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对省十三届人大五次会议第444号建议的答复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7-26
摘要:我局将一如既往地贯彻落实好各项税收优惠政策,不断加大税法宣传力度,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主动加强部门间沟通协作,支持我省律师业发展。对于您提出的合理建议,对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存在的问题及相关建议,我局将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对省十三届人大五次会议第444号建议的答复

  您提出的关于依法合理确定律师业税负,促进我省律师业发展和法治湖北建设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律师事务所性质的认定问题

  律师事务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律师事务所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国家出资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取普通合伙或者特殊合伙形式设立。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民办非企业性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并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登记管理。

  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并应当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包含登记类型)。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日办理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场通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

  综上,律师事务所是否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是由税务部门认定。

  二、关于律师行业税收政策适用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的相关规定,个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均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应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核定征收主要是针对财务不规范、账簿不齐备,难以通过查验核实的方式确定其税额时,由税务机关通过一定方式核定其应纳税额。相较而言,查账征收主要是针对财务规范、账簿齐备的纳税人,能够通过查账核实的方式准确计算出应纳税额,更有利于体现和反映纳税人实际经营状况。考虑到包含律师业在内的鉴证类行业,因为自身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和对法律高度遵从度的优势,应当更好的发挥榜样作用,规范财务账目处理,增强财务管理质效,进一步助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明确规定,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居民个人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可以扣除部分专项扣除项目和专项附加扣除项目。专项扣除包括居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专项附加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支出。

  综上,对于律师事务所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税前扣除问题,在制定政策时已考虑相关因素。同时,我国已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税制,对取得经营所得的个人,没有综合所得的,计算其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包括律师在内的纳税人都可以依法享受税收政策。

  同时,针对2020年疫情带来的不利影响,我局与省司法厅积极沟通,明确我省各类律所尤其是中小规模律所可以享受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先后出台的疫情复工期间相关优惠政策帮扶,包括:《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9号)等。

  三、关于律师行业税收优惠政策制定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税收政策的制定权限在中央,我局无权制定律师行业税收优惠政策。

  我局将一如既往地贯彻落实好各项税收优惠政策,不断加大税法宣传力度,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主动加强部门间沟通协作,支持我省律师业发展。对于您提出的合理建议,对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存在的问题及相关建议,我局将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感谢您对税务部门工作的关注和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2021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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