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国税发[2006]173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小规模纳税人(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6-11-23
摘要: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小规模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对未按规定报主管国税机关审批或备案以及未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销售额的小规模企业,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小规模纳税人(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鄂国税发[2006]173号             2006-11-23

  税屋提示——依据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6年09月02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市州、省直管市、林区国家税务局:

  为规范我省小规模纳税人(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经研究,特制定《湖北省小规模纳税人(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小规模纳税人(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2006年11月23日

湖北省小规模纳税人(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小规模纳税人(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境内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企业类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企业)。

  小规模企业是指:

  (一)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企业,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的;

  (二)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企业,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

  (三)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非企业性单位;

  (四)不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

  第三条 小规模企业以及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向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主管国税机关应派员到其生产、经营场所在地核实税务登记事项的真实性。

  第四条 小规模企业的征收率根据其实际经营行为按下列方式进行确定,实行一年一定。

  (一)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小规模商业企业,以及以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为主(该项行为的销售额占各项应征增值税行为的销售额合计的比重在50%以上),并兼营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小规模商业企业征收率为4%;其他小规模企业征收率为6%;

  (二)原认定为小规模商业企业,上一年度货物批发或零售销售额不超过企业全部销售额50%的,征收率调整为6%;原认定为其他小规模企业,上一年度货物批发或零售销售额超过企业全部销售额50%的,征收率调整为4%。

  (三)新开办的小规模企业,暂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主营范围确定其征收率。

  第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掌握小规模企业合并、分立、破产等信息;了解小规模企业外出经营、注销、停业等情况;及时掌握纳税人户籍变化的其他情况,督促小规模企业按规定办理相关税务事宜。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小规模企业的户籍管理,加强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地税等部门户籍信息交换。

  第六条 小规模企业应按照规定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写财务报表、完善财务核算,准确、完整、提供会计信息。

  小规模企业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备案,使用计算机记帐的还应将会计核算软件报送备案。

  小规模企业应按主管国税机关要求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并按规定报送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七条 小规模企业按会计制度规定设置总账、日记账、明细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按照《企业会计制度》或《小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相关账户,准确核算增值税及其它经营业务。

  第八条 小规模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据实报送申报表、财务报表及其它资料,其申报方式可自行选择,但采取邮寄申报、数据电文方式应报主管国税机关批准。

  第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受理小规模企业申报时,可将小规模企业申报表与当月开具普通发票销售额、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额进行比对。申报表中的销售额应等于或大于当月开具普通发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额合计数,否则按异常申报处理。

  第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小规模企业采取查帐征收方式征收增值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四)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主管国税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五)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按下列方式核定应纳税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似的小规模企业税负水平核定。

  (二)小规模商业企业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

  核定销售额=(商品成本+支付的工资、奖金、福利费+其他费用)×(1+成本利润率)÷(1+征收率)

  应纳税额=核定销售额×适用征收率

  (三)其他小规模企业按照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动力成本核算或者测算核定:

  核定销售额=(原、辅材料、燃料、动力成本+支付的工资、奖金、福利费+其他费用)×(1+成本利润率)÷(1+征收率)

  应纳税额=核定销售额×适用征收率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对小规模企业能够准确进行成本核算的,上述第(二)款中的商品成本和第(三)款中的原、辅材料、燃料、动力成本按其当月耗用(或销售商品)的实际成本确定;上述第(二)、(三)款中的其他费用支出,均包括应提取的折旧费、支付的房租、设备租赁费、日常开支的办公费、通讯费、利息支出等。

  对不能准确核算的,支付的工资、奖金、福利费按当地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人均月工资计算。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确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税销售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小规模企业对主管国税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主管国税机关确认后,调整应纳税额。

  第十二条 小规模企业购销货物、提供或接收应税劳务应按规定开具、取得发票。

  第十三条 小规模企业领购增值税普通发票实行限量限额、验旧购新。

  (一)小规模工业企业使用万元版及万元版以下增值税普通发票,小规模商业企业使用千元版及千元版以下增值税普通发票;月领购数量参照小规模企业上年度使用普通发票的月平均使用数量核定;

  (二)新办小规模企业首次领购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三)小规模企业领购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发票发售岗提交上期领购并已开具的普通发票存根联,注明已开具的发票份数、累计金额。发票发售岗应对发票存根联起止号码、填开起止日期、累计填开金额进行审验,将验旧结果、发票名称、发票代码、本数、份数、起始号码、终止号码、开票日期、金额、税额等信息录入综合征管软件,并在普通发票领购簿上打印验旧发票信息,若发现企业未按规定使用发票,应及时移交税收管理员进一步调查核实。税收管理员调查核实后按规定进行处理,并将结果反馈给发票管理岗。

  第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认定为非正常户、失踪户的小规模企业,应及时取消票种鉴定、停售发票,并追缴尚未使用的发票。

  第十五条 税收管理员应不定期进行户籍巡查,并在税收管理员工作平台中记录巡查情况。

  第十六条 小规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纳税评估对象:

  (一)列入重点监控名单的小规模企业;

  (二)销售收入和税收负担率较上年同期明显下降的;

  (三)有关联行为的小规模企业;

  (四)销售产品不开具发票的企业;

  (五)进行了纳税申报,但其申报的计税依据,包括收入数额、收入构成明显偏低的;

  (六)生产经营规模与纳税申报不相匹配的;

  (七)其它需要进行评估的对象。

  第十七条 已开业的小规模企业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在次年一月底以前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主管国税机关按规定认定其一般纳税人资格;对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强制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小规模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对未按规定报主管国税机关审批或备案以及未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销售额的小规模企业,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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