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财金[2020]31号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支持深化民营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综合改革试点奖补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7-01
摘要:为贯彻落实好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支持民营和小微企业发展决策部署,深入推进实施“融资畅通工程”,更好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助推我省经济高质量发展,我们制定了《浙江省财政支持深化民营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综合改革试点奖补办法》。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支持深化民营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综合改革试点奖补办法的通知

浙财金[2020]31号       2020-07-01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宁波不发):

  为贯彻落实好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支持民营和小微企业发展决策部署,深入推进实施“融资畅通工程”,更好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助推我省经济高质量发展,我们制定了《浙江省财政支持深化民营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综合改革试点奖补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2020年7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财政支持深化民营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综合改革试点奖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好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支持民营和小微企业发展决策部署,深入推进实施“融资畅通工程”,更好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助推我省经济高质量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浙江省财政支持深化民营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综合改革试点奖补资金(以下简称试点奖补资金),由省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重点用于引导支持地方因地制宜开展各具特色的金融服务综合改革试点,改善民营和小微企业融资;防范民营和小微企业信贷风险,健全融资担保体系和风险补偿机制,提高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

  第三条 试点奖补资金采用竞争性分配方式,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经信厅、省科技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保监局联合组织实施。试点奖补政策原则上以三年为一个周期,到期后,进行周期综合评价,并根据综合评价结果,适时完善试点奖补资金分配政策。

  第四条 省财政厅牵头负责试点奖补资金预算安排、试点申报方案确认、资金下达、监督检查和指导地方开展绩效管理工作。各设区市财政局联合经信、科技、金融办、人民银行、银保监等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内试点申报工作,制定评审方案,推动各项工作落实,促进绩效目标的实现。

  第二章 资金申报与评审

  第五条 省财政厅根据经济金融发展情况确定试点奖补资金规模、支持重点,并联合省经信厅、省科技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保监局等部门确定申报要求,下发试点申报通知文件。

  第六条 试点工作以县(市、区)为单位,有意向的县(市、区)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做好试点方案编制工作,确定绩效目标,细化工作任务,按规定以书面形式向各设区市财政局提交申报方案。

  第七条 各设区市财政局联合经信、科技、金融办、人民银行、银保监等部门,采用竞争性方式进行遴选,组织专家对各县(市、区)报送的试点方案进行评审,每年择优推荐本辖区内试点县(市、区)1个。年度间试点县(市、区)可重复申报。

  第三章 资金分配、下达和使用

  第八条 根据确定的遴选结果,省财政对纳入扶持范围的每个试点县(市、区)安排适当资金予以奖补。

  第九条 按照预算管理规定,省财政厅及时提前下达资金预算指标,纳入扶持范围的试点县(市、区)财政部门应根据要求,将提前下达的资金列入下一年度本级财政预算。

  省财政厅在年度预算经省人代会批准后60日内将资金下达到获得扶持的试点县(市、区)财政部门。

  第十条 试点奖补资金由试点县(市、区)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统筹安排用于支持民营和小微企业融资服务体系及政策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创新金融服务,助推实施“融资畅通工程”。试点县(市、区)应注重加强部门间统筹协调和政策联动,通过政府引导和改革创新,激发市场活力,着力缓解民营和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第四章 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对试点县(市、区)工作绩效情况,重点评价四个方面内容:一是金融服务民营和小微企业总体情况;二是完善融资担保和风险补偿机制情况;三是金融综合服务和创新情况;四是金融带动地方发展情况。

  第十二条 各设区市财政局联合经信、科技、金融办、人民银行、银保监等部门对试点县(市、区)工作开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按规定对上年工作开展绩效评价,并将绩效评价结果等材料提交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根据工作需要对绩效评价结果进行不定期抽评。绩效评价和抽评结果作为省级试点县(市、区)所在设区市申报中央有关试点项目的重要参考因素。

  第十三条 参与申报的各县(市、区)应对申报材料中的指标、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对申报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查实,取消申报资格,且下一轮周期不得再申报。

  第十四条 试点县(市、区)财政部门、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使用管理中,存在违反规定审批、分配、拨付、使用和管理资金,以及骗取、挤占、挪用和截留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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