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川0524刑初5号 范某东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30
摘要:被告人范某东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利用非法购买、介绍他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川0524刑初5号

  发文日期:2021-06-01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川0524刑初5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东,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四川省犍为县人,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犍为县,现住四川省乐山市。因本案于2019年9月23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赵红旗,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20〕Z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进琪、助理黄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东及其辩护人赵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范某东系四川鑫浩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者。2017年至2018年期间,范某东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12.5%点子费向张晓钟(另案处理)购买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1月至2018年9月,张晓钟利用其实际控制的永修县立新永宏能源有限公司和永修县云山广远能源有限公司向范某东控制的四川鑫浩矿业有限公司开具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税率为16%或者17%,不含税销售金额1950.400639万元,税额327.572343万元,价税合计2277.979982万元。上述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2.2018年9月,被告人范某东帮助乐山环亿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12.5%点子费向张晓钟购买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晓钟利用永修县立新永宏能源有限公司给乐山环艺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率为16%,不含税销售金额为1098.659654万元,税额为175.785546万元,价税合计1274.4452万元。上述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另,被告人范某东已退缴违法所得30万元。被告人范某东于2019年2月13日到叙永县公安局投案,因退缴违法所得有困难,随后关闭联系电话;2019年9月23日,叙永县公安局民警在范某东家中将其找到。本案系叙永县公安局对张晓钟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在四川省叙永县经营煤炭的王飞使用一案进行侦查时发现。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东利用非法购买、介绍他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并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东对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罪名应定性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辩护人认为范某东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东又于2021年2月7日退缴违法所得5万元,本院已于2021年3月2日保全了被告人范某东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天鹅西湖南路6号附成都××号××栋××单元××楼××号房屋一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指定管辖决定书、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款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记卡账户查询单、银行业务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煤炭购销合同,手机短信聊天图片,四川鑫浩矿业有限公司、乐山环亿贸易有限公司、永修县立新永宏能源有限公司、永修县云山广远能源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资料、工商登记资料,认证抵扣信息查询资料,混合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证人范某1、廖某、杨某、黄某、范某2、李某等的证言,同案人张晓钟的供述,被告人范某东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东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利用非法购买、介绍他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范某东对本案定性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在乐山环亿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75.785546万元中,被告人范某东仅起帮助、联系作用,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范某东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初犯,已退缴部分被税务机关抵扣款项,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范某东的刑期折抵先行羁押的19日后,从2021年3月31日起至2024年7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范某东已退缴被税务机关抵扣款人民币35万元予以没收,未退缴的人民币292.572343万元予以追缴,均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远平

  人民陪审员  黄 云

  人民陪审员  郑 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王雪莲

  书 记 员  任 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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