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股东出资方式的实践思考

来源:《法律适用》 作者:潘勇锋 人气: 时间:2024-01-15
摘要: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方式制度进行了实质变更,明确列举了债权与股权为非货币财产出资方式。债权作为出资有自身特点,在出资不实、出资债权转让以及股东对公司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等方面具有特殊性,应当为债权出资提供相应制度保障。

  (三)关于出资债权转让的问题

  股东出资,是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为公司目的之需要对公司为一定给付。以债权出资,对于股东来说,尽管形式上有别于普通的债权转让,但本质上仍然是将其持有用于出资的债权转让给公司。因此,需要注意债权转让的相关问题在债权出资场合的特殊表现。

  首先,关于出资债权权属变动问题。债权转让过程中,债权变动除涉及到转让人与受让人这两个转让合同关系主体外,还涉及到债务人的利益以及转让人的债权人等第三人的利益。民法理论对债权转让效力分析一般区分为债权转让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效力、对债务人的效力,以及对于转让人的债权人等第三人的效力这三个方面。根据《民法典》第502条和第546条的规定,债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通知债务人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但对于债权转让效力,即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债权权属何时从转让人移转至受让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从域外立法的情况来看,各国对这一问题的规范也不尽相同。德国民法对债权转让的效力采取意思主义,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并可以据此对抗第三人。法国民法典以通知到达债务人的先后顺序作为判断标准。美国法则是以登记先后顺序作为判断标准。因此,我国债权权属转让生效时点在理论与实践中均存在争议,目前较为普遍的观点基本采意思主义立场,认为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债权即由转让人移转至受让人,但未经通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具体到债权出资领域,如果股东与公司之间签订债权出资协议,则出资协议一经生效,债权转移至公司;如果没有签订书面出资协议,则应认为股东与公司之间就债权出资问题意思表示一致,则债权转移至公司。当然,股东负有通知债务人的义务,通知债务人之后,该出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

  其次,关于从权利转让问题。以债权出资的合同生效后,公司取得出资债权,成为债务人的新债权人。根据《民法典》第547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因此,如转让的债权上附有从权利,如主债权的保证债权、抵押债权、留置债权、质押权、优先权、孳息债权等,从权利随主债权一并转移。从权利的存在对于保障债权实现至关重要。具体到出资场合,债权出资合同生效后,出资债权即由股东移转至公司,除了从属于原债权人股东自身的权利外,其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如抵押权、保证、质权、优先权等一并转移给公司。

  (四)关于股东能否以对公司债权抵销其出资义务问题

  这一问题与债权出资问题密切相关。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债权出资包括两种形式:一是公司债权人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增资入股,由债权人转化为股东;二是股东以对其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其对公司负有的出资义务。除破产程序中明确不允许这种抵销外,现行法律法规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46条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根据这一规定,破产程序中,瑕疵出资的股东不能以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对公司负有的出资义务。但在非破产情形下能否抵销,则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根据《民法典》第568条之规定,在性质上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与其出资义务可以抵销,特别是新《公司法》明确规定债权可以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方式之一,这一问题就更加确定了。然而实践中具体情形下是否允许两者互相抵销,取决于抵销是否令股东债权不合理地取得优先于外部债权人获得清偿的地位。

  1.若公司资信状况良好、正常经营,股东债权抵销出资义务不存在侵蚀公司资本的危险,应当允许股东以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对公司的出资义务。需要注意的是,不同于普通的抵销,股东不能因对公司享有债权而擅自决定以债权抵销出资。股东向公司作出将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其出资义务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需取得公司或其他股东同意,取得抵销出资义务的书面文件,一般包括与公司之间达成的关于抵销出资的协议、备忘录、会议纪要或者是股东会议决议等方式,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完成相应的变更登记。

  此处的“正常经营”一般指公司未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公司债权人也未提起诉讼要求股东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亦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

  2.在公司已经明显丧失清偿能力或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以及公司债权人提起瑕疵出资诉讼要求股东在瑕疵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时,为保护公司债权人权益,避免股东债权优先受偿,应当禁止以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

  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公司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情形下,若允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就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与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相互抵销,无疑等同于赋予了该种股东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的地位,会导致对公司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也与公司法对于未履行出资的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此外,在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依法提出破产申请等情形下,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即使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该债权亦应当劣后于其他外部债权人受偿。具体案件审理中,需要结合公司经营情况、内部自治要求并结合债权人保护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三、关于股权出资的问题

  1993年《公司法》中只规定了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四种非货币财产出资形式,其中并不包括股权。但与债权出资不同,尽管当时股权出资在法律上也没有明确规定,但没有妨碍股权作为一种重要的出资方式频繁地见诸经济实践,尤其在国企改制、资产重组以及上市公司组建的过程中更是不可或缺。2005年《公司法》将股东出资方式扩大为“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股权显然是符合这一要求的,由此以股权作价出资更为活跃。2009年,原国家工商总局发布了《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以规章的形式对股权出资进行了承认与规范,而2011年施行的《公司法解释三》对股权出资效力问题进行了专门规定,使股权出资不仅在实践中广泛运用,也通过规章、司法解释等得以规范。此次新《公司法》中明确列举了股权这种出资方式,股权出资的法律地位获得了公司法的正式承认。

  股权出资是一种典型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形态,在当前公司设立及增资过程中比较常见,可能产生的风险也较为明显。为了规范股权出资方式,《公司法解释三》为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规定了四项条件:一是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二是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三是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四是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股权出资这四项条件均符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如果不符合第四项条件的,则按照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的规定处理;如果股权出资不符合前三项条件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可以采取的补正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消除股权转让的限制或障碍、消除股权上的权利瑕疵或权利负担、依法完成股权过户手续等。出资人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出资人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需要注意这样几个问题:

