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国税函[2011]80号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部分管理业务处理意见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1-05-23
摘要: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纳税人改为核定征收方式后,在以后年度再次转为查账征收方式的,其弥补亏损问题,应以其再次转为查账征收方式的年度为起始年度重新计算,原来查账征收时尚未弥补完的亏损额不能结转弥补。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部分管理业务处理意见的通知[全文废止]

吉国税函[2011]80号        2011-05-23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研究,现就各地反映比较集中的部分企业所得税管理业务,暂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资格备案管理问题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和《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吉财税[2010]352号)的有关规定,各级主管国税机关要严格按照各级财政、国税、地税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联合发布的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名单执行,未列入名单或未予以公布的非营利组织,一律不得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变更弥补亏损管理问题

  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纳税人改为核定征收方式后,在以后年度再次转为查账征收方式的,其弥补亏损问题,应以其再次转为查账征收方式的年度为起始年度重新计算,原来查账征收时尚未弥补完的亏损额不能结转弥补。

  三、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收入对应的期间费用扣除管理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产品取得的收入对应的期间费用扣除管理问题,各地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的有关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处理。

  【吉林国税之前<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收入对应的期间费用扣除管理问题>发文规定——吉国税函[2010]68号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浙江金华地税09年的一个解答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99号)自2008年1月1日开始执行,对2008年1月1日以后房地产企业预售收入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预缴的土地增值税是否可在当年税前扣除?
  答:根椐省地方税务局意见,预售收入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预缴的土地增值税允许在预缴当年税前扣除。原市局不一致的规定废止。】
  此前与本通知处理意见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上级有新规定的,应按上级新规定执行。
  网友关于第三条的讨论——
  haihan235——
  吉国税函[2011]80号吉国税函[2010]68号规定调整,提前必须是当地提高了“预计毛利率”情况下。这样这个调整才是有实际意义。——而且这个调整与所谓的拨乱反正无关。。
  没有提高了“预计毛利率”情况下。是不会改的。。
  何道成有个解释——既然收入可以预征,那么收入产生的实际发生的税费就可以扣除。
  这个解释也是有问题的,所谓预征,是预征所得税,不是预征收入,收入有对应成本费用,而预征所得税只是一个核定比例。一般以收入为参考。一旦比例确定,从来就不考虑实际发生成本费用——所得税核定征收就是这个规则。
  既然制定的毛利率,就不能包括费用。明明这群人没有考虑周全被利益集团左右了,出了这么个文件,现在怎么自圆其说也是苍白的。
  1、如代收费用,怎么能规定让企业可以自己选择做不做收入,表面上不影响利润计算,但是影响“三费”扣除基数了,说明出文的人根本没有想到这个问题。还不如写营业税的人精通政策。。。。。
  2、营销设施的扣除问题,明显违反上位法关于固定资产的定义硬性规定。
  还有。。。。。。。。。等等
  他的解释是苍白的,财政部办事处和审计署检查企业时,对于违反所得税法的规定一律不予承认,全部调整,就当没有看到31号文这些规定一样。
  肖宏伟——
  吉林国税是这个意思。
  1,吉林国税并未改变过去的征管政策。并不是拨乱反正!
  2,不扣除是征管做出的决定,符合“有利于税收征管原则”。
  3,不扣除是多数三线以下城市的被动的征管选择。取决于执法者的价值取向和地方房地产税收的调控方向。
  4,一般情况下,我们给企业两个选择:
  一是不扣除预收收入对应的税金和期间费用。其预收收入的计税毛利率确定为15%。
  二是可以扣除收入对应的税金和期间费用,共10%。然后税务机关对企业确定其预收收入的计税毛利率的25%。
  5,不扣除也不违反31号文精神。“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关键在于对“已销”是会计上的已销,不是预售?“当期”,是会计上销售当期,还是预收时?的理解不同。这一点在全国所得税业务会讨论时,也没有被认为不符合31号文。
  6,吉林国税是智慧的,把权利和问题下放到地市局,减少了矛盾。
  7,31号文问题多多,各地结合自己的条件和房地产发展状况和调控方向,进行选择性执法,属于不得已而为之。
  对31号文的各地执行差异,参考:http://xhw19670909.blog.163.com/blog/static/583620792010822113928703/
  海涵——
  是吉林国税错了还是国家税务总局错了
  今天上网看最多的是关于吉国税函[2011]80号吉国税函[2010]68号规定拨乱反正的讨论帖子,尤其是“云中飞”和“中国财税浪子王骏” 对其提出了表扬。
  为什么这些税务大家们对一个地方文件这样观注呢?
  是因为吉国税函[2010]68号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取得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扣除与预售收入相关的期间费用和税金。——即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预售阶段取得预售收入计算企业所得税不得扣除与预售收入相关的期间费用和税金。
  大家都说违反了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国税发[2009]31号文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
  也就是认为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可以扣除期间费用和税金,而吉林国税说不可以扣除。
  为什么会这样呢?讨论这个问题就应该从国税发[2009]31号文开始讨论:
  国税发[2009]31号文将国税函299号文的“预计利润率”修改成“预计毛利率”时:
  1、没有宣布299号文废止;
  2、没有特别解释“毛利”的定义。
  这样各地税务机关在理解上产生了混乱,在所得税网上解答这问题时,寥司长尴尬地回答说两者并不矛盾。
  于是各地税务机关就以实际征管原则来处理了:
  1、既然制定以“预计毛利率”的预征所得税政策,目的就是为了提前预征所得税。如果允许扣除与预售收入相关的期间费用和税金,则没有达到提前预征所得税政策的目的。
  一线地区:15%-5.5%(营业税金及附加)-3%(预缴土地增值税)-5%(假定期间费用)=1.5%
  二线地区:10%-5.5%(营业税金及附加)-3%(预缴土地增值税)-5%(假定期间费用)=-3.5%
  以上计算公式得知道,国税发[2009]31号规定是与提前预征所得税的政策目的相违背的。因此国税发[2009]31号本身就是一个违反上位法的东西。
  2、既然31号没有规定“毛利”的定义,那么就应该引用会计上的“毛利”定义了,依据“收入-成本”的定义,“不得扣除与预售收入相关的期间费用和税金”的规定就顺理成章了。
  3、既然没有废止299号文,作为专门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缴所得税的文件,其精神无疑是最好的解释。
  鉴于总局相关领导在这个问题上的闪烁其词,我认为国税发[2009]31号文本身逻辑上就有问题。规定违反了上位法的提前预征所得税的政策目的。如果有专家理解是对房地产的优惠和扶持,这个权力不是国税发文件有权力规定的,而应该是由有权力的财税文件来规定的。
  作为下级各地税务机关是可以根据立法法法规,依据所得税条例及细则的原则精神制定自己的规定,但是对于国税发[2009]31号规定不违反上位法规的地方,应该认真执行。
  所以俺认为“云中飞”和“中国财税浪子王骏”等对这个问题观点,从一个研究税法的学者角度来说是有问题的;从一个取悦企业的商人角度来说是必要的。
  吉国税函[2011]80号吉国税函[2010]68号规定调整,提前必须是当地提高了“预计毛利率”情况下。这样这个调整才是有实际意义。——而且这个调整与所谓的拨乱反正无关。。。。。。
  即:无论是吉国税函[2011]80号或者吉国税函[2010]68号规定都是在维护提前预征所得税政策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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