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苏0591刑初486号 苏州LM纺织有限公司、蒲某强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2-05
摘要:被告单位苏州LM纺织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蒲某强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被告人蔡某源为牟利帮助他人虚开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蒲某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被告单位及其罪行,被告人蔡某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蒲某强、蔡某源均依法从轻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苏0591刑初486号 

  发文日期:2021-02-19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苏0591刑初48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苏州LM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蒲某强。

  诉讼代表人:吴某1,被告单位员工。

  辩护人:刘腾腾,江苏天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蒲某强,男,1975年9月1日出生于苏州市吴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总经理,住苏州市吴江区。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继旺,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源,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晋江市。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想,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二部刑诉〔2020〕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苏州LM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蒲某强、蔡某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吴某1及其辩护人刘腾腾、被告人蒲某强及其辩护人徐继旺、被告人蔡某源及其辩护人徐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7月,苏州LM纺织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人蒲某强,在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蔡某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101738.5元。

  2、2015年10月,被告人蔡某源介绍他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44432.77元。

  被告人蒲某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被告单位及其罪行,被告人蔡某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蒲某强、蔡某源均自愿认罪认罚。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蒲某强、蔡某源、同案人施某1的供述笔录,证人平某、高某、洪某的证言笔录,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补缴凭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苏州LM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蒲某强、蔡某源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提请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单位苏州LM纺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蒲某强、蔡某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单位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单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被告单位已补缴税款及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蒲某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被告单位已补缴税款及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蔡某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非法所得及预缴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7月,苏州LM纺织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人蒲某强,在该公司与苏州某1纺织有限公司、苏州某2高纺织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蔡某源,从他人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101738.5元。

  2、2015年10月,被告人蔡某源介绍相关公司负责人从他人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44432.77元。

  另查明,被告人蒲某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被告单位及其罪行,被告人蔡某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蒲某强、蔡某源均自愿认罪认罚。

  又查明,被告单位苏州LM纺织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及缴纳行政罚款,向本院预缴罚金(已缴纳行政罚款的充抵罚金);被告人蔡某源已退出非法所得及预缴罚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蒲某强、蔡某源、同案人施某1的供述笔录,证人平某、高某、洪某的证言笔录,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被告人蒲某强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蔡某源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2、行政处罚决定书、补缴凭证,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证实被告单位已缴纳税款及罚款、罚金,被告人蔡某源预缴罚金及退出非法所得等情况。

  3、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及被告人归案等情况。

  4、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

  5、常住人口信息表、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单位的工商登记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LM纺织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蒲某强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被告人蔡某源为牟利帮助他人虚开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蒲某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被告单位及其罪行,被告人蔡某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蒲某强、蔡某源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苏州LM纺织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蒲某强、蔡某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苏州LM纺织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蒲某强、蔡某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单位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被告单位已补缴税款及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蒲某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被告单位已补缴税款及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蔡某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非法所得及预缴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单位苏州LM纺织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蒲某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蔡某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再对被告单位苏州LM纺织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蒲某强、蔡某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苏州LM纺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已缴纳行政罚款的充抵罚金)。

  二、被告人蒲某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蔡某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四、暂扣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俊

人民陪审员  金兴梅

人民陪审员  汤迎忠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顾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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