽逃出资者进行追偿,现行法律未作规定。由于协助抽逃出资人对抽逃出资一般存在直接协助的故意,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其对公司财产损失存在直接的侵害关系,如果允许其向抽逃出资者进行追偿,则将降低其违法成本,有违一般法理。因此,协助抽逃出资人不应享有追偿权。

  12.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

  (1)股东(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基本内容。资本充实责任是指为贯彻资本充实原则,由公司设立者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的民事责任。具体包含以下内容:A.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担保责任。B.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发起人的认购、缴纳与交付出资的担保责任。C.出资现物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时的差额填补责任。

  (2)股东(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主要规则。A.资本充实责任是公司法上的法定责任,不以公司设立者的约定为必要,亦不能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来免除。B.资本充实责任是违反出资义务股东以外的其他公司设立者的责任,违反出资义务股东承担的是出资违约责任,其内容与资本充实责任不同。C.资本充实责任因公司设立行为而产生,其承担者限于公司设立者。在公司成立后接受出资或股份转让的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以外的应募股东,均不承担资本充实责任。D.资本充实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只要存在资本不足的事实即可构成,公司设立者的全部或一部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E.资本充实责任是连带责任,全体公司设立者中的任何一人对资本不足的事实均负全部充实责任,先行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公司设立者可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求偿,亦可要求其他公司设立者分担。

  (3)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形式。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形式包括继续履行、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的连带补缴责任。从权利主体的角度,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后对不同权利主体将承担不同的民事责任:

  A.对公司的补充出资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股东的出资构成公司的法人财产,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损害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侵犯了公司的权利。因此,当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如果其仍具有履行能力,需要对公司承担补充出资责任,同时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B.对守约股东的违约责任。一般认为,公司股东之间在出资设立公司方面是一种合同关系,而公司成立后的章程更是股东共同制定的,具有一定的合同性质,如果股东存在违反出资义务行为,即可以解释为合同的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从而追究股东的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

  C.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当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间接损害时,必然需要负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债权人主张瑕疵出资股东责任的理论基础一般有信托基金理论、代位权行使理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法定义务理论等。关于具体的责任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基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规定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不再属于股东出资纠纷案由的适用范围。

  (4)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原始股东)的连带补缴出资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过程中,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原始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法》没有完整地规定其他发起人的连带责任。应当认为,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前述规定的精神可以推广适用到有限责任公司,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发起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5)公司增资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及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公司增资时,向股东催收资本属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勤勉义务的范围,其未履行该义务会对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产生影响,故应当向相关权利主体承担责任。因此,股东在公司增资过程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有权请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

  13. 非货币财产出资的风险负担规则

  (1)非货币财产出资风险的界定。在法学领域内,关于风险内涵的表述虽然各有不同,但实质是一样的,即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的毁损、灭失等。这种风险具有如下特性:一是不确定性。即风险仅作为一种可能性存在,无法为当事人所预知其是否发生,此为其区别于事实的关键。能够事先预见的是事实而非风险。二是不可归责性。即这种风险的出现并非由于任何一方的过错造成的,换言之,不可把这种风险归咎于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三是损害性。即这种风险的出现对标的物造成了实际的损害,没有损害就无需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对已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因客观因素贬值时出资人的责任作了规定,该条界定的非货币财产出资风险,专指“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这里所称的“市场变化与其他客观因素”,是指出资人在履行出资义务时,依据当时现有的资料、信息无法预见的客观事实和风险,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故、因市场经济规律产生的价格下跌、出资财产自身属性引起的价值损失等。由此类事实导致的非货币出资财产贬值不得归咎于出资人,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出资人不应承担补足出资责任。

  (2)公司法上非货币财产出资的风险负担规则。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类似于货物买卖合同,而我国货物买卖合同风险负担采纳的是“交付主义”,虽然《公司法》的表述是“出资”,对于此“出资”能否理解为合同法上的交付,《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答案,但是,公司接受出资人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实际控制该非货币财产往往比其所有权的实际转移更加重要,因此,对公司而言,对此“出资”的理解,应该是出资人实际完成了非货币财产控制权的移转,即出资财产的交付。据此分析,非货币财产出资的风险负担采取“交付主义”,实际上就是“控制主义”标准。具言之,非货币财产出资的风险随其交付而转移,以该财产的实际交付作为风险转移的确定标准,财产交付前的风险由出资人承担,交付后风险由公司承担,而不论财产所有权在何时转移。

  14. 瑕疵出资股权被多次转让时出资责任的承担

  关于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前半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在瑕疵出资股权被多次转让时,即受让人为多数人时,公司既可以请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全部受让人承担连带补缴出资责任,也可以向其中的部分受让人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选择承担连带责任的受让人不得以其与前手股东或者后手股东之间的约定对抗公司。当然,根据连带责任内部求偿原理,已承担责任的受让人有权向包括转让股东在内的所有前手股东追偿,因被追偿而受到损失的受让人有权继续向其前手追偿。但是,受让人之间或者受让人与转让股东之间关于出资义务的承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15.股东出资纠纷的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以下情形出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第一,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第二,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出资的权利。

  16. 股东出资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该条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并非简单的举证责任倒置,而是要求原告提供能够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后再将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股东。

  法规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6.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来源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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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股东出资增资,原来个人股东的个税问题

假设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自然人股东A出资500万,出资比例50%,公司净资产1000万元。此时,A的股权价值为500万元。

若该公司引进新股东B。B出资2000万元,认购公司1000万元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变为2000万元,其中1000万元计入注册资本,100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增资后A出资比例为25%,但是由于公司净资产变为3000万元,其股权价值变为750万元。也就是说,增资造成了A的股权价值发生了增值。

请问:A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假设公司这时要按净资产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股本3000万(原计入资本公积的1000万元也转增为股本),A持有股份750万股,A是否需要缴纳个税?若需要纳税,纳税时点为何时?是增资完成时,还是变更为股份公司时,还是未来A出售其持有的股份时?

zwenz回答:

1、A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2、A出售其持有股份时再缴个税。此时,计税成本还是原来的500万元,而不是750万元。

云中飞回答:原计入资本公积的1000万元也转增为股,A持有股份750万股,A是否需要缴纳个税?

A需要缴纳个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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