  (一)关于以转让受限的股权出资是否无效的问题

  以股权作价出资,对于出资股东来说,本质上仍然是将其持有的用于出资的股权转让给公司,即股权出资最终将产生股权转让的效果。股权自由转让是公司区别于其他商业组织体的重要特征之一,只有特殊情形下才会限制股权转让。以股权作价出资需要注意特殊股权转让受限的问题。

  从各国公司法立法例来看,限制转让股权主要有四种情形:一是限制发起人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转让;二是限制公司董事、监事、高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转让;三是部分立法例限制母子公司交叉持股;四是部分立法例允许公司发行的转让受限的类别股。新《公司法》中对上述四种情形均有规定。1.新《公司法》第160条对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转让,董事、监事、高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转让,做了适当限制。限制发起人、公司董事、监事、高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转让,可以防止其利用与公司的特殊关系谋利,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的利益。2.根据新《公司法》141条第1款关于“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之规定,新《公司法》禁止上市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之间交叉持股。这是此次公司法修订过程中新增加的条文。母子公司交叉持股有利有弊,弊端是会导致虚增公司资本、扰乱公司治理结构、造成内部人控制等。优势是公司相互持股系一种有效的企业结合方式,可以实现企业的规模经济,有助于维护公司经营权,维持或稳定公司股价,促使集团企业财务操作灵活化。不允许上市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之间交叉持股,因此,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能接受股东以该上市公司股份作价出资。对其他情形下的交叉持股行为并无禁止性规定。3.新《公司法》第144条规定了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其中包括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如果以该等转让受限的股份出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除了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限制转让的股权之外,其他类型的股权均可依法转让。而限制转让的股权在符合法定条件后,如股份有限公司的禁售股在禁售期满之后,也可以依法转让。同时,这里的依法也应包括公司章程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如果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作出了特别的限制,那么该股权在受限期间也不能用于出资。

  (二)关于以出资瑕疵股权出资的问题

  出资行为实质上是出资人以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为对价获得股权,因此,出资财产必须实际交付公司使用,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将其财产权办理至公司名下。股权出资亦是如此,出资股权权属必须转让给公司。《公司法解释三》中要求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是指不存在任何第三人就该用于出资的股权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的事由。实践中,除他人对出资股权权属发生争议之外,作价出资的股权本身出资义务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等问题,也会造成出资股权的权利瑕疵。

  新《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了出资不实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如果股东以出资不实的股权出资的,接受出资股权的公司就处于受让人的地位,如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公司应当与出资股东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公司证明自己善意,即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出资不实的情形时,才能免除该种责任。如果以瑕疵出资股权作价出资,公司因此承担了相应责任,可以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出资股东进行追偿。

  (三)关于以认缴未届出资期限且未实际缴资的股权出资的问题

  需要明确的是,对于未届缴资期限且未实际缴资的股权,股东并未违反出资义务,其不属于存在权利瑕疵的股权,法律也未禁止其转让。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出资期限届至后,应当由转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还是应当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司法实践中曾长期存在争议。新《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之所以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其基本原理在于认为此种情形下股权转让不仅系股东权利的转让,也导致了出资义务同时转让。具体到出资场合,如果股东以认缴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出资,出资期限届至后,公司需要承担相应出资义务。有鉴于此,该出资股权价值与已经实际缴资的股权在价值上存在差异,接受该类股权出资时,公司应当在评估作价时充分考虑这一因素,以确定出资股权财产的合理价值。同样,对于股东来说,以认缴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出资,如果公司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该股东要对公司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同样要充分考虑自己承担的风险。

  (四)关于变更股权权属的问题

  股东以其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出资,应依法办理股权权属转移手续。股权的转移包括股权权属变更和股权权能转移,前者是指实现股权在法律上的权属变更;后者是指将股东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包括共益权与自益权等实际转由公司行使,这是股权事实上的转移。

  关于股权转让何时生效的问题,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曾存在以下四种主要观点。1.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则股权移转。出让人与受让人意思表示一致,则股权转让合同生效,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股权即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移转。2.以通知公司股权转让事实为股权发生移转的标志。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只要转让人将转让事实以书面方式通知了公司,股权即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移转。3.以股东名册变更为股权移转的标志。变更股东名册记载,将受让人姓名或者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股权才由出让人移转到受让人。4.以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为股权移转的标志。未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股权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新《公司法》第86条第2款规定:“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明确了股权转让以股东名册变更生效。股权转让以股东名册变更生效,区分了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与股权权属变更,区分了股东名册记载与公司登记机关记载的效力,兼顾了转让股东、受让股东的利益以及对公司债权人和不特定相对人的保护。该观点与审判实践中一贯的倾向性意见一致。

  具体到股权出资情形下,股东以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的,以该其他公司股东名册变更为准,股权由股东转移至接受出资的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是受让人取得股权的标志,是否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受让人取得股权。而经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具有对抗效力,可以对抗善意相对人。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根据法律规定,无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均应置备股东名册,但是目前实践中部分公司管理不规范,存在股东名册形同虚设甚至不设股东名册的情况。针对这一现实情况,考虑到股东名册记载变更的目的归根结底是公司正式认可股权转让的事实,审判实践中可以根据案件实际审理情况,认定股东名册是否变更。在不存在规范股东名册的情况下,有关的公司文件,如公司章程、会议纪要等,只要能够证明公司认可受让人为新股东的,都可以产生相应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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