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琼0106行审104号 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与海南HQ旅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8-06-13
摘要:申请执行人在查明被执行人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7〕0067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具有可执行内容。

  发文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8)琼0106行审104号

  发文日期:2018-06-13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8)琼0106行审104号

  申请执行人: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泰华路。

  法定代表人:温某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来明,该局征管一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符晓燕,该局征管一科副科长。

  被执行人:海南HQ旅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华信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彪,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于2018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其于2017年6月22日对被执行人海南HQ旅业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7〕0067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申请事项:申请强制执行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7〕0067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所决定的应缴付社会保险基金61184.38元,征收系统接收数据次月起按日加收滞纳金2114.55元(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15日止),总计执行总额为63298.93元的社会保险基金事项。

  经审查,被执行人海南HQ旅业股份有限公司,因长期拖欠从业人员李树孟(身份证号:×××);经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琼劳仲调字〔2009〕第230号),裁决劳动关系时间系1997年7月、1997年9月至1999年12月、2000年5月至2001年1月、2001年6月至2006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而引发其投诉。现经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核定,被执行人拖欠李树孟的社会保险费为26438.21元,欠缴额应付利息6642.32元,欠缴额按日加付滞纳金28103.85元,合计社会保险基金61184.38元,社保局计算利息和滞纳金分别截至2011年6月30日和2017年4月25日止。征收系统次月起按日加收滞纳金共2114.55元(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15日止),总计社会保险基金63298.93元。2017年6月22日,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7〕0067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申请执行人处解缴上述欠费,并自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欠缴费款的次月至解缴费款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于2017年6月27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12月28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海口地税社保(催)字〔2017〕0065号《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并于2018年1月3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至今未缴纳上述费用。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查明被执行人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7〕0067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具有可执行内容。被执行人在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该行政决定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加收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的滞纳金2114.5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于2017年6月22日对被执行人海南HQ旅业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7〕0067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

  审判长 张琳琳

  人民陪审员 何少锋

  人民陪审员 林春妙

  2018年6月13日

  法官助理 邱文秀

  书记员 李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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