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14]109号解读:企业重组所得税处理新规

来源:华税律师事务所 作者:华税律师事务所 人气: 时间:2015-01-13
摘要:对于法不溯及既往的理解,无论是德国“真正溯及既往”和“不真正溯及既往”的划分,还是美国的“弱度溯及”和“强度溯及”的区分,各国立法大多承认“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也存在一定的例外,即有利溯及及保护公共利益。

【编者按】近日,为了进一步支持企业兼并重组,优化企业发展环境。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将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中,被收购股权或资产比例由不低于75%调整为不低于50%,降幅高达1/3,这一比例在国际上处于中等偏下水平,大大扩展了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重组范围。新政策还明确了对集团内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照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行为,给予特殊性税务处理待遇,交易双方均不确认所得。这将大大降低集团内企业内部交易的税收成本,促进企业的资源整合和业务重组。华税律师结合实务经验及对文件的理解,对该文做出如下解读,以期对读者提供借鉴。

相关政策——财税[2014]10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前言

关于企业重组中涉及企业所得税的法律文件我国陆续出台以下文件:

2009年4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明确了“企业重组”的概念,同时划分了企业重组的六种主要类型。

2011年2月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规定: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2011年9月  国税总局颁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规定:

“自2011年10月1日起,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2012年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规定:

“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公司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在此背景下,我国于2014年12月25日出台新规,新规虽仅作几处修改,但对企业来说将产生如下影响: 

一、企业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标准降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重组过程中发生的股权或资产交易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计税基础并确认收入或损失。但是,考虑到企业重组行为的发生往往是为了挽救生产经营或资金供应发生困难的企业,国家对企业实施的重组行为施加沉重的企业所得税负担不利于企业更好地盘活资金和持续经营。因此,为了鼓励企业通过重组方式实现继续经营和健康发展,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4月颁布了《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对符合条件的企业重组行为实施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实现企业重组过程中有关的企业所得税的递延。

财税[2009]59号文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其中一项重要条件是被收购的股权或资产的比例须达到原股权或资产的75%的比例来证明该项重组交易对企业具有足够重要性,即具备企业重组的经济实质。财税[2014]109号进一步放宽了企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对于股权收购,收购方购买的股权只要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即可证明该项重组行为具备经济实质,并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对于资产收购,受让方收购的资产只要不低于转让方全部资产的50%,即可证明该项重组行为具备经济实质,并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财税[2014]109号文的出台进一步扩大了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重组行为的范围,使得更多的企业可以通过重组的方式突破经营瓶颈、实现产业转型以及解决资金困难。

二、集团内部重组可申请特殊性税务处理,税收筹划空间增加

为降低集团企业内部交易的税收成本,促进企业的资源整合和业务重组,财税[2014]109号文第三条规定赋予了集团企业内部股权及资产划转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权利,划转股权或资产的企业之间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选择适用企业所得税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1)股权或资产的转让方和受让方是双方之间存在100%直接控制关系的居民企业,或者是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

(2)股权或资产的划转应当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3)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转让方和受让方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

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居民企业之间满足上述条件的,可以选择适用财税[2014]109号第三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办法:

(1)转让方和受让方均不确认所得;

(2)受让方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受让方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财税[2014]109号文第三条规定为境内居民集团企业重组安排带来了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两大利好政策。

首先,在财税[2014]109号文生效执行之前,企业集团内部成员企业之间的股权或资产划转的重组交易如需申请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该项重组交易应当符合财税[2009]59号文规定的严苛条件,财税[2014]109号文生效执行之后,该类重组交易可以直接依照财税[2014]109号文第三条的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对比来看,财税[2014]109号文大大降低了该类重组交易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门槛,对于被收购的股权或资产的比例、股权支付方式、被收购股权禁止转让的期限等均没有作出要求。境内集团企业应当充分利用这一企业所得税利好政策,通过低税负的重组实现资产或业务的剥离和重新划分,优化集团企业内部的业务架构和资源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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