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粤1721刑初34号 谢某溪、张某荫、王某才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2-03
摘要:被告人谢某溪、张某荫、王某才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溪、张某荫、王某才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粤1721刑初34号

  发文日期:2021-05-27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粤1721刑初34号

  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溪,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住广东省阳西县×××××××。因本案于2020年9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丽婵,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荫,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住广东省阳西县×××××××。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柯长川,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屈挺辉,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王某才,男,1987年5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地广东省阳西县×××××××××××××××。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9月7日被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

  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2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溪、张某荫、王某才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万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溪、张某荫及其辩护人陈丽婵、柯长川、屈挺辉,被告人王某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荫根据被告人谢某溪的指使,伙同被告人王某才、谢克龙(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租来的小轿车窜到阳西县丹江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踩点,后又由王某才、谢克龙驾驶事先准备的摩托车,穿着事先准备的连帽上衣并佩戴口罩,再次窜到该公司后门,利用由谢某溪提供的后门及三楼公司大门钥匙开锁,进入该公司办公室盗窃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账务会计报告等资料,盗窃得手后又在张某荫的指使下将所盗窃的文件拿到阳西县城东湖附近进行烧毁。经核对阳西县丹江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被盗窃票据清单及账目,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及金额如下:2012年总账收入金额及支出金额都是195318734.59元;2013年总账收入金额及支出金额都是1337659727.95元;2014年总账收入金额及支出金额都是690691765.04元;2019年1月至10月总账收入金额及支出金额都是195474295.67元。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谢某溪、张某荫、王某才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才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溪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荫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才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谢某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陈丽婵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案件定性无异议,但谢某溪具有如下法定减轻、从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本案不是暴力犯罪行为,社会危险性较小,依法可对涉案人员从轻处罚。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当从宽处理。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依法应当从宽处理。5、被告人需要赡养父母,抚养年幼的子女,希望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柯长川、屈挺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案件的定性没有异议。2、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荫是从犯,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张某荫是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可以酌情或者从轻处罚。5、建议对被告人张某荫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溪在涉案的犯罪事实中获得的报酬为11000元,被告人张某荫获得的报酬为5000元,被告人王某才获得的报酬为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溪、张某荫、王某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社会危险性情况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丹江公司被盗资料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人石益荣、陈志玲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溪、张某荫、王某才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溪、张某荫、王某才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溪、张某荫、王某才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谢某溪是发起者和策划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荫按照同案人的指示并安排被告人王某才等人实施犯罪,该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才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溪、张某荫、王某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应予采纳。故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某溪、张某荫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荫的犯罪行为具备了本罪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其不符合适用缓刑应当同时具备的条件,故对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荫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谢某溪、张某荫、王某才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溪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2022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荫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2022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王某才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2022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追缴被告人谢某溪的违法所得11000元、被告人张某荫的违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王某才的违法所得6000元,上缴国库。

  五、没收扣押在案的三台手机等作案工具,由阳西县公安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纪雄

  人民陪审员  刘春雪

  人民陪审员  罗妙丽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 助理  许彤彤

  书 记 员  赖宏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